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5341号
原告:许艺馨,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畔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晔,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朝鲜族,现住:敦化市胜利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依兰镇龙渊五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朝鲜族,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东路清新南街。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申凤学,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艺馨诉被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礅煌公司),第三人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申凤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艺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礅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依原告许艺馨申请,本院追加利害关系人广隆公司、申凤学为第三人。原告许艺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第三人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第三人申凤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花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礅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艺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X2的房屋系许艺馨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二、请求对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X2的房屋停止执行。三、诉讼费由**、天通公司、***、礅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通公司、***、礅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7)吉2401执1066-5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拍卖、变卖已由许艺馨购买并备案的涉案房屋。2019年11月,本院驳回了许艺馨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涉案房屋系广隆公司和申凤学合作开发,***为广隆公司、申凤学销售房屋,为了便于销售,经***要求,广隆公司与申凤学前述购房合同,但***未能将房屋销售,***与申凤学解除合同,是并收回了涉案房屋。2016年10月19日,许艺馨与广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广隆公司向许艺馨交付房屋,许艺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房屋实际为广隆公司给延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抵账房,抵账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
**辩称:首先,该案在程序上受理立案是错误的,民事案件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里面许艺馨并没有提出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如果不撤销该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是有效的,谈不上后边的异议之诉。其次,**认为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理由正确,即未满足查封之前已经购买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通公司、***辩称:一、***是与申凤学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在广隆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与广隆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天通公司、***与许艺馨无任何房屋买卖关系,且本案为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与天通公司、***无关。
礅煌公司未到庭答辩。
广隆公司陈述:***与广隆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后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房款,也未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房屋产权并未转移,故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作出的(2016)吉2401财保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第一项对***名下房屋进行保全,但涉案房屋在房产部门全部备案登记在广隆公司,***名下没有登记备案,故该裁定中的保全错误。对许艺馨及另案顾青全的主张均无异议。
申凤学陈述:同意许艺馨的诉讼请求,许艺馨的主张能够排除对**的执行,因涉案房屋虽经过保全,作出过保全裁定,但是未经公示,既未在房产作保全,又未贴封条,所以许艺馨不知情。对许艺馨及另案顾青全的主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甲方申凤学与乙方广隆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本协议所属开发项目名称暂定为广隆隐居(即现河畔小区),位于延吉市延吉街发展村,该项目占用土地为出让地,占地面积约为21900㎡,规划总建筑面积约8万㎡左右。二、甲方投入本项目占用土地以及甲方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及附着物(原延吉市金海房地产公司的抵债物),并于2008年11月已实际交付给乙方。本项目开发工程均以乙方名义进行,所有土地费用、建设费用、期间费用及税费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即甲方除投入前述建设用地和在建工程及附着物外,不承担本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三、甲方在本项目中分得的利润为:⑴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⑵4000万的现金利润。合计5500万元。四、合作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开始,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得利润以及商品房屋实物全部交付完毕为止。五、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土地原为甲方出资的延吉市玩吧娱乐有限公司宗地,该公司于2010年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时,土地使用权归股东申凤学,故申凤学有权处分该土地,对此乙方已进行充分了解。
2013年6月25日,甲方申凤学与乙方广隆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就乙方依据联建合同约定为甲方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具体内容,确认如下(主要内容):一、乙方于2013年6月1日前向甲方开具的房票共计329户房屋,总面积31672.7㎡,总价值114772246元,详细情况见附表《已开房票确认书》及购房合同书、收据。二、上述房屋所有权全部归甲方,售楼处销售上述房屋时,乙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出售款全额(包括银行按揭贷款)交付给甲方所有,直至甲方得到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现金利润,届时甲方除留下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全部退给乙方。三、甲方可以委托售楼处销售第一项所述房屋,也可以自行销售。
2016年1月1日,甲方申凤学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申凤学将15套房屋,出售价格16726600元;及延吉河畔小区5号楼37套房屋(包括本案涉案一套房屋),以单价4500元/㎡,共3338.64㎡,出售价格1502.388万元整;综上,乙方应付总房款31750480元。乙方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总房款的40%,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剩余房款部分的30%,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剩余房款部分的30%,需以现金方式付清。乙方任法定代表人的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延边天润饮料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前述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通过该担保事项)提供合同担保,同时乙方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付款担保,逾期不付时,甲方可以直接以担保公司的资产或者乙方家庭财产履行本合同约定房款及违约金。
2016年6月29日,广隆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建筑公司为广隆公司金海小区(即现延吉河畔小区)项目设计房屋,设计费及工程监理费共计250万元,广隆公司以金海小区X-X-XXX1号、X-X-XXX1号、X-X-XXX2号、5-5-1402号、5-5-1802号房屋作价250万元冲抵设计费。
2016年9月6日,本院受理**诉天通公司、***、礅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6)吉2401民初62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本院作出(2016)吉2401财保3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的两栋房屋产权手续及***名下的广隆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街东侧、延北路南侧、延吉河畔小区的29套房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延吉市房产局送达,2016年9月19日向广隆公司送达;后***以超标的保全,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2401财保325号-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吉2401财保325号民事裁定,冻结***名下的广隆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街东侧、延北路南侧、延吉河畔小区的29套房屋(包括本案涉案一套房屋),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书,天通公司、***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院,延边州中院作出(2017)吉24民终226号民事调解书。嗣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1066-5号民事裁定书,许艺馨因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吉24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许艺馨在收到该裁定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10月19日,许艺馨与广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将延吉河畔小区X-X-XXX2的房屋出售给许艺馨,建筑面积66.98㎡,单价61元/㎡,总房价408578元,交款方式系“抵账设计院”。合同签订当日,许艺馨向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房款26万元,并于2018年7月20日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交纳物业费、2018年取暖费。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许艺馨多年,并居住至今。
另查明,广隆公司依据双方联合建房及确认书,向申凤学交付的100多套合同均系空白合同,在第一页均标注了“申姐抵账”,但在申凤学和***的房屋买卖中,依申凤学要求,广隆公司向***出具的合同中未体现“申姐抵账”。
又查明,***向**借款时,***将其与广隆公司签订的河畔小区29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作为借款担保。针对前述申凤学与***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申凤学在延边州中院提起了相关诉讼,要求***支付购房款,现该案已中止审理。
再查明,天通公司、***自认申凤学未向其未交付过涉案房屋,**同意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艺馨提供的(2019)吉2401执11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购房协议、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抵账协议、建行活期明细、存款明细、情况说明、收款证明;广隆公司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确认书;申凤学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保全裁定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礅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申凤学向***出售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37套河畔小区房屋,之后***向**借款,**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全了***购买的前述其中29套房屋,对此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2401财保325号-1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许艺馨提出请求确认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X2的房屋系许艺馨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并停止执行的主张,2016年6月29日,因广隆公司拖欠建筑公司设计费及工程监理费,广隆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抵账给建筑公司,2016年10月19日,许艺馨自建筑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向其支付房款,同时广隆公司向其交付房屋,许艺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天通公司、***自认申凤学未向其未交付过涉案房屋,**同意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广隆公司、申凤学对许艺馨的主张无异议,故许艺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X2的房屋系原告许艺馨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
二、对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X2的房屋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宋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杨金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