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

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5民再27号
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2691337T,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下迁村。
法定代表人:魏松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法律事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311623,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书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混凝土公司)诉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185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腾达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根、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腾达混凝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品砼欠款962161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建设登封市唐庄乡玉溪社区工程,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5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商品砼款962161元。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原审调解内容: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62161元及违约金137839元,共计110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再审中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货款。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腾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出具五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腾达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供货工程名称、违约责任等内容;(2)被告郑州恒孚公司承建的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工程项目部经理毛金豹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商砼款欠条一份;证明毛金豹是被告公司委派到其承建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3)被告郑州恒孚公司承建的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工程项目部经理毛金豹签字确认的唐庄乡玉溪社区商砼供货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经结算尚欠原告商砼款962161元及违约金的事实;第三组:(1)被告郑州恒孚公司与登封市唐庄乡新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州恒孚公司承建唐庄X地块玉溪社区工程项目的事实。(2)唐庄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郑州恒孚公司工商银行登封市支行(账号为:17×××27)支付2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唐庄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郑州恒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四组:(1)2016年12月9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郑州恒孚公司进行企业信息虚假登记的事实;(2)2017年1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郑州恒孚公司登封市支行(账号为:17×××27)的125万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法院冻结的账号与唐庄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账号是同一账号;(3)2017年2月2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2017年2月2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4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解除被告郑州恒孚公司登封市支行(账号为:17×××27)的125万存款的事实。第五组:(1)原告起诉时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五页(原审卷中有存);(2)被告的代理人牛慧敏向法院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二页;共同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牛慧敏,法人住所为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书青后,法人住所仍为阳城工业区的事实。
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需方没有公章,项目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委托代理人不属实,没有授权;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根据合同最后结算得出的,是毛金豹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是毛金豹,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均没有参加诉讼,对此不知情;第五组营业执照早已作废。
原审被告郑州恒孚公司向本院出具两组证据:第一组:(1)协议书一份;(2)公司印章交接单一份;(3)2016年4月22日的郑州晚报声明一份;(4)郑州恒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份。共同证明从2015年9月14日起,牛慧敏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在被告公司无任何职务和权利即非被告公司人员。第二组:本案申请人腾达混凝土公司起诉郑州恒孚公司案卷的复制卷一份共26页,证明郑州恒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牛慧敏,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郑州恒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委托人郑州恒孚公司印章编码不是交接时的印章编码,更不是现在新的印章编码,系非恒孚公司印章。第三组:(1)郑州恒孚公司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材料一份;(2)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郑州恒孚公司发现印章被他人伪造并进行了诉讼,使公司遭受被迫执行110万元的后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第四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监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审调解错误,进入再审的事实;第五组,牛慧敏的证言一份及出庭证明,证明案外人毛金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其在本案原审中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郑州恒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印章,确实不是郑州恒孚公司交接时的印章,也不是现在的新印章,也未经郑州恒孚公司授权和追认。
原审原告腾达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属实,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变更地址是在原审结束之后才变更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属实;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不予质证;第五组证人证言,牛慧敏系本案原审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把被告公司的账户当做自己私人账户,占用和划拨工程款,其行为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9日,案外人毛金豹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毛金豹仍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962161元)一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5年9月3日,被告公司原法人牛慧敏与被告公司现法人王书青达成转让协议,牛慧敏将被告公司转让给王书青。2015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成王书青。2016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在郑州晚报对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公章声明丢失、作废。2017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偿还欠款962161元及违约金。2017年2月22日,牛慧敏用被告公司的老公章代表被告公司参加诉讼,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郑州恒孚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商品砼款962161元及违约金137839元,共计110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再审认为,牛慧敏的代表权终止以后,在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即”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任何授权,但不论是”代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因为缺乏构成代理所必需的”被代理人授权”这一客观要件,而使其”代理权”失去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被告公司来讲是没有任何代理意义的,故而这是一种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未经被告公司追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同样情况,毛金豹在未获得被告的任何授权下,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962161元)一份,未经被告公司追认,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在原审时未起诉毛金豹,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慧敏再审庭审时又称毛金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原告的原审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在制作时,未对被告公司代理人牛慧敏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实,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豫0185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134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22元,由原审原告登封市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