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7417号
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豪路558号中德(台州)产业合作园4幢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
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兴及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2020年1月15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兴及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装修所需,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总价款为10900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后因被告原告导致工程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26日前全部完工,若无法完工,原告有权收回后续工程,并按照双方协商不付余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期完成工程。2019年5月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在2019年5月底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有报价清单,清单内的项目内容由答辩人承担,清单外的项目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依据。清单内的项目,因设计更改,取消了大厅过道扶手及部分楼梯。答辩人承认工程质量没有把控好,但对于工期问题,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内容,后期双方不断调整,原本约定的工期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承诺书,该部分系针对油漆修补,这个已按时完成。关于付款情况,项目内的可以在尾款中扣除,项目外的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海豪路558号浙江中德(台州)产业合作园4幢2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09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第一期预付款(327000元),当工程施工完成中间验收(通风管道铺设、桥架铺设、线管铺设、风机盘管吊装等隐蔽工程完成),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第二期进度款(327000元),当工程主体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第三期进度款(21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第四期工程款(163500元)及所有追加款,合同总价金额的5%(545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违约,则总罚金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327000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327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21800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26日前全部完工,如无法完工,则原告有权收回装修后续的工程,余款272500元无需再支付,并愿承担原告500000元的损失。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5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另向他人支付窗帘、灯具等费用共计153173.82元。现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照片、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54500元,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4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登报费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俏俊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9)浙1004民初7417号
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吉涛医学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浩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88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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