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南路**号*栋*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653753306。
法定代表人:黄发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飞,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草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及**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草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安、***、***、***是基于其亲属杨某与百草苑公司的劳务关系主张赔偿。二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法律适用层阶,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施行。三是***、***、***、***亲属杨某的死亡系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杨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所致,百草苑公司非交通事故中任何一方、无过错,其愿意承担20%的责任是基于劳务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被扶养人的,而***系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来计算、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草苑公司赔偿**安、***、***、唐小飞因杨某死亡的医疗费13,990.6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2,866元、丧葬费29,335.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840元,共计712,66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杨某与百草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2018年7月20日,杨某在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段从事绿化工作时,被***驾驶的川MD06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第51202212018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在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990.6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死亡证明书入院诊断栏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脑恼疝……);2.创伤性湿肺。”死亡原因载明:“呼吸循环衰竭。”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之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31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杨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城镇居民)之夫,***系杨某之父、生育杨某等6个子女,***系杨某之子,唐小飞系杨某之女。交通事故发生后,百草苑公司垫付丧葬费20,000元,***支付医疗费13,99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杨某系百草苑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工作,杨某在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段从事绿化工作时去解手被***驾驶的川MD06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规定,百草苑公司应当对**安、***、***、唐小飞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所受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百草苑公司辩称杨某是因交通事故由第三人侵权死亡,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该公司最多赔偿20﹪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百草苑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杨某对其损害有过错,**安、***、***、***请求百草苑公司全部赔偿损失,不予全部支持。**安、***、***、唐小飞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9,90.60元,2.营养费50元(2天×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元(2天×80元/天·人×2人);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5年,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865.83元[***4,540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5.83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5年÷6人)]。对保险公司辩称***是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29,335.5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职工人均工资58,671元÷2);8.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安、***、***、***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死者之子***从银川回成都来办丧事的机票1360元和***、***从成都回乐至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480元;9.误工费,杨某住院2天,误工费为160元(2天×80元/天),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酌情认定1440元。综上,**安、***、***、唐小飞的损失共计710,3***.93元。由百草苑公司赔偿355,180.97元,其余损失由***、***、***、***承担,扣除成都百草苑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0元、***支付的医疗费13,990.60元后,百草苑公司还应赔偿**安、***、***、唐小飞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的损失321,19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唐小飞支付赔偿款321,190.37元;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3元,由原告**安、***、***、***负担5227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死者杨某系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2018年1月5日杨某与百草苑公司间签订劳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律适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由于百草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不适用本案。百草苑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而本案是杨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自己损害,因此,该规定亦不适用本案,百草苑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确认杨某死亡的损害由百草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百草苑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认,而不是根据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来确认,死者杨某生前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对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正确。百草苑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百草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