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好世界聚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
原告:中山市好世界聚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38号凝星名都3期合生园12幢,注册号442000400021367。
法定代表人:李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108号三楼301房,注册号442000000132793。
法定代表人:邓万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好世界聚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界公司)与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被告德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德苑公司赔偿原告工程返工费用2899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位于中山市××星××都后山北面(古宥村××生产队河涌边)石砌挡土墙、围墙工程的建设发包给被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采用总包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并应按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的内容施工和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发现工程项目出现明显的变形、开裂等各种质量问题,出现安全隐患,故原告多次致电及发函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提出了整改和维修要求,但被告却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也拒绝进行维修和整改。为此原告只能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检验以查明原因及尽早解决问题。为更好地核实开挖后的情况,原告邀请了神湾镇建设所的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经施工单位开挖后发现,被告承建的工程的毛料块石之间没有使用砂浆填充粘接,石块是干磊的,充满孔洞,墙体松散,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致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原告聘请该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和整改,共花费289900元,原告认为该笔返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修复及加固费354950.31元。
原告好世界公司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2.挡土墙现场照片40张;3.通知、律师函各1份,快递单2份,EMS快递1份;4.中介预算书;5.凝星名都后山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6.后山挡土墙加固结算书;7.发票2张;8.挡土墙围墙工程横道图;9.图纸;10.第二设计院出具的变更通知单、请款书、设计费发票;11.工程结算协议书。
被告德苑公司辩称,1.原告发包的工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完成,工程已在2011年10月底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78913.4元。被告交付工程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施工过程中,原告有专职施工员在场监督,而且聘请了监理公司。在保质期内原告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被告在2012年12月下旬收到原告的通知称涉案工程的挡土墙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查看时发现,挡土墙内侧已有其他公司开挖。之后原告再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加固挡土墙的费用。原告是将其因自身原因进行加固挡土墙的费用转嫁给被告。3.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实际接收,原告接收并使用的情形也构成了接收未验收而擅自使用的事实,原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德苑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图纸2份;2.建筑工程决算书;3.现场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好世界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德苑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凝星名都后山北面(古宥村第6生产队河涌边)石砌挡土墙、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38号;承包依据按发包方委托第二设计院设计(设计号为2011-08-01及设计院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内容,及经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图通过编号为[2011]010050号)的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乙方确认现有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下,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凡是施工图中的所有项目以及施工图中未标注的4条直线500水泥排水管道安装(每条最短不少于8米)和2座直径为2米,高度暂定为3.5米的大型(成品)雨水井,部分地段的挖、填土(石)方、拆房、临时施工道路修筑等均为承包范围,完成后的围墙内侧路面基层宽度必须达到6米以上(石砌挡土墙、围墙全长暂按148.4米总承包);本工程为总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税收、包承包风险、包材料和人工价格的变动、包施工报建规定凡属由承包单位提供的各项法定材料);本工程总造价560000元;正常施工情况下本工程暂定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按国家当前所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工程(包验收合格);工程机械进场、临时设施全部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桩基础施压完成后,对实压的基础桩,根据双方确认的压桩记录工程量和桩基础竣工图进行一次清算,15天内付清桩基础工程款,付桩基础工程款时,甲方扣回已经支付的10%预付款;当挡土墙压顶混凝土浇筑完成脱模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工程完工,工人离场时,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工人离场后10天内,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实物结算,除留下结算总价的5%做工程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实物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保金,自交工离场日计起180天内付清给乙方。