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542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108号三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552997。

法定代表人:邓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均系建筑行业从业者,二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3月9日,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S203(迎宾大道)南延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通过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招投标,但没有足够的资金,遂向原告周转资金80万元。2017年4月6日,**按照**的指示向***的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招投标活动结束后返还。后因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业绩造假导致其保证金被没收。现**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具状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是**本人借用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而不是**借用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去投标;2、**汇款80万元给***,是**本人借用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的保证金,而非**借款80万元给**;3、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投六安市交通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S203南延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标时,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按照**的要求做标书的,并且**提供虚假资料给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去做标书。因为**本人的过错造成80万元的保证金被没收,**自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保证金被没收后,**也向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诺被没收的保证金由其自己承担,与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保证合同纠纷,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保证合同纠纷基础不存在;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款项返还时间为投标活动结束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投标活动于2017年6月13日结束,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这边的业务有专人负责,对六安的项目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仅向六安市公共资源保证中心缴纳80万元保证金,是***转了80万元至我司的账户上,***系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委托做业务的主管下面的财务人员,后来了解这80万元是**转给***的,其余的标书及其他包括是否参加招投标,我司均不清楚。后据了解,是**提供虚假的资料进行投标导致相关的后果,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S203(迎宾大道)南延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2017年4月6日,**向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转款80万元,作为**通过挂靠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嗣后,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因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的要求做标书,且由**提供虚假资料给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去做标书,故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S203(迎宾大道)南延绿化工程(二标段)投标中被查证有弄虚作假行为为由不予退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时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亦作出相应的处理。此后,**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转账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四:《S203(迎宾大道)南延绿化工程(二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S203(迎宾大道)南延绿化工程(二标段)中标候选人二次公示》、《S203(迎宾大道)南延绿化工程(二标段)中标结果》、《关于广德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理函》、《关于广德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通报》,证明被告因自身弄虚作假的行为导致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有**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QQ聊天记录及**发给**的四份虚假证书、光盘,该虚假证书系原告要求**转交给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制作标书时弄虚作假,因此保证金被没收应当由**承担;同时证明是**借用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去投标而非**借用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去投标;证据二:证人盖振军、王某证言,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因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的要求做标书,且由**提供虚假资料给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去做标书;有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招投标相关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向其员工***转款80万元后,再向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账户缴纳800000元保证金且备注招标项目编号,实际参加涉案工程投标过程,并在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后未向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的交涉,故在本案中,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系出借其公司资质给无资质个人**进行工程投标,其与**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该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关于**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损失,应当由**和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为宜。因被告**、***系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要求被告**、***与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因**举证证明其一直在催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8260元,被告广东德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