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6312号
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13号盈家水岸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55572。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濮阳市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8150911P。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9534466U。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予园,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物流公司”)、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告森威物流公司、森威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魏予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进峰有未结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9年8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20年3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森威物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森威物流公司将汉庭快捷酒店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森威酒店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变更为3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算账,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355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森威物流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验收维修义务,是被告花费高额成本委托第三人完成;2、案涉工程由于没有完工及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工期延误6个月以上,该工程用于酒店经营,每月营业损失在20万元以上;3、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质保金不予支付;4、工程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多年,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签证主体资格、程序、形式均应当从严把关;5、原告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退一步讲既使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丧失胜诉权;6、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高于法律规定;7、诉状中已付工程款35万元是其自认,加盖有公司印章,对原告具有拘束力,事实上,被告向原告代理人田书涛支付27270元消防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森威物流公司与被告森威酒店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及出资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系关联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二,《消防安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威酒店公司之间的消防安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4300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日验收合格。
证三,工程签订单7张。证明1、工程签证总价款为23550元;2、工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森威酒店公司;3、结合第二组证据,工程总价款为453550元(430000+23550元),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使用单位均为被告森威酒店公司,并非是森威物流公司。
证四,银行流水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23日收到被告森威酒店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共计33万元。结合第三组证据,还欠工程款123550元(453550元-330000元)。
证五,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各一份、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濮公消竣复字〔2014〕第001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录音笔录一份、电话截屏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的股东陈进峰多次主张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证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信息应当以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该组证据系自行打印,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关联,或人格混同的情形,股东重合的公司很普遍,并不能因此直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公司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书涛、工程的施工结算也由田书涛办理,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4年6月1日,原告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达到甲方的开业条件,不能及时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因质量不合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返工、修复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申报表中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将填表日期直接认定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对签订消防安装合同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加盖了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业务受理章,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且业主单位的盖章并非合同发包人,无法确定与本案工程有关。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收到33万元的工程款只是其中一部分,还应当包括原告的代理人田书涛收到的一部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五,被告质证意见为电话截屏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张权利,即使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依然超过;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有无剪辑、拼接,不能确认通话人员身份和通话时间,内容也未提及案涉工程款一事,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仲裁通知书于2018年出具,诉讼时效已过,文书仅向森威物流公司提起申请,申请仲裁内容与本案有无关联不详;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不显示谁施工、谁修复,如果是原告施工,原告有义务提交施工日志、竣工资料等,被告自行完成剩余施工,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及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本院认为,电话截屏只显示“汉庭陈总1352525766616:462017/9/716:272017/9/7”,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与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证一,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不合格证书和消防整改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工期和既定工程量进行施工,已经施工的部分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在消防部门验收核对检查时提出多项整改意见,是被告自行花费成本进行修复和重整。
证二、营业流水三张,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12月开业所得月收入,延误工期期间发生的损失应当参照该营业收入的范围进行计算。损失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证三,付款凭证及田书涛开具的收据共5张,证明田书涛在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田书涛个人收到27270元,应当计入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一,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日验收合格,该两组通知书、建议书是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不能保证该两份材料中所列各项是应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对其中需要加装使用标识等内容,不能确认该内容是否属于图纸中包含的施工项目。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及建议书系验收合格之前出具,能够证明施工存在一定问题,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被告未反诉要求营运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森威酒店已经将2727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合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书涛。其余收条及陈弥阁的两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原告恒兴公司(乙方)与被告森威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汉庭快捷酒店,工程地点为原纺织厂生活区院内,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消防所有项目,工期120天,自2014年2月1日至6月1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造价为43000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施工人员及材料设备进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消防主管道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报警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及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并所有竣工资料交至甲方)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如有变更签证,变更签证部分按照乙方所报单据一次性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甲方无条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同时,原告恒兴公司、被告森威物流公司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永超、委托代理人田书涛签字确认、被告森威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进峰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款33万元,另原告代理人田书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田书涛2014.1.2”。2014年11月3日,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加盖公章。2018年8月10日,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下达开庭通知书。2019年5月2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威物流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森威物流公司与森威酒店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为由要求森威酒店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森威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宋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香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