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1929号之一
原告: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东街东4-3-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体育综合保障中心(天津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天津市反兴奋剂中心),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团泊大道西侧、北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体育综合保障中心(天津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天津市反兴奋剂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计2,904.5元,保全费2,023.15元,由原告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康 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