施工组织设计约定:挡土墙的施工方法为开挖土方后再压预制方桩,采用勾机进行压桩;挡土墙先施工基础底板,再施工壁板,施工缝留在底板面处;施工总体工序为挡土墙外挡水→挖土方→压桩→垫层和基底钢筋砼→砌石;基础石料砌筑时,基础第一皮石块应座浆,即在开始砌筑前先铺砂浆30毫米到50毫米,然后选用较大较整齐的石块,大面朝下,放稳放平,从第二皮开始应分皮卧砌,并应按上下错缝,内外搭接,不得采用外面侧立石块中间填心的砌法;基础砌筑时,石块间较大的空隙应先填塞砂浆,采用碎石块嵌塞,不得采用先摆碎石块,后塞砂浆或干填碎石块方法;基础灰缝厚度20毫米到30毫米,砂浆应饱满,石块间不得有相互接触形象;砌石底面应卧浆铺砌,立缝填浆捣实,不得有空缝和贯通立缝,砌筑中断时,应将砌好的石层空隙用砂浆填满;砌体的石块应大小搭配,相互错叠,咬接牢固,较大石块应宽面朝下,石块之间应用砂浆填灌密实,不得干砌,较大空隙灌缝后,应用挤浆法填缝,挤浆时可用小锤将小石块轻轻入较大空隙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进场开工,同年10月底完工并离场,离场时双方未进行结算以及竣工验收。
2012年1月3日,原告编制了建筑工程决算书,决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78913.4元。同年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开发建设的“主入口排水、市政道路”、“大门景观园林、园建、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大门休闲小广场”、“三期合生园(1-11栋)园林工程”、“北面后山挡土墙、围墙工程”、“北面后山门楼(牌坊)”工程,目前以上六个工程已经完成,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1.对乙方承包的“三期合生园(1-11栋)园林工程”扣除7000元;2.对乙方承包的“主入口排水、市政道路”、“大门景观园林、园建、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大门休闲小广场”扣除53000元;扣除以上2个项目后,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一口价2400000元;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675380元,工程余款724620元,甲方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乙方200000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12年2月20日前提供已收工程款的所有发票给甲方;乙方承诺工程余款424620元用于购买“凝星名都”小区的商品房,购房可享受9折优惠。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全部工程款。
后因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出现变形、开裂等质量问题,2012年12月5日,中山市中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出具了后山挡土墙加固工程中介预算书,预算书反映后山挡土墙加固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39712.56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凝星名都项目部签订了凝星名都后山毛石挡土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发现涉案工程出现明显的变形、开裂等质量问题,其多次致电被告并提出整改和维修要求,但被告一直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和整改。为查明原因及尽早解决问题,原告聘请了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发现工程的毛料块石之间没有使用砂浆填充粘接,石块干磊充满孔洞,墙体松散,未按照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只是简单将石块堆积在一起,现通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提出解决方案或商讨损失赔偿问题。后因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内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又于同年12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提出解决方案或商讨损失赔偿问题。后该律师函被退件。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凝星名都项目部签订了后山挡土墙加固结算书。同年3月13日、10月30日,原告向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60000元、29900元,共计289900元。及后,原告以前述修复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被告德苑公司明确表示自涉案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曾开展过修复工作。
诉讼中,根据原告好世界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载明:1.石砌挡土墙部分:(1)涉案的挡土墙砂浆饱满度,外表砂浆饱满,但中部几乎没有砂浆粘结,形成空洞,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中第7.2.2砂浆饱满度不小于80%的要求;(2)涉案的挡土墙伸缩(沉降)缝共设七条,平均设置伸缩(沉降)缝距离为18.55米,没有按照施工设计图纸的10-15米距离设置伸缩(沉降)缝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且伸缩缝不贯通,只在挡土墙外侧用一块木板代之,不符合伸缩(沉降)缝的设计要求;(3)涉案的挡土墙泄水管孔间距为2.6-3.0米,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中7.1.9第一点要求:泄水孔应均匀设置,在每米高度上间隔2米左右设置一个泄水孔的要求;原告在加固施工时,疏水层已拆除。综上,涉案的石砌挡土墙的砂浆饱满度、伸缩(沉降)缝、泄水孔是重要的指标,均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因此涉案的石砌挡土墙的质量不符合要求。2.围墙部分:涉案的围墙斜坡处构造柱垂直度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围墙的垂直度大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中5.2.5的允许偏差(10毫米)。鉴定意见:涉案的石砌挡土墙的质量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涉案的围墙的垂直度大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中5.2.5的允许偏差。
