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

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2691337T,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下迁村。
法定代表人:魏松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法律事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311623,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再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恒孚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中***的亲笔签名与***和***所签《协议》中的*书青自认系亲笔签名,二处字迹明显不一致。2.对《协议》约定恒孚公司支付转让款60万元的事实未经调查核实,转让事实是否属实?3.对***与腾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履行的情况未予查实,等等,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或落实。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与***《协议》转让公司,其只是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而腾达公司与恒孚公司的债权债务系公司对外的行为,双方之间无法形成对抗的关系,此系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裁判时是否予以考虑?
另,对***明显违法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予处理,是否有损法院公信力?有悖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再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