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24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权,男,1973年9月6日生,朝鲜族,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以下称礅煌环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李秀丽,被告礅煌环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永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权及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2,795,707.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9,141.4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伤医疗补助60,000元,三项合计3,414,848.8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2,795,707.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汪清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原告只负责人工劳务部分,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人工费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合同单价。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工程泵房及喷灌、蓄水池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收取该工程总造价的80%,最后根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并未将人工费及工程款全部结算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予解决,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礅煌环艺公司辩称,一、2015年8月20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迟与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对,故此,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计算出我方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无法明确,而且在原告诉状中,也明确了根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对实际完成量进行核对;二、被告与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汪清县建设局)之间就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现进行工程量结算价评审,评审结果未出的情况下无法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定;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对人工费是通过招标确定的合同单价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依据;四、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353万元工程款,根据我方得出初步结算,现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反而应由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本案不提出反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5年8月20日施工承包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27页),证明:1、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土建部分及清单的全部内容,原告负责包工;2、承包金额,经议标价后,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完成量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发生设计变更则以签证价格为依据;3、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4、工程款中支付到工程造价的60%,可暂不付款,在办完交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5、因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终止本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表。
3、增加工程量确认单(9页),证明施工中新增加的工程量经被告方签字确认。
4、绿化土平整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张、栽种树木统计表复印件一张,租用小铲车时间统计表复印件一张,证明绿化工程量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计算的绿化费用136,888元,其中有被告所称的项目经理沈哲秀的签字,同时也有刘玉柱的签字。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沈哲秀是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是刘玉柱。
5、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一份(59页),证明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项目经理刘玉柱确认的原告的施工量。
6、延边墩煌环艺有限公司补助***施工队医疗费的决定,证明原告方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件,被告同意补助医疗费,在结算总价之外增加6万元。
7、2016年5月12日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2016年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汪清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泵房、喷灌系统、蓄水池图纸及清单的全部内容;2、承包金额为工程承包总金额以该工程项目施工总造价的80%计价,本工程最后根据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3、竣工日期2016年6月22日;4、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终止本合同,由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经济责任或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8、被告与发包方的竣工结算总价一张及结算汇总表目录1张、清单与计价表2页、综合单价分析表2页(管道工程-儿童广场);被告与发包方的竣工结算总价一张及结算汇总表目录一张、清单与计价表2页、综合单价分析表2页(园林工程-植物公园铺装);被告与发包方的竣工结算总价一张及结算汇总表目录1张、清单与计价表6页、综合单价分析表4页(管道工程-喷灌系统);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竣工结算价位745,24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价按照总价的80%计算,共计是596,194元。证据来源:从汪清县建设局调取,建设局没有盖章。
9、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礅煌公司与汪清县建设局之间的屏风山三期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被告方与汪清县建设局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清单及计价表与我方提供的清单及计价表的计算和结算是完全一致的,蓄水池工程价款是105,212元、喷灌工程价款是635,653元,合计:740,865元。
