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管委会院内4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5579332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集贸市场5号商办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8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字第10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宿马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将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字第107号裁决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