原告好世界公司对前述质量鉴定报告没有异议。2015年5月20日,被告德苑公司对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情况函,认为:1.报告中陈述挡土墙外部砂浆饱满,内部抽取三处检验,该报告推定该挡土墙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2.2条要求,那么报告推定的该结论是否根据三处的抽查推定得出,还是根据哪个规定或计算公式得出?2.因原告在加固施工时已经将疏水层拆除,那么疏水层的拆除以及原告在加固施工有大型机器设备施工挖土,甚至其挖土深度超过该挡土墙的基础,这是否导致该墙面裂缝产生?3.根据建设部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规定,该验收规范的条文分为强制性条文和非强制性条文,而报告中的情况基本属于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情形,其中报告中关于泄水孔的现场查验,当时抽取24米长度共有17个排水孔,那么其中间距离不足2米的,但报告中显示为2.6-3米是否存在笔误?该挡土墙伸缩(沉降)缝和泄水管孔是因当时挡土墙长度加长了,是原告工地代表陈均祥明确要求被告将原来的布位按照加长后的挡土墙长度平均落点造成间距稍微增宽了一点的情形。根据相关检验的情况能否达到直接推定该挡土墙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律情形?推定的依据是哪一条的规定?4.关于垂直度,现场检验的仅在山坡的斜坡段,斜度0-2.5标高范围内垂直度偏大,而其他的垂直度是符合要求的;该斜坡段被告原是按垂直施工,当时因原告工地代表陈均祥为斜坡构造柱、围墙的美观而现场要求平分造成,同时报告也明确了构造柱和围墙之间有三组拉结筋连接的情形。该挡土墙自完工至今已经近4年时间了,期间经历了数场持续暴雨冲洗,长年的风吹日晒,如今仍是非常稳固。报告是否考虑并结合该实际情况,对挡土墙的质量做出综合评断。
2015年7月3日,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就被告德苑公司前述异议进行答复:1.专家组随机抽取三处以此作为代表对石砌挡土墙内部砂浆进行开凿检验,三处的砂浆不饱满或无砂浆,在现场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专家组不在拆除疏水层的现场,未知其采用拆除工具、方法,对石砌挡土墙是否产生(或加大)裂缝,无法评判。3.国家标准GB50203-2002《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身就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附录B“本规范用词说明”中第2点,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并非非强制性条文就不用执行,且专家组在第十五根柱下部挡土墙内发现无砂浆、空洞现象。鉴定调查笔录表示,排水孔(泄水孔)共17个,呈梅花状(二排)分布,并非直线(一排)分布。施工过程中是否按原告要求进行施工,专家组不在现场,无法评判。4.关于垂直度异议,是否按原告要求进行施工,专家组未见按原告要求施工的书面材料,在此无法评判。但现场检测情况,围墙斜坡处构造柱、围墙的垂直度均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后被告德苑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罗忠述称,涉案挡土墙长24米,泄水孔分两排共17个,每一排相邻的每两个泄水孔的距离为2.6-3米。鉴定依据已包含了原告提供的图纸,关于泄水孔的分析说明是依据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虽然涉案工程泄水孔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范,但不能就此表明不符合图纸要求,泄水孔的问题不是作为挡土墙质量问题的一个主要依据,鉴定机构同时参考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当施工图纸与相关规范不一致时以规范为准。砌体工程质量的最重要指标是砂浆饱满度,其次是伸缩缝、泄水孔,砂浆饱满度不允许有偏差,即使泄水孔符合规范和图纸的要求,只要砂浆饱满度不合格,该挡土墙质量就属于不符合要求。涉案挡土墙的垂直偏差不大。涉案工程已有施工图纸,伸缩缝应该先以施工图纸作为标准,涉案工程的伸缩缝距离没有超过相关规范的规定。现场情况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确认,抽检的地方均是随机抽取,现场勘察中发现挡土墙内部是空洞的,砂浆不饱满,个别地方无砂浆,故在报告中认定砂浆饱满度少于80%。对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相应的规范列出多个参考指标,只要其中一个指标不符合要求即可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伸缩缝、泄水孔、砂浆饱满度等数据都是现场勘察的结果,后再结合图纸和规范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针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报告中的指标没有具体依据以及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鉴定人员的陈述与鉴定报告存在矛盾,且鉴定报告存在主观性、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报道的鉴定结论。
后根据原告好世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二设计院对涉案工程作出修复方案,并依法委托中山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修复方案出具后,2017年3月15日,原告好世界公司对该修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1.加工方案及图纸未测算和考虑到挡土墙内侧土方的侧力;2.构造柱的修复方案应该是拆除后重新制作构造柱,而不是进行植筋;3.伸缩(沉降)缝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4.修复方案未就挡土墙泄水管孔的问题作出处理;5.修复方案中关于砂浆压力灌注的方案不具有可行性,也无法进行造价的鉴定。2017年3月22日,被告德苑公司对该修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1.因施工图纸中要求挡土墙采用水泥砂浆毛石砌筑施工,在此前的抽点查验中也明确挡土墙是水泥砂浆,当时仅是主观推断砂浆的饱满度不属于非常饱满的情形,请求鉴定机构综合考虑工程施工图纸要求及目前墙体实际完好的状况等情形,作出对墙体应无需再进行压力灌浆的处理;2.根据被告再次到工程现场查验,围墙斜坡处构造柱与围墙之间没有再发现开裂现象;3.在“加固技术总说明”中的构造柱加固图有错误,该修复图纸的图标识中误认为原构造柱的厚度为180*320,所以继而认为需加固。被告再次到现场具体尺量,原构造柱的厚度为300*300,不是修复图纸中标识的180*320,且该柱边与墙体之间根本无开裂情形,故该部分无需修复处理;4.在“加固技术总说明”中的“原伸缩(沉降缝)处墙体切割处理”,该墙体事实上是已有沉降缝的,且每个沉降缝都有2条柱,是完全按照原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且在此前现场鉴定时已由鉴定部门现场凿开确认的,不是该修复图纸中显示原来没有柱的情形,因此该部分无需修复处理;5.在“加固技术总说明”中的“原伸缩(沉降缝)新增构造柱”以及“2-2”,该工程的施工完全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挡土墙与围墙的沉降缝是按照原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需上下对称的,该部分工程是已有构造柱的,无需额外新增构造柱;6.在“所有构造柱同原墙体连接大样”中,所有构造柱均已按规范施工,经被告的再次现场查验未发现柱边与墙体裂缝情形。
