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89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飞,系***之女,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35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飞,系***之孙女,特别授权。
原告:唐建华,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飞,系唐建华之妹,特别授权。
原告:唐小飞,女,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开川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勘探开发研究院档案楼**。
法定代表人:冯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发聪。
原告***、***、唐建华、唐小飞与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景观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飞及***、***、唐建华、唐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被告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草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建华、唐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因杨某意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亡医疗费用30,000元,两项合计330,000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系杨某之夫,***系杨某之父,唐建华系杨某之子,唐小飞系杨某之女,四原告系杨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8年1月1日,杨某与被告百草景观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百草景观公司聘用杨某在乐至县城内从事绿化工作,聘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20日,杨某在完成百草景观公司中标的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项目中的天池大道二期的管护工作时,被邓某驾驶的川M×××××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百草景观公司中标的该项目工程在被告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某意外死亡后,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亡医疗费用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与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协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均未履行,同时,百草景观公司作为杨某的用工单位应履行对原告保险理赔的协助义务。原告为自身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百草景观公司在我司投保施工人员意外险,被保险人为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项目工程人员,在投保时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理赔时应当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且保单条款也表明被保险人需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后百草景观公司及时向我司报案,但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还在和肇事方协商赔付事宜,百草景观公司和死者家属一直未向我方提供资料进行索赔,若资料完整且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司会正常理赔,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资料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百草景观公司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百草景观公司与乐至县园林管理所签订《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百草景观公司对面积约54.34万平方米的公共绿地进行日常管护,具体绿地包括文峰大道、天通大道、望城大道、天池大道二期及无量广场。百草景观公司与杨某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百草景观公司聘用杨某在乐至县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7月20日10时03份许,邓某驾驶川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乐至县城方向往遂资眉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段0km+950m处时,碰撞过道的行人杨某,致车辆受损、邓某、杨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第51202212018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于2018年7月20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于20:20时宣布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13,990.6元。
另查明,百草景观公司在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施工人员意外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04010106022018000035,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项目工程人员,工程造价:3,214,25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1日21时止,共365天,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额3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亡医疗费用:30,000元/人,被保险人人数:20人,总保险费4,500元。特别约定:1、出险时,若实际工程造价高于投保时工程造价,我司按比例赔付;2、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医疗费用理赔时无需提供)……”《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年龄应在16周岁至65周岁……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是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唐建华、唐小飞于2018年8月6日,以百草景观公司为被告,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百草景观公司赔偿因杨某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12,660.1元。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川202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唐建华、唐小飞,同时认定杨某产生住院医疗费13,990.6元,该笔费用已经由邓某支付,并在百草景观公司应赔付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遂判决百草景观公司向***、***、唐建华、唐小飞支付赔偿款321,190.37元。该判决作出后,百草景观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20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百草景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唐建华、唐小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杨某在百草景观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情况,提交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并提供了意外保险索赔申请表及需索资料。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唐建华、唐小飞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证据不合法,且录音未表明公司的理赔态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登记簿、《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合同》、《劳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施工人员意外保险》、《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川202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20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的死亡事故是否系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本院查明情况,杨某系百草景观公司雇佣的人员在乐至县从事绿化管护工作,事故发生地在天池大道二段,事故原因系交通事故。***、***、唐建华、唐小飞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百草景观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且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能够证明杨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杨某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天池大道二段,属于百草景观公司与乐至县园林管理所签订《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管护范围,也属于百草景观公司向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工程范围内,则杨某属于乐至县政府购买公共绿化管护服务采购项目工程人员,系被保险人;杨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因与外人邓某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故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按照意外身故死亡赔偿金额300,000元/人的标准向杨某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因杨某已经死亡,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为杨某的继承人***、***、唐建华、唐小飞,该保险金由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唐建华、唐小飞支付。至于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认为,杨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死亡原因,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该认定书进行理赔而无需要求***、***、唐建华、唐小飞或百草景观公司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故对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唐建华、唐小飞主张的附加意外伤亡医疗费用:30,000元,因杨某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为13,990.6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由案外人邓某支付,不应重复进行主张,对***、***、唐建华、唐小飞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唐建华、唐小飞主张百草景观公司予以配合。因案涉意外保险的理赔款的支付义务人为中意保险四川分公司,***、***、唐建华、唐小飞要求百草景观公司配合,但并未明确配合义务的内容,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百草景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对***、***、唐建华、唐小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华、唐小飞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建华、唐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