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758号
原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龙泰富苑7-1-1311号。
法定代表人:龙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被告龙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龙佳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给付以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龙佳园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龙佳园林公司中标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合同总标价579401元。**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当年秋天竣工并交付使用。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分三次将**的施工费用51万元汇入龙佳园林公司账户,龙佳园林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41万元交付给**,剩余10万元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靠挂龙佳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税金及管理费一共是工程总价款的7%,同意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7%。
龙佳园林公司辩称,2015年,我公司中标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总标价579401元,**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标价的8%,提交当年有效票据。敦化市第五幼儿园汇入我公司51万元工程款,已经交付**41万元。**没有交管理费和税金,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同意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7%,**承担51万元的企业所得税12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龙佳园林公司中标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工程价款为579401元。该工程由靠挂龙佳园林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因植树受季节影响,2015年11月该工程竣工。2015年12月9日、2016年7月14日、2017年4月6日,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分三次给付龙佳园林公司工程款51万元,龙佳园林公司缴纳增值税20552.34元。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7月20日,龙佳园林公司分三次给付**工程款372549元,龙佳园林公司处尚有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款116898.66元。庭审中**、龙佳园林公司自认**靠挂龙佳园林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龙佳园林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7%收取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龙佳园林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施工照片、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龙佳园林公司提交的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龙佳园林公司将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园林工程交给靠挂人**施工,敦化市第五幼儿园已给付龙佳园林公司工程款51万元,龙佳园林公司应将代缴的税款、管理费扣除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龙佳园林公司自认按工程款总额的7%收取管理费,已收到的工程款51万元,龙佳园林公司应收管理费35700元,敦化市第五幼儿园未给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待工程款结清时由龙佳园林公司另行扣除。龙佳园林公司缴纳涉案工程款增值税20552.34元,已给付**工程款372549元,应收管理费35700元,尚欠**工程款81199元。**主张靠挂龙佳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税金、管理费一共为工程总价款的7%,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佳园林公司主张**按工程款51万元承担企业所得税1275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工程款81199元;
二、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以工程款8119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470元,由吉林省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