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311623。
法定代表人:王书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润华商务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83822N。
法定代表人:范家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金豹,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筑公司)、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孚建筑公司)、毛金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恒孚公司、毛金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4月4日,上诉人通过毛金豹与成功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毛金豹作为成功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同一个项目同一时期,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与恒孚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承接的是同一项目,毛金豹作为恒孚建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本案的发包方登封市唐庄乡新农村社区建筑指挥部与恒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毛金豹在恒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上签字并加盖恒孚建筑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牛慧敏也在合同上签字,从上述合同上看,唐庄乡安涉项目是毛金豹承担的工程,毛金豹具有多重身份,上诉人虽与成功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所有活动均是由毛金豹操纵,上诉人未见过成功建筑公司人员出现并参与各种活动,毛金豹也一直以恒孚建筑公司人员出现并参与各种活动,毛金豹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上也写明恒孚公司毛金豹,恒孚建筑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毛金豹身份足以让上诉人相信,毛金豹代表恒孚建筑公司。二,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5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认定毛金豹作为恒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唐庄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毛金豹作业恒孚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向腾达公司出具了欠款单,整个流程与上诉人一样,仅是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又换了成功建筑公司公章而已。三,毛金豹、恒孚建筑公司均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利用法律漏洞将工程款支付义务转嫁至成功建筑公司上面,意图逃避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筑领域特别规定,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作了详细规定,恒孚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分包单位约定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并且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综上,恒孚建筑公司、毛金豹、成功建筑公司均有支付义务。
恒孚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毛金豹辩称:我当时是借用恒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现***诉请我承担支付责任,我认可。恒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我是成功建筑公司的股东,名义上占有30%的股权,实际占有60%的股权,范家弘是我的外甥,我是成功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认定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工人工资)4788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被告恒孚建筑公司承包了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建设工程。2014年4月4日,被告成功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尚英武、原告***(乙方)签订《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完成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及安装工程,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承包工作内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承包工程费用: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基础里加半面积295/㎡(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不含税费规费),建筑面积约为3万㎡;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方式:基础出土每楼1万元整,垫到三层主体的80%,结顶付主体款的90%,内粉、外粉完成付装饰的80%,验收合格后付97%,3%作质量保证金,一年结清。合同除加盖成功建筑公司公章外,被告毛金豹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乙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经被告毛金豹签字确认,玉溪社区各楼栋总施工面积为26839.906㎡。2017年1月26日,被告毛金豹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唐庄玉溪社区X地块1号、6号、2号、3号、7号、8号由***承建主体工程款(工人工资)总款7965000元,借支7486136,下欠478864元正”,被告毛金豹在欠款单右下方签名为“郑州恒孚公司毛金豹”并捺印。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20日,尚英武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玉溪社区工地下欠工程款478864元的相关事宜,原告在办理追讨该工程款过程中的一切行为与决定均视为委托人尚英武的行为。后原告以各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孚建筑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牛慧敏。2015年9月3日,牛慧敏(甲方)与王书青(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恒孚建筑公司的100%股权所有权和公司冠名权及与公司相关的全部使用权、所有权(恒孚公司的动产与不动产不在转让范围之内,该财产不随本协议的转让而转移给乙方)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在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并接管公司之前,因恒孚公司和其股东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因恒孚公司和其股东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债权由乙方享有。2015年9月14日,恒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书青。被告成功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注册成立,被告毛金豹为该公司的主要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功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及尚英武进行施工,因原告和尚英武并无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毛金豹与原告结算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故对原告要求成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被告毛金豹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但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毛金豹系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其作为被告成功建筑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及尚英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工程款结算后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成功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毛金豹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欠款单上被告毛金豹在落款处签名为“郑州恒孚公司毛金豹”,但被告恒孚建筑公司既未加盖印章,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毛金豹取得恒孚建筑公司授权的证据。被告恒孚建筑公司既非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恒孚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7886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被告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另查明,登封市唐庄乡新农村社区建筑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恒孚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孚建筑公司承包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1、2、3、5、6、7、8号楼土建总承包,毛金豹在恒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恒孚建筑公司公章。
2014年5月4日,恒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唐庄X地块玉溪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恒孚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毛金豹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
***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恒孚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帐户转帐30万元,毛金豹于2014年8月25日向***帐户转帐1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帐户转帐42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帐户转帐40万元。
***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登封市唐庄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月29日以付玉溪社区工程款名义向毛金豹转帐20万元。
恒孚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毛金豹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恒孚建筑公司与成功建筑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金豹作为恒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登封市唐庄乡新农村社区建筑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毛金豹又以唐庄X地块玉溪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经理身份与恒孚建筑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登封市唐庄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曾于2016年1月29日以付玉溪社区工程款名义向毛金豹转帐20万元;恒孚建筑公司及毛金豹均向***支付工程款;毛金豹二审中称其系借用恒孚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恒孚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毛金豹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恒孚建筑公司与成功建筑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务分包合同。通过上述事实分析,可以认定毛金豹系借用恒孚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提交的《欠款单》显示毛金豹系以恒孚建筑公司名义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毛金豹系代表恒孚建筑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毛金豹借用恒孚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成功建筑公司名义将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毛金豹二审亦认可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恒孚建筑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给毛金豹应对毛金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上诉称毛金豹、恒孚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毛金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工程款47886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被上诉人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毛金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