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9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213号盈家水岸6-5号。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濮阳市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石化公司)、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该问题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通过诉讼得到支持,是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恒兴科技公司提供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向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催要工程款,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恒兴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2.涉案工程恒兴科技公司是否施工完毕,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中所载明的有问题工程是由谁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应进一步查明以确定恒兴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涉案消防安装合同系由森威石化公司与恒兴科技公司签订,但在恒兴科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工程签证单》,以及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消防验收整改建议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森威酒店公司,或加盖有森威酒店公司的印章,或针对森威酒店公司出具,且森威酒店公司亦向恒兴科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森威酒店公司与森威石化公司是何种关系,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支付责任,应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