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327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南路37号3栋1楼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发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二段460号。
负责人:钟月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被告***、被告***、被告百草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护理费7200、残疾赔偿金116762.60元(30727元/年×19年×20%)、误工费10879.90元(192天×17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186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驾驶川A×××××号车在大邑县与被告***驾驶并搭载***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百草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百草苑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百草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13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起诉金额计算,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上午,被告***驾驶川A×××××号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温泉路方向沿蜀望路往雪山大道三段方向行驶;9时59分许,被告***驾车行驶到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驾驶被告百草苑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张仲英、张仲芳三人由左侧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时,川A×××××号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张仲英、被告***、张仲芳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大邑县志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住院7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休息2月等。原告出院后还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0月22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百草苑公司务工,月工资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百草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390元。被告***亦系被告百草苑公司员工。川A×××××号车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
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受伤属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统计数据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被告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33099.61元并按照20%扣除自费药费用(其中被告***垫付5101.80元、被告百草苑公司垫付27997.8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66.6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000元);原、被告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费用1388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百草苑公司赔偿70%并扣减另一伤者即被告***的自费药费用2535.4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0%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大邑县志昌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清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百草苑公司的员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百草苑公司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33099.61元按照20%扣除自费药费用(其中被告***垫付5101.80元、被告百草苑公司垫付27997.8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66.6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百草苑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非依靠农业劳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系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请求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220.80元(33216元/年×19年×2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在审理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83987.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619.92元,由被告***承担2285.98元,被告百草苑公司承担5333.9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6367.16元,由被告***承担28910.15元、被告百草苑公司承担67457.01元。由于川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28910.15元。原、被告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费用1388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百草苑公司赔偿70%并扣减另一伤者即被告***的自费药费用2535.4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0%无异议;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垫付原告医疗费5101.80元、被告百草苑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原告医疗费27997.81元,扣减双方应承担的费用,并与被告***的车辆损失一并结算,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8908.92元、支付被告***14167.33元(包括车辆损失),被告百草苑公司应支付原告5197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8908.92元,支付被告***14167.33元;
二、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197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负担591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