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谢桥社区亿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振平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天成大厦A座10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振平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平公司)、一审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尧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进行工程量的核算。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也没有最终结算,尚不具备向被申请人付款的条件。二、《长芦四标段尧***公司种植管护苗木清单》对申请人没有效力,被申请人无权以此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华区绿化工程项目监理部”及***无权为被申请人出具工程量清单,更无权在清单中确定工程单价、总价。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该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审查核实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总价,任何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均无权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确定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的签证文件和证据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章确定的,而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份竣工验收,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量的《长芦四标段尧***公司种植管护苗木清单》是于一年后的2018年12月份制成,明显不属于施工过程中的签证,且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且申请人与建设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认被申请人工程量所占比例,被申请人仅依据此清单对申请人主张权利,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平公司与尧塘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振平公司既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总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尧塘公司应当向振平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尧塘公司负责提交工程竣工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但因至今尧塘公司仍未对项目进行结算,且尧塘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振平公司积极进行工程量结算亦或向振平公司所施工出具过工程量清单,故应认定尧塘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由于尧塘公司未与振平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致使在涉案工程量方面,振平公司与尧塘公司存在争议,振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且注明有“上述振平公司种植的苗木数量属实”的振平公司管护苗木总清单用以证实其所施工工程量及总价,尧塘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振平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总价,且根据尧塘公司提交的关于沧州市长***景观公司四标段路丙的六份工程签证单,其监理单位亦为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该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有监理权限。据此。基于尧塘公司在履行工程量确认的合同义务中存在过错,且在其无其他证据对振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以振平公司提交的《长芦四标尧塘振平公司种植管护苗木清单》作为证据以确认振平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综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