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邓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云,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雨,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8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姜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苑公司立即向姜雨支付货款114812.25元;2.判令德苑公司向姜雨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14812.25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583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案外人蔡某辉与姜雨协商,由姜雨提供花泥、水泥块、砖渣等货物至陈村镇太平洋国际花园处,并由公司收货人陈某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此后由其公司按照签名的单据向姜雨付款。此后,姜雨多次将货物送到太平洋国际花园处,送货单上均有陈某平及姜雨签名确认,送货单抬头为“太平洋绿化”、“太平洋国际园林”、“太平洋”等多种不一。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德苑公司向姜雨转账10490元;同日,姜雨向陈某平出具“今收到太平洋园林砖渣款10490元”的收据,收据上有陈某平及姜雨本人的签名确认。
又查明,2017年5月5日,德苑公司以“陈村太平洋工程二期土方”名义向姜雨转账20980元,2017年6月19日,德苑公司以“陈村太平洋工程费用共63690元先付40000元”名义向姜雨转账40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德苑公司是否与姜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姜雨提供的送货单抬头并非德苑公司,但结合2017年4月1日的收据、当日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7年德苑公司多次以“陈村太平洋工程”名义向姜雨转账款项,法院确认陈某平为德苑公司的员工及姜雨与德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姜雨向德苑公司提供了总计价值人民币229038.5元的货物,德苑公司收货后仅向姜雨支付了114226.25元,尚欠姜雨货款114812.25元未支付。现因德苑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姜雨主张德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4812.25元有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姜雨主张德苑公司从2017年7月2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姜雨支付利息,但因本案中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姜雨亦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德苑公司追讨货款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应从姜雨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德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德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姜雨支付货款11481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4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49元、保全费1123.24元,由德苑公司负担。
德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雨承担。事实与理由:德苑公司总承包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国际园林景观工程后,再与案外人蔡某辉建立了园建工程分包关系,由蔡某辉负责园林景观中的部分园建工程。蔡某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直接以自身名义向姜雨及其他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等,蔡某辉委托其亲戚陈某平负责与供应商确认送货单、核对账目、看管工地等工作。蔡某辉与陈某平均不是德苑公司的员工,其二人与德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审中,姜雨并未举证证明陈某平乃德苑公司员工,且未提交可证明姜雨与德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审仅依德苑公司乃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国际园林景观工程的总承包商、案涉送货单上有陈某平的签名,以及德苑公司曾向姜雨转账,认定陈某平为德苑公司员工,姜雨与德苑公司之间就诉争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姜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德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的委托证明书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2份、供应商支付申请表4份、转账凭证21份,拟证明德苑公司、蔡某辉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
2.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委托证明书1份,拟证明蔡某辉、陈某平之间是委托关系;
3.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图1份,拟证明中山市森楹花木场由蔡某辉的配偶孙旭纯实际经营。
被上诉人姜雨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德苑公司与案外人蔡某辉等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诉争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德苑公司所举前述证据对该司须否向姜雨支付诉争款项之审查认定不具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2015年9月,案外人蔡某辉与姜雨协商,由姜雨提供花泥、水泥块、砖渣等货物至陈村镇太平洋国际花园处,并由公司收货人陈某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此后由其公司按照签名的单据向姜雨付款”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德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德苑公司须否向姜雨支付货款114812.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姜雨起诉主张其与德苑公司就诉争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者欠其货款114812.25元未付,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姜雨所举前述本证可证明其诉讼主张。德苑公司关于其非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诉争欠款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德苑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为案涉太平洋国际园林景观工程的总包方,而姜雨所举送货单列载抬头为“太平洋绿化”、“太平洋国际园林”、“太平洋”等,可指向该工地;其次,德苑公司曾以支付案涉工地款项的名义向姜雨支付过部分货款,足以使姜雨确信其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最后,德苑公司虽在二审期间举证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蔡某辉,蔡某辉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司并未举证证明姜雨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已知悉相应情况。由此,原审认定德苑公司应向姜雨支付货款114812.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德苑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24元,由上诉人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雯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