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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4469号 原告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硖石联合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47668G。 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572138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五木家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五木家具厂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五木家具厂房建设”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合计为309375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设计费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6520.4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应支付金额2‰/天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自2016年签订设计合同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划许可标准的厂房设计蓝图,被告无法进行建设施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之约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且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之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需要重建厂房,故与原告签订了设计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设计该处厂房。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符合规划许可标准的厂房设计蓝图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标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设计成果的交付、设计费的支付等内容。项目名称为五木家具厂房建设项目;设计费为309375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付款20%即61875元,第二次在施工蓝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付款75%即232031.25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付款5%即15468.75元。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证据二、原被告往来邮件目录打印件六份、缩略图打印件五张、原告履行的设计图成果(U盘)一个,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设计费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设计费2万元,共计7万元。 证据四、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的结算,合同单价11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面积为28125平方米,原合同金额是309375元。实际的建筑面积为20592.77平方米,实际应结算的设计费金额为226520.47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56520.47元。 证据五、原告证人**(**,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身份证号:2307151979××××××××。电话:137××××2090)到庭证实,其是鸿翔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跟被告公司的**过去曾在一个公司工作。鸿翔公司主要以承接设计业务为主,**找其说有一块地要设计厂房。当时**要把这块地设计成厂房后租给五木集团。这块地是**个人的。其听项目负责人说五木集团把费用都给了**,其把工程完成以后,**只给了其7万元。后经多次向**催款,**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此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与第四项规定了设计人的合同义务,其提交的设计资料一应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质量合格指的是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二此设计资料应经相关建设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并按照建设部门的审查结论作调整修改。而且按照设计人的责任,设计人应当参加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包括与施工单位的设计交底,和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验收。这些设计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均包括在全部的设计费中。至今作为本案的设计人即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由审查部门通过的设计文件或设计图纸,更没有参与设计工程的施工,所以其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无法无据。 对证据二、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谓邮件目录打印件未经过公证处网上公证,其所谓的截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缩略图打印件及U盘里的内容均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被告提供由审查部门通过的设计文件或设计图纸,并保证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顺利使用。 对证据三、对汇款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第一笔汇款是2016年11月18日,第二笔是2018年2月13日。第二笔汇款也是支付的设计费,是为了把本案的设计合同终结。因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霸州市建设局审查通过,最终没有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将设计合同终止,才出现了第二次汇款。 对证据四、对结算单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结算单被告从未予以认可,所谓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章或签字认可,从证据角度来说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单。这份证据只是原告的自述说明,对其自述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庭不应采信。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是管理人员,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者和设计费的收取者,刚才两笔汇款均是证人以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所以该证人与本案的争议及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严重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仅属原告的单方陈述。证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并没有对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过程发表意见,证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五木家具厂房建设”工程设计任务。第二条:发包人(被告)应向设计人(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详见附表一。第四条:设计费合计309375元,11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阶段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付款20%即61875元;第二次在施工蓝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付款75%即232031.25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付款5%即15468.75元;本合同建筑面积为:28125㎡,设计费最终结算按照施工图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五条:合同约定工程图纸设计的期限为60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第六条:双方责任1、发包人责任………。2、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2、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设计人必须参加)的验收。第七条: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现状地形图、设计委托书及地质勘察报告交付原告。原告开始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并分别于2017年5月9日、6月7日和7月18日将设计成果以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原告完成设计后,经核算实际建筑面积为20592.77㎡,费用为226520.47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设计费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20592.77㎡,费用为226520.4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剩余设计费156520.47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自2016年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划许可标准的厂房设计蓝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设计完成后,图纸应由被告委托专门的审图公司予以审核,被告主张应由规划局和建设局会审,但该图纸至今未经审查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付款20%即61875元;在施工蓝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付款75%即232031.25元”。因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70000元设计费,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实际完成面积为20592.77㎡,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26520.47元*95%=215194.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45194.45元。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设计人必须参加)的验收”。因为一、该设计尚通过相关部门的会审;二、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设计人必须参加)的验收等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26520.47元的85%=192542元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2542元。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符合规划许可标准的厂房设计蓝图,被告无法进行建设施工,其不应支付设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设计任务,仅是设计图纸尚未经过相关部门会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部分的设计费。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应支付金额2‰/天的标准自2017年7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主张,因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2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