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7679号
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13号盈家水岸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55572。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萍,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9534466U。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8150911P。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