10、原告从汪清县建设局调取的签证单复印件(12张),证明刘玉柱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证单上签字,说明刘玉柱是墩煌公司认可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刘玉柱提供给原告方的有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增加工程量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
11、清单计价表(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61页),证明根据被告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被告方的经理朴杰、刘玉柱共同计算的,儿童公园、山体公园、植物园及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总计4,854,096元,证据是刘玉柱给原告的。
12、平整土方计价表(价款60,683元);苗木栽植结算表(价款26,715元);刷油人工费、小铲车费用结算单,证明三项人工费合计136,888元。
13、零杂用工统计表(8页),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墩煌公司用原告的工人在屏风山三期工程干零杂活的用工统计表,人工费共计114,760元,该证据是刘玉柱签字确认给原告的。
14、屏风山三期工程儿童公园人工费统计表,该证据是刘玉柱签字确认后给原告的。
15、小铲车时间统计表及计价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墩煌公司用原告的铲车产生的费用是5,920元,用木方多层板共计195根,共计价款4,610元,该证据是刘玉柱、彭某签字确认提供给原告的。
1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部分的人工费为5,679,413元,其中不包括大包部分工程款。
17、鉴定费发票5张、案件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鉴定费50,000元,案件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
被告礅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土建工程清包施工条件选择要求两张,证明被告为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工程(清包)提出的施工企业选择要求,原告当时承诺其符合该选择条件的全部内容,故被告选择原告作为该土建工程(清包)的施工企业,但施工中原告没有按约定自带相应的机械、设备,而由被告提供了材料、机械设备。
2、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沈哲秀。
3、照片打印件(42张)及混凝土对账单2张(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证明当时原告施工的现场情况,施工现场由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在施工,同时原告用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原告只提供人工。
4、竣工结算总价4张,证明原告就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工程(清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初步确定为2,557,604元。
5、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汪清县屏风三期建设工程结算说明》一张,证明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现工程款及结算价评审中,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暂无法确定。
6、屏风山三期工程向***支付人工费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万元,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
7、***提报汪清屏风山三期材料统计表(表中数字为施工方提报的完成量),证明礅煌公司采购的材料和施工方申报的材料数量不相符,施工方虚报了很多的工程量。
8、汪清屏风山三期工程机械加油费发票复印件(161页),证明该工程中机械均由被告提供,土方工程的挖、回填、碾压、摊铺、倒运等使用机械的部分,都是由被告提供,清包方只配合人工清槽的作业。
10、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实:屏风山三期工程的材料基本上是其采购的,财会有其签字的,她都认,机械油费收据上面有其签字的都认。
本院依职权对朴杰、刘玉柱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内容为:
1、朴杰(吉林省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笔录,证明:朴杰于2007年至2017年5月12日在礅煌公司任副总经理、总经理。2015年8月20日,礅煌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朴杰负责的,董事长宋永学全程参与。当年7月下旬,经与宋永学商量后,公司邀请四家施工队对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清包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当时共有四家施工队报名参加投标,实际到场三个施工队,最后决定与报价最低的***施工队签订了固定单价合同。当时***报价为手写的,为保证合同双方合法权益,公司按惯例原件交公司保管存档,***提交的这份清单报价表是朴杰让文书在一份复印件上盖公司骑缝章、***按手印后交给***的。
礅煌公司中标通知书中项目负责人是沈哲秀,原因是本工程是园林景观项目,项目负责人需要有中级以上的园林专业职称,沈哲秀是中级园林工程师,符合该条件,因此,在投标及与建设局签订合同时,标注他是项目负责人,由于该工程综合性非常强,需要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管理,刘玉柱是国家注册建造师,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以公司任命刘玉柱为实际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行使法定项目经理所有权利,所有工程项目现场需要确认的,都是刘玉柱签字确认
2017年3月,因本工程结算初稿已报汪清县建设局,竣工图监理方已经盖章确认,按管理角度,各分包工程进入结算计价及成本分析阶段,公司召集项目部经理刘玉柱、技术员周年鑫、绿化部负责人沈哲秀、***开会,要求到实际施工现场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实测,经双方核定无误,上报公司。3月底,朴杰接件后陆续召开了四次协调会,上述四人都参加,对上报文件中标书不清楚部分要进行说明,个别部位重新到现场测量。4月中旬,项目部签字确认后,上报本工程***施工队项目部所完成各工程量实际合成量,朴杰接到该件后复印,根据项目部上报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组价,在此过程中,对增加及项目特征调整等分项工程按项目部上报资料进行了组价汇总,相关资料已经全部交给了宋永学董事长。
2、刘玉柱(礅煌公司员工)的笔录,证明屏风山三期工程属于园林景观工程,沈哲秀是园林绿化工程师,公司投标时把他作为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中标书上也是写明沈哲秀是项目经理,中标文件中写明刘玉柱是土建技术负责人,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沈哲秀对土建工程经验不足,没有管理过这么大的工程项目,公司委派刘玉柱担任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即实际的项目经理,绿化部分由沈哲秀全权负责,土建部分由刘玉柱全权负责(技术方面),行政方面,由两人商议后跟总经理朴杰、董事长汇报后签字。
