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2401执恢42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清新南街661号(中小企业工业园304-305)。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龙渊五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负担案件受理费47,6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0,6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80XX81内存款4,82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16,724.65元)。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80XX81内存款4,82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16,724.65元)。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学、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之五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在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营业部账户55XX47内的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账户22XX40内的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账户22XX89内的存款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9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账户22XX40内的存款5,000000元的冻结。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之六执行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80XX81内的存款16,724.65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22XX40账户内存款326,858.38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之七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账户22XX40内的存款5,000000元的冻结。2019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学的限制消费措施及对***名下的房屋继续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解除限制消费令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11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吉2401执恢424号之八、之九、之十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80XX81内的存款4,820,000元的冻结、冻结被执行人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80XX81内的存款4,8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街东侧、延北路南侧、延吉河畔小区的2号楼1单元9层1户、2号楼3单元801、5号楼1单元1503、5号楼2单元1301、5号楼2单元1303、5号楼2单元1501、5号楼2单元1601、5号楼1单元1603层1户、5号楼2单元1701层1户、5号楼2单元1703层、5号楼2单元1801层1户、5号楼2单元1802层1户、5号楼2单元1803层1户、5号楼3单元1301层、5号楼3单元1303层、5号楼4单元1301层、5号楼4单元1501层、5号楼4单元1603层、5号楼4单元1802层1户、5号楼4单元1901层1户、5号楼5单元1301层、5号楼5单元1302层、5号楼5单元1501层、5号楼5单元1503层、5号楼5单元1603层、6号楼1单元1201层、6号楼1单元1204层、7号楼1单元601层1户、8号楼1单元501层1户的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吉2401执恢42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 军
审判员 张立全
审判员 许靖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