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朝阳、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依力高制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3874号
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御龙山庄)9栋2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8。
法定代表人:吴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优,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7。
法定代表人:邓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朝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号码15×××8(2)。
被告:中山市依力高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1。
法定代表人:陈金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诉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苑公司)、苏朝阳、中山市依力高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力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优和被告德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朝阳、依力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朝阳、德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3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依力高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负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苏朝阳挂靠德苑公司承接了依力高公司在中山市板芙镇的工业厂房、宿舍等工程,然后苏朝阳将该公司的护栏、楼梯扶手、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成,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3日,苏朝阳出具结算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64790元。但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83593元未支付。
被告德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与苏朝阳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本案中,苏朝阳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时,并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苏朝阳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苏朝阳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与原告的诉求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结算单显示,截至当日苏朝阳尚欠原告764790元,在2015年6月23日后苏朝阳通过我公司的账户共向原告付款合计408686元,因此苏朝阳尚欠原告的款项实际应少于356104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苏朝阳、依力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苏朝阳挂靠德苑公司承接了依力高公司工业厂房、宿舍等工程。2012年8月27日,苏朝阳作为甲方与祥泰公司(乙方)代表赵翠珍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板芙镇的依力高公司的不锈钢护栏、楼梯扶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预计为474935元。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期间付20万元,其余在工程结算后委托“陈总”在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给“赵小姐”。此外,双方还商定由苏朝阳将该公司厂房、宿舍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也承包给祥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祥泰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23日,苏朝阳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祥泰公司向其承接依力高公司陈金安厂房、宿舍的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工程,总价款为1764790元,已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764790元。2016年3月16日,苏朝阳另行出具一张欠条给赵翠珍,确认欠赵翠珍764790元。但经原告多方催讨,苏朝阳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27日,祥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张银行转账回单,以证明苏朝阳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通过德苑公司的账户向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08686元,祥泰公司对上述资料予以确认,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此外,德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诉争厂房及宿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江义标、陈金安,承包人为德苑公司。另该公司反映,诉争工程实际是由苏朝阳承包,该公司并不清楚苏朝阳是否与依力高公司结算,但可以肯定的是苏朝阳未以德苑公司的名义与依力高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祥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赵翠珍在2018年2月1日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日后变更由吴世辉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力高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其股东为陈金安和江义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诉争的承揽合同的签订地及主要义务履行地在内地,内地法律与诉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苏朝阳、依力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苏朝阳挂靠德苑公司承包了依力高公司厂房及宿舍公司,但苏朝阳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祥泰公司签订诉争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祥泰公司是清楚地了解合同相对方并非德苑公司,而是苏朝阳个人,故祥泰公司现起诉要求德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依力高公司并非诉争厂房及宿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并非诉争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祥泰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本案债务同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院查明的案情来看,祥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诉争的合同,有关工程已经苏朝阳验收计算完毕,苏朝阳尚欠工程款356104元。由于苏朝阳未依约在工程验收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祥泰公司现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6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尚欠本金额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由被告苏朝阳负担7300元(该费用先由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苏朝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苏朝阳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然后由被告苏朝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实际支付的公告费金额返还给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珠海市祥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苏朝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罗金丽
人民陪审员  欧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敏芳
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