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1577号
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下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2691337T。
法定代表人:魏松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法律事务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311623。
法定代表人:王书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慧敏,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金豹,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达混凝土)与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孚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据腾达混凝土与恒孚建筑达成的协议,作出(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8)豫0185民监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豫0185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腾达混凝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3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根据腾达混凝土的申请,依法追加牛慧敏、毛金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达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恒孚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牛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毛金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混凝土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孚建筑支付商品砼款962161元及违约金;再审时要求牛慧敏、毛金豹连带支付商品砼款及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为:从2015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恒孚建筑、牛慧敏、毛金豹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孚建筑承包登封市唐庄乡玉溪社区工程。2014年3月29日恒孚建筑与腾达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5年11月3日双方经结算恒孚建筑尚欠商品砼款962161元未付,腾达混凝土向本院提起诉讼。
恒孚建筑辩称,其与腾达混凝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孚建筑没有支付商品砼款的义务。
牛慧敏述称,腾达混凝土基于与毛金豹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牛慧敏没有关系,牛慧敏没有支付义务;腾达混凝土诉请的货款应扣除利息及牛慧敏个人支付的300000元,下余货款应为400000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腾达混凝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腾达混凝土的工商登记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个人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恒孚建筑与登封市唐庄乡新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第四组证据,本案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制作的法律文书,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虽然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腾达混凝土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腾达混凝土与加盖有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登封市唐庄乡(X地块)玉溪社区项目部专用章,并有毛金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毛金豹确认的供货明细和出具的结算凭证,恒孚建筑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质证意见却是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毛金豹个人行为,与恒孚建筑无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而牛慧敏虽然对该合同证明的内容与腾达混凝土有不同的认识,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恒孚建筑提交的六组证据,牛慧敏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腾达混凝土除对第四组证据本院作出的(2018)豫0185民监12号裁定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均为牛慧敏与王书青转让恒孚建筑股权及办理各项手续交接的证明材料,系恒孚建筑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说明此前牛慧敏积极参与诉讼的客观原因,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登封市唐庄乡新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恒孚建筑承建,恒孚建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牛慧敏及委托代理人毛金豹在合同相应的位置签字确认。2014年3月29日恒孚建筑与腾达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恒孚建筑加盖的是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登封市唐庄乡(X地块)玉溪社区项目部专用章,毛金豹在委托代理人的位置签字确认,混凝土供应的工程名称为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需方对账核算人为毛金豹,合同还约定了商品砼的价格、付款方式,并约定如需方未及时付款,余款按15‰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砼款为止,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腾达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砼,2015年11月3日经毛金豹核算恒孚建筑尚欠腾达混凝土商砼款962161元未付,毛金豹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因恒孚建筑没有及时支付商砼款,腾达混凝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牛慧敏代表恒孚建筑与腾达混凝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所欠商砼款为962161元,违约金为137839元,共计1100000元,恒孚建筑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恒孚建筑支付商砼款300000元,下余8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牛慧敏个人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豫0185民监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并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
另:2015年9月3日牛慧敏与王书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牛慧敏将其在恒孚建筑100%股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书青(不包括恒孚建筑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签订本协议与王书青接管恒孚建筑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牛慧敏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王书青承担;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公司业务,仍由恒孚建筑履行,产生的纠纷和债务由牛慧敏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恒孚建筑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将牛慧敏变更为王书青,王书青支付了转让款600000元,王书青接管恒孚建筑后,又刻制了一套恒孚建筑的公司印章,但牛慧敏一直保存有恒孚建筑之前使用的印章。
本院认为,恒孚建筑基于承建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而成立的恒孚建筑登封市唐庄乡(X地块)玉溪社区项目部,系恒孚建筑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与腾达混凝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腾达混凝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恒孚建筑所需用的混凝土,恒孚建筑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962161元,因此对腾达混凝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恒孚建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恒孚建筑逾期付款给腾达混凝土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恒孚建筑欠付混凝土款的利息。结合恒孚建筑承建的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有工程款没有到位,造成恒孚建筑逾期付款有其客观原因,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混凝土款962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时间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腾达混凝土要求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牛慧敏原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在计算时应予扣除。
关于腾达混凝土要求牛慧敏、毛金豹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毛金豹仅是恒孚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恒孚建筑承担;牛慧敏原为恒孚建筑的股东,2015年9月3日牛慧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王书青时,双方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公司业务,仍由恒孚建筑履行,产生的纠纷和债务由牛慧敏承担,由于涉案合同签订于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基于此项约定,因涉案合同涉及牛慧敏本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牛慧敏在没有征得恒孚建筑现法定代表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股权转让之前恒孚建筑的印章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积极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并向腾达混凝土支付300000元款项,上述行为系牛慧敏个人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理解和恒孚建筑对印章管理不规范所致,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牛慧敏对恒孚建筑所欠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腾达混凝土基于与恒孚建筑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而要求牛慧敏对所欠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孚建筑认为其与腾达混凝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孚建筑没有支付商品砼款的义务的辩由,本院认为,牛慧敏与王书青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已经就股权转让的各项手续交接完毕,但该转让行为系恒孚建筑内部行为,对转让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恒孚建筑的辩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原审时,对牛慧敏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没有进行核对,程序存在瑕疵,因此(2017)豫0185民初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第436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2161元及违约金(以962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牛慧敏原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在计算时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22元由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绍锋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人民陪审员 高书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