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建平、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2464号
原告:李建平,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广场广和大厦1-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350111042W)
法定代表人:杨浩,执行董事。
被告:杨浩,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李建平与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杨公司)、杨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杨公司、被告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浩杨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9300元;被告杨浩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原告接下了由杨浩经办的浩杨公司承接的位于龙游县牌楼装修工程中的贴地砖部分工程,工程于2018年8月结束。工程期间,浩杨公司只陆续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40000余元,尚欠原告9300元。2019年1月23日,杨浩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约定欠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欠条署名杨浩为欠款人,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浩杨公司、杨浩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浩杨公司欠原告9300元承揽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浩系浩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份左右,浩杨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龙游县牌楼装修工程中的贴地砖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李建平施工。2018年8月李建平按照浩杨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工程期间,浩杨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报酬40000余元,尚欠原告9300元。2019年1月23日,浩杨公司出具给李建平欠条1份,约定欠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浩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在欠条上签名。但浩杨公司至今未支付李建平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建平以其技术和劳力,承包并完成了浩杨公司的贴地砖工作,由浩杨公司支付其报酬,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现浩杨公司尚欠李建平报酬93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建平要求浩杨公司支付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浩作为浩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其代表的是公司,而非其个人,李建平要求杨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工作报酬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菊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叶肖翡
书记员刘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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