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01民初527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舒兰市北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晔,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朝鲜族,现住:敦化市胜利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依兰镇龙渊五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朝鲜族,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东路清新南街。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申凤学,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礅煌公司),第三人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申凤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礅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利害关系人广隆公司、申凤学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第三人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新,第三人申凤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花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礅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1的房屋系***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二、请求对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1的房屋停止执行。三、诉讼费由**、天通公司、***、礅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通公司、***、礅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7)吉2401执1066-5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拍卖、变卖已由***购买并备案的涉案房屋。2019年11月,本院驳回了***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涉案房屋系广隆公司和申凤学合作开发,***为广隆公司、申凤学销售房屋,为了便于销售,经***要求,广隆公司与申凤学前述购房合同,但***未能将房屋销售,***与申凤学解除合同,是并收回了涉案房屋。2015年5月26日,***与广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广隆公司向***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申凤学向***出售37套河畔小区房屋(不包括本案涉案房屋),之后***向**借款,**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全了***购买的前述其中29套房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2401财保325号-1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请求确认位于延吉河畔小区X-X-XX1的房屋系***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并停止执行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买房人签名,根据房产部门备案信息,合同备案权利人是***、刘萍萍,即***不是唯一权利人,不应单独主张权利,且本案系依据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无法直接追加共同原告,故***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宋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杨金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