2017年6月30日,第二设计院就原、被告的异议进行回复。对于原告好世界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本工程为修复方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就涉案工程曾出具的设计图纸已经通过审核并出图,因此本方案不对原结构(挡土墙、围墙)受力进行分析计算;根据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关于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未提及关于原结构受侧力强度的问题。2.根据法院委托,本工程为修复方案,对原结构进行加强修复处理,从而达到结构安全的目的。3.加固方案中已经明确按照原设计图纸中伸缩(沉降)缝要求重新处理,且按照相关规范及图集伸缩(沉降)缝不必贯通。4.按原结构设计图纸要求,新增泄水孔。5.本方案为加固修复方案,针对鉴定报告中具体的问题作出加固修复处理,至于造价方案由专业造价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对于被告德苑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根据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中第四点分析说明第1点石砌挡土墙第(1)点挡土墙砂浆饱满度进行处理;2.根据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中第三点现场勘验第2点现场查验情况中情况对构造柱原围墙之间进行加固处理;3.因原结构设计图中标注尺寸为180*320,且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中未明确现场构造柱尺寸,因此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标识,若现场实际尺寸为300*300,继续按照原加固图纸进行加固处理;4.若施工方按原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则只需要对原柱进行加固处理即可;5.根据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中第四点分析说明第1点石砌挡土墙第(2)点挡土墙伸缩(沉降)缝进行处理;6.本加固方案依据为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的石砌挡土墙及围墙质量鉴定报告以及结合原设计图纸进行设计,现场查验不作为设计主要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2.2条的规定,砂浆饱满度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墙体的力学性能、整体性能、耐久性能的好坏,故原告要求第二设计院对于其做的加固方案应针对墙体的抗测力进行测算,但是其只是简单地按照砂浆饱满度的90%进行计算。涉案工程墙体开裂之后,原告曾委托第二设计院做了一个加固方案,该加固方案与现在第二设计院出具的加固方案是两种不同的方案,之前的方案是在挡土墙的内测做。被告德苑公司认为:1.关于挡土墙砂浆饱满度的处理,应当按照当时施工图纸“说明”第2点“挡土墙采用M10水泥砂浆MU30毛石砌筑”进行施工,该设计图纸是经过相关的设计部门,也通过了当地建委部门审核,且被告在当时施工中也是由原告现场监督按照原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2.对于“异议回复”的第2条至第6条内容,因经再次现场核实、查验,并再对比相关图纸施工要求,对于该部分工程内容已经能够明确施工单位是按照原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不应该再产生加固处理的情形。
2018年6月8日,成诺公司出具造价评估报告书,载明:中山市神湾镇凝星名都花园后山北面石砌挡土墙围墙工程修复费用为354950.31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好世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评估报告书中毛石挡土墙钻孔的综合单价严重过低,实际市场单价中钻200毫米厚的砼孔,其单价至少在200元/个以上,此次修复方案中需要钻孔的是毛石材料,材质更硬,施工难度更大,且钻孔深度至少在800毫米以上,参考合理价格应按450元/米计算,该项目的总费用应为126360元;2.按照修复方案及工程现场的情况,如要进行钻孔作业,则一定需要使用机械平台,评估报告书中遗留了该项目及费用,需要补充该项目。2018年7月10日,被告德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按照相关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距今已逾六年之余,在数年中经历了长年的日晒雨淋、无数的台风暴雨洗礼,至今仍屹立不倒,这一客观事实已经说明了涉案工程的质量实际上是符合相关情形的,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严格按照相关图纸进行,涉案工程应无须进行加固。同时,根据相关图纸显示,工程是以浆砌石角方式进行施工的,即使需进行造价评估,亦应当在原工程的设计图纸范围之内;该造价评估报告书已经实质改变了设计施工图纸关于浆砌石角的情况。2.关于“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内容,序号3无需使用快干水泥封堵,即便使用也应按普通水泥使用即可;序号6被告已经按照实际施工图纸预留了泄水孔,不须再行钻孔,且报告中该项综合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序号7已经切除了表面瓷砖,因此无须序号8、9的工序;序号10不符合当时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是无须增加的,同时该工程数量过于庞大,涉案工程无法实际按此用量使用,明显不合理;序号11、12、13工程数量与工程实际使用量明显过多;序号13中的综合单价明显偏高;序号14综合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序号15、16、17、18、19在当时的设计施工图纸是不存在的,无需额外增加该项目;序号20、21、22、23、24、25被告已经完全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完成该施工,而且之前法院及鉴定部门相关人员、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已经凿开工程,现场发现并确认了构造柱与墙连接系有数根钢筋连接的,因此该项目无需增加,序号21、22工程数量的计算依据是相互矛盾的,序号23、24、25中的工程数量明显与实际不符。
