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3执1158号
申请执行人:**,男,住长春市净月区月伴林湾小区7号楼2单元1306号。
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吉2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83029元;承担执行费1145元。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零星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车辆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在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案款,暂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执行。
采取措施:本院已于2020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本并当庭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峻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