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03民初758号
原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39段。
法定代表人:龙奇,经理。
原告**与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诉称,2015年,龙佳园林公司中标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总标价579401元。**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当年秋天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敦化市第五幼儿园。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分三次将**的施工费用51万元汇入中标单位龙佳园林公司的账户内,龙佳园林公司将其中的两笔41万元支付给**,剩余10万元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龙佳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龙佳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佳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龙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奇均是长春市人,龙佳园林公司与敦化市第五幼儿园签订合同地亦为长春市,管辖不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施工行为地为敦化市,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敦化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龙佳园林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合同履行地为敦化市,**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