***提交给法庭的这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刘玉柱”三个字是本人签写的。工程结束后,***先是拿来了一份手写的不正规的结算书给刘玉柱,刘玉柱让他拿一份正规的,***拿来了这份正规的结算书,刘玉柱让周年鑫(资料员兼现场技术员)先审核,周年鑫审核签字后,交给项目部刘玉柱审核,刘玉柱审核签字后,报给了公司总经理朴杰再审,朴杰没有审完就离职了,所以这份工程量结算书没有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施工合同、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2中的栽种树木统计表、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其他证据,根据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1、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12张签证单提出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已经汪清县建设局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礅煌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对朴杰、刘玉柱作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两人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朴杰证明的内容主要有三点,一是***提交的投标书是真实的,原件放在了礅煌公司,二是中标书中写明沈哲秀是屏风山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因为该项目专业性非常强,公司任命刘玉柱为实际负责人,行驶项目经理的所有权利,沈哲秀是绿化部分的负责人;三是对***工程队施工完成量,礅煌公司没有最后确认。关于朴杰证明的第一点内容,首先,礅煌公司承认包括***施工队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有投标的事实;其次,礅煌公司承认2015年8月20日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时,朴杰为公司的总经理,礅煌公司与***签订的《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土建清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承包金额约定“经议标价后,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说明双方有议价的过程,作为发包方礅煌公司理应存有该投标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对朴杰证明的第一点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朴杰证明的第二点内容,首先,***提供的确认单项目经理栏是刘玉柱签字,这组证据已经采信;第二、朴杰、刘玉柱均证明刘玉柱是实际的项目经理,故对这一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朴杰证明的第三点内容,礅煌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刘玉柱证明的内容主要有三点,1、刘玉柱是屏风山三期工程实际的项目经理,绿化部分由沈哲秀全权负责;2、对***提交的项目清单时任公司总经理朴杰没有审完就离职了,所以这份工程量结算书没有确认;3、***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12张)、***小铲车时间统计表复印件上面的“刘玉柱”是其本人签写,同时证明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部分都是***施工的。刘玉柱证明的前两点内容与朴杰证明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关于第三点内容,刘玉柱承认是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中在《竣工结算总价》中体现的工程量予以采信。
3、被告礅煌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已经采信的朴杰的证言证明该证据真实,原件在礅煌公司,该证据的第15页是盖有礅煌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但礅煌公司没有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证明该页不真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礅煌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礅煌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每个材料均是在竣工之后签订的,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刘玉柱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因已采信的证据证明刘玉柱是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部分的项目部经理,刘玉柱证明每份证据均为其签字,其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的内容除彩叶园排水沟、一个雕塑基础和一个景观石基础没有在礅煌公司与汪清县建设局之间的《竣工结算总价》中体现外,其他内容在该汇总表中均有体现,故对该组证据中在《竣工结算总价》中有所体现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礅煌公司辩称树木死亡很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5、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一份(共59页)不予认可,因朴杰、刘玉柱均证实该证据未经礅煌公司最后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系复印件,不认可,称屏风山三期工程礅煌公司和建设局正在审价,没有确认最后工程款。因该证据中的内容已经包含在已经采信的证据《竣工结算总价》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7、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1提出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且与事实不符。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予采纳。
8、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平整土计价表、苗木栽植结算表、刷油人工费及小铲车费用)提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属实。经查,该证据中的前两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予采纳,第三份虽为复印件,但证据内容在礅煌公司与汪清县建设局之间的《竣工结算总价》中能够体现,且刘玉柱证明屏风山三期工程的土建部分都是***施工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均为复印件。经查,该证据为一组,最后一页有刘玉柱的签名,证据的内容在礅煌公司与汪清县建设局之间《竣工结算总价》有体现,且刘玉柱证明屏风山三期工程的土建部分是***施工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4已经包含在证据3中,属于重复举证,不予采纳。
11、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小铲车时间统计表及计价表)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亦无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12、被告礅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6提出该工程鉴定依据的送检材料《竣工结算总价》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程序违法、鉴定部门把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内容都含入到***的工程量中、工程量有重复计算情况、***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都是礅煌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都是礅煌公司加油等异议。经查,《竣工结算总价》在2019年3月19日的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证据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礅煌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庭审调查中提到“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由被告提供材料机械设备,原告只是提供了人工,不是大包,实为清包,因此在结算时应当扣除材料费及机械使用费”,但其与***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的第四条显然没有礅煌公司所提出的以上内容;刘玉柱证明屏风山三期工程土建部分都是***施工的,礅煌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人进行了施工;礅煌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机械设备加油的收据法庭亦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量鉴定的依据是礅煌公司与汪清县建设局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礅煌公司提出重复计算不成立,综上,礅煌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对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套用定额单价标准,计算方法妥当,故对鉴定意见中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的人工费数额予以采信。