2018年7月26日,成诺公司就原、被告的异议进行回复。对于原告好世界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毛石挡土墙钻孔是毛石挡土墙灌浆的钻孔,是按照加固图纸GJ-02第七、一、3点钻孔深为350毫米,按照《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综合总额》(2010年)及2018年4月中山市信息价计价的;2.脚手架已经综合考虑了费用。对被告德苑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我司是以法院提供的加固工程图纸进行的造价评估。2.序号3采用快干水泥封堵是按加固图纸GJ-04“挡土墙外表面修补示意图-采用高强快干水泥进行表面封堵处理”的要求执行;序号6钻排水孔装管是按加固图纸GJ-03“按原设计要求重新钻孔设置泄水孔”的要求执行;序号7是计算拆除瓷砖面层和找平层的造价、序号8是凿除加固构造柱处的混凝土保护层的造价,两者不存在重复;序号10的工程量是按图纸GJ-04“构造柱加固图Φ12@200(2根)”计算的;序号11、12、13工程量是按加固图纸GJ-04“构造柱加固图”计算的,序号13的综合单价是按照《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2年)及2018年4月中山市信息价计价的;序号14的综合单价是按照《广东省建筑装饰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年)及2018年4月中山市信息价计价的;序号15、16、17、18、19是按加固图纸GJ-04“原伸缩(沉降缝)新增构造柱”计算的;序号20、21、22、23、24、25工程量是按加固图纸GJ-05“所有构造柱同原墙体连接大样”计算的,序号21是“钻孔、清孔、钢筋安置和灌注植筋胶”的造价,序号22是“钢筋材料和制作”的造价。
经质证,原告好世界公司对成诺公司出具的造价评估报告书以及回复均予以确认。被告德苑公司对成诺公司出具的造价评估报告书以及回复坚持原异议意见,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石欣述称,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是第二设计院出具的修复方案的图纸,图纸写明了按照原来的设计要求重新钻孔,没有用原来的预留孔;从各自的工程量可以表明序号7、8、9不是同一个部位;序号10、11的数量依据图纸计算得出,序号6、13、14当中的单价是按照常规的定额计算的,修复工程要比新建的工程造价高;序号14-25都是根据修复方案来做的;序号21是钻孔植筋,钻孔后需要埋钢筋,序号22是钢筋工程量,一个是工序,一个是用料,两者不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好世界公司与被告德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10月底完工并离场后,原、被告只办理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手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均未显示涉案工程已正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实际上已自被告退场后由原告接管控制及使用。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于工程的保修期没有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及《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3条、第4.1.3条“石砌体:包括各种料石和毛石的砌体……砌体结构和结构构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及正常维护条件下,必须保持满足使用要求,而不需大修或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的有关规定确定”、《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第1.0.5条强制性条文“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之规定,涉案工程为石砌挡土墙、围墙工程,其性质属于前述规范中提及的石砌体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应适用“普通房屋和构筑物”的设计适用年限即50年标准,被告应对涉案工程在前述法定使用年限内因建造时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故对于被告关于因原告已接收使用涉案工程不能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质量以及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深圳质量评鉴事务所、第二设计院、成诺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或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有关鉴定结论、评估结论均予以采信。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涉案的石砌挡土墙的质量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涉案的围墙的垂直度大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中5.2.5的允许偏差。后成诺公司就第二设计院的修复方案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修复总造价为354950.31元。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德苑公司负责建设并于2011年10月底完工,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出现变形、开裂等质量问题,并于2012年12月多次以函件方式要求与被告协商维修及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前往修复。因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的保修期限内返修未果,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前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35495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好世界聚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54950.3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原告中山市好世界聚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工程质量鉴定费56498元、修复方案评估费15000元、修复造价评估费3479元,合共74977元(原告中山市好世界聚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班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