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
原告:***,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至县童家镇。
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
原告:唐小飞,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系四川省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发聪,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系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小飞诉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都百草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飞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飞诉称,2018年1月1日,杨英与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2018年7月20日,杨英在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段从事绿化工作时,被邓文华驾驶的川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英受损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邓文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990.6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2866元、丧葬费29335.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840元,共计712660.10元。
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均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当日作业时在人行道,而不是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不存在设置警示标志、隔离带的情况。但原告是因交通事故由第三人侵权死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是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最多赔偿原告20﹪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百草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
1、2018年1月1日被告与杨英签订劳务协议,杨英系被告方雇佣人员,从事乐至县城绿化工作。
2、2018年7月20日,杨英在从事道路绿化隔离带作业时与邓文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英死亡,杨英与邓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3、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邓文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90.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34条之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
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怎样赔偿?
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是否有权向邓文华追偿?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两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杨英系土地被征用后农转非的人口,杨英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杨英的父亲***、丈夫***、儿子***、女儿唐小飞。***生育杨英等六个子女。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属于城镇户籍无法显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身份关系是不能通过村委会来简单证明的。
2、劳务协议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被告与杨英系劳务关系,杨英为被告方在乐至从事绿化工作。
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予以认可。
3、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5张(来源于家属拍摄)、照片8张(来源于交警队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
原告以此证明2018年7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杨英在为被告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死者系在从事绿化作业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是在公路边上,现场没有任何施工作业隔离区、警示标志,2018年8月3日照片也证明工人作业的时候被告方没有任何施工作业隔离区、警示标志,证明被告的过错责任。
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其中一点,“电动车从乐至县城向遂资眉方向行驶”,证明是在她工作路段的对面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关于2018年8月3日这组照片,我们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情况,用这个倒推是不合理的。2018年7月20日的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地点,其他均不能证明。
4.医疗费发票、出院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杨英住院治疗2天后死亡,证明杨英在作业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邓文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90.6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
原告以此证明有票据的共计交通费1540元(***从银川坐飞机回来成都1360元),其他人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另外有1170元住宿费。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是超市发票。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二)、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务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市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绿化管养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会议》、照片三组。
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方在从事绿植养护中对安全生产很重视,事故当日杨英被第三人撞,公司没有过错,作业地点远离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提供劳务者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杨英本身有重大过错,单位本身没有过错。
2、《收条》。
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以此证明成都百草苑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丧葬费。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有异议,三性均不认可,这不能证明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履行了安全生产的责任。
3、证人吕贤友、陈中淑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个证人证明杨英发生事故当日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隔离区。
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证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业带的对面,不是在作业带旁边的机动车上。我方出示的照片,可以体现他们的作业带在什么地方,证人陈述公司进行过安全教育,当日不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进行作业。死者是因为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枓1、2、3、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是超市发票。交通费、住宿费酌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死者之子***从银川回成都来办丧事的机票1360元和***、唐小飞从成都回乐至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480元。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材2,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1,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书证,与侍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3,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杨英与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2018年7月20日,杨英在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段从事绿化工作时,被邓文华驾驶的川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英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8年8月2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英在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990.6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死亡证明书入院诊断栏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恼疝、……);2,创伤性湿肺。”死亡原因载明:“呼吸循环衰竭。”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英之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31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杨英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系杨英(生于1963年2月6日,城镇居民)之夫、***系杨英之父、生育杨英等6个子女,***系杨英之子、唐小飞系杨英之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邓文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90.6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邓文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杨英系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工作,杨英在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段从事绿化工作时去解手被邓文华驾驶的川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英受伤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成都百草苑公司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英死亡所受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意见:杨英是因交通事故由第三人侵权死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英死亡所受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最多赔偿原告20﹪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成都百草苑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邓文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杨英对其损害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全部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990.60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为50元(2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元(2天×80元/天.人×2人),本院予以认可;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英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865.83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5年÷6人);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是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1);7、丧葬费为29335.5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职工人均工资58671元÷2),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死者之子***从银川回成都来办丧事的机票1360元和***、唐小飞从成都回乐至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480元;9、误工费,杨英住院2天,误工费为160元(2天×80元/天),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4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03***.93元。由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英死亡的损失355180.97元,其佘损失由原告承担。品迭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0元、邓文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990.60元后。被告成都百草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英死亡的损失32119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小飞支付赔偿款321190.37元。
二、驳回原告***、***、***、唐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3元,由原告***、***、***、唐小飞负担5227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礼
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