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对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该证据没有***的签字,不予采纳。
2、原告***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己方合同中项目经理一项为空白,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按2015年8月2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只是负责人工,该证据不能体现施工时间,也证明不了2016年5月12日合同项下工程被告是否提供了机械设备。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4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因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予采纳。
5、原告***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情况说明,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6、原告***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7提出,双方对施工项目材料用量的多少没有约定,被告购买多少材料与原告没有关系。因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予采纳。
7、原告***对被告礅煌公司提供的证据8提出,一是部分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二是不能体现该费用产生于屏风山工程,原告没有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原告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8、被告礅煌公司提请的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没有具体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0日,被告礅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土建清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汪清县建设局的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土建部分图纸及清单的全部内容,甲方(礅煌公司)供料,乙方(***)负责包人工费;2、经议标价后,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完成量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如发生设计变更则以签证价格为依据;3、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4、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月底项目部经核对按实际完成量的60%支付人工费,支付到工程造价的60%,可暂不再付款,而在办完交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泵房及喷灌系统、蓄水池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中的泵房及喷灌系统、蓄水池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包验收及包保修;承包金额以该工程项目施工总造价的80%计价;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即刻进场施工,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其完成量6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束后,根据最终结算书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项目设计变更,屏风山三期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
原告***认为被告礅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礅煌公司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就2015年8月20日的合同项下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该工程人工费为:5,679,413元,扣除《竣工结算总价》没有体现的彩叶园水沟工程人工费9,600元、植物园砼基础(一个雕塑基础、一个景观石基础)人工费2,712元,数额为5,667,101元。关于***与礅煌公司之间《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建设工程泵房及喷灌系统、蓄水池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竣工结算总价》中的结果为740,865元,按照***与礅煌公司的约定,礅煌公司应当支付给***其中的80%,即592,692元。
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礅煌公司已向***支付人工费353万元。
另查明:2016年7月9日,***雇用的工人在屏风山三期工程建设施工现场摔倒受伤,***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经与礅煌公司协商,礅煌公司决定补助***6万元作为解决该事件的费用,该笔补助款与双方对本工程结算过程不发生任何关联,只是在结算总价中额外加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礅煌公司将其承包汪清县建设局的汪清县屏风山三期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清包施工部分人工费数额为5,667,101元,大包部分工程款为592,692元,两项合计:6,259,793元,扣除礅煌公司已支付353万元,礅煌公司应当支付给***2,729,793元人工费、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礅煌公司还应支付给***6万元的补偿款。关于***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其与礅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礅煌公司对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人工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都进行了约定,最迟为质保期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礅煌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该请求一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不损害对方利益,属于其自愿处理民事权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人工费、工程款人民币2,729,793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729,793元计算);
二、限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万元补助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9元,由原告负担6,845元,被告负担27,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5,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金山
审 判 员  蔄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姜金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