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恒兴公司不服本院(2021)豫09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豫民申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被申请人森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消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审查有误,对违约情形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违约金问题人的错误;另外,两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主体有误,森威公司、森威酒店法人人格混同,应当有森威公司、森威酒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判决,并依法改判森威公司、森威酒店支付恒兴公司工程款12355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9000元;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由森威公司、森威酒店承担。
森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正确,甚至还遗漏了森威公司已向恒兴公司支付部分现金,以及因恒兴公司擅自停工,森威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的成本知促,故原审金额对恒兴公司更有利;恒兴公司未完成工程,拖延工期,导致项目开工逾期7个月,给公司造成施工成本增加,营业收入减少等损失,故郑州恒兴公司才是违约方;本案案发回重审后,根据民诉法规定,应按照一审程序进行举证,但恒兴公司没有提及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该债权无论是否存在,皆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恒兴公司作为违约方、侵权方,无权提起本次再审申请。
森威酒店答辩称,1、森威酒店不是《工程劳务合同》缔约主体,也不是适格主体;2、森威酒店与森威公司是相互独立法人,各自承担已方义务;3、根据《九民纪要》规定,人格否认的前提系侵犯了债权合法权益,但本案中恒兴公司已经依照原判决拿到了执行款,权益未受损;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恒兴公司对森威酒店的再审请求。
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恒兴公司与森威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森威石化公司将其位于原濮阳市纺织厂生活区××快捷酒店的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恒兴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范围内和工程通知书所注明的消防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随土建),2014年2月1日开工,2014年6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款为4300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款项3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保密条款、合同解除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即按约定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变更增加,形成7份工程签证单,共计工程价款23550元,森威酒店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分别在7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时,存在不合格项目,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要求整改,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后经整改,2014年11月3日,森威酒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再次申请竣工验收并备案,经验收均为合格,并加盖有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的印章。该申报表中明确显示建设单位为森威酒店公司,设计单位为河南金伟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分别为河南新昆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恒兴公司。之后,恒兴公司向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推脱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恒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田书涛于2014年1月2日、2月21日、5月14日分四次收到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和13000元,共计343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森威石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陈进峰于2011年11月11日为该森威石化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振波。森威酒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公司股东为陈进峰和张世方,陈进峰为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振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兴公司与森威石化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日,案涉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申请备案后,视为交付使用,对此作为合同签订人也是发包人的森威石化公司负有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30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签证价款为23550元,共计453550元,扣除能够确定的已支付工程款343000元,下欠110550元为未付工程款,对此森威石化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兴公司。关于恒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4年11月3日森威酒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再次申请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备案,并实际使用,此时间应为付款时间。因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故该质保金22677.5元(453550元×5%)应当最迟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逾期则应当支付利息。关于恒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129000元,因双方就工程施工工程量和质量及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款项30%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事项中并未明确付款逾期违约,所以该合同总标的款项30%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森威石化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故恒兴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森威石化公司辩称另还支付给田书涛现金27270元及恒兴公司在工程质量、工期上存在根本违约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另森威石化公司辩称恒兴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恒兴公司亦提供向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催要争议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森威酒店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消防安装合同的缔约主体,不是适格付款主体,请求驳回恒兴公司对森威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恒兴公司请求森威酒店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与森威石化公司人格混同,而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森威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兴公司工程款110550元及利息(其中87872.5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另质保金22677.5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恒兴公司负担2577元,由森威石化公司负担2511元。
恒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威石化公司和森威酒店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5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9000元。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除“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变更增加,形成7份工程签证单,共计工程价款23550元,森威酒店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分别在7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森威石化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同时采用了《工程劳务合同》和《消防安装合同》两个名称。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森威石化公司提交施工图一套、加盖有“河南鸿安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恒兴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防火门、消防器材、灭火器等施工内容。上述图纸名称为“汉庭快捷酒店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店消防工程施工图(消防给排水、电气部分)”,包括设计说明中图纸目录显示内容:一层自动喷水平面图、一层消火栓及灭火器配置平面图、二层自动喷水平面图、二层消火栓及灭火器配置平面图、三~六层自动喷水平面图、三~六层消火栓及灭火器配置平面图、自动喷水系统图、消火栓给水系统图。还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停工时间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发问。恒兴公司称,开工时间是2013年11初进场施工,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底,2014年9月底退场。森威石化公司称,开工时间认可恒兴公司的陈述,停工离场时间是2014年5月份。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田书涛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恒兴公司和森威石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森威酒店公司应否对森威石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恒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田书涛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森威石化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田书涛作为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中的施工单位处显示恒兴公司。森威石化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答辩中亦均认可田书涛作为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森威石化公司出具收条。现森威石化公司以田书涛挂靠恒兴公司为由,主张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田书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森威公司关于田书涛挂靠恒兴公司承揽工程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恒兴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森威石化公司主张工程款,田书涛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森威石化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图纸内消防所有项目;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以最后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范围内和工程通知书所注明的消防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总工期为120天(随土建),2014年2月1日开工,2014年6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款为430000元。恒兴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可以认定恒兴公司履行了上述《消防安装合同》并完成了相应工程。森威石化公司主张恒兴公司未对消防门项目进行施工。从森威石化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来看,无法证实消防门项目属于恒兴公司施工范围。对于森威石化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河南鸿安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森威石化公司关于恒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消防安装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430000元。恒兴公司提供7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发生工程签证价款23550元。森威石化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恒兴公司应当出示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原件不存在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恒兴公司不能出示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森威石化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该7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增加工程价款23550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森威石化公司应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合同价款430000元。关于森威石化公司已付恒兴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森威石化公司提供田书涛出具的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和13000元四张工程款收条,恒兴公司除13000元收条外,其他均予认可。田书涛作为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恒兴公司。恒兴公司虽主张该13000元未转入恒兴公司账户,但不能否认田书涛收取该款的事实。恒兴公司另主张该13000元系森威石化公司顺便让田书涛帮忙找人进行楼梯改造所支付的工人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对此森威石化公司不予认可,恒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恒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确定恒兴公司已收取工程款3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森威石化公司主张另向田书涛给付现金27270元,恒兴公司不予认可,森威石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森威石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森威石化公司应付恒兴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其中质保金数额为215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43000元,森威石化公司应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元。三、关于违约的问题。森威石化公司主张恒兴公司存在未完成全部工程中途离场、工程达不到约定质量、工程超期六个月等三项违约情形。对于森威石化公司主张的未全部完工一项,如前所述不成立。对于工程达不到约定质量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为质量合格。对于工程超期问题。案涉《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开工时间为2013年11初,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应当完工为2014年3月初,无论按照恒兴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2014年6月底,还是森威石化公司主张的恒兴公司中途退场时间2014年5月份,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在恒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顺延工期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恒兴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恒兴公司主张森威石化公司存在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对恒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理由是,案涉《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森威石化公司验收及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森威石化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向恒兴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验收合格,但森威石化公司仅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343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剩余款项,故森威石化公司存在违约。根据案涉《消防安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现恒兴公司和森威石化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适用该约定支付30%违约金的条件。恒兴公司和森威石化公司关于对方应支付30%违约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65500元(87000元-21500元)应自验收合格第二天即2014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21500元应自1年质保期满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后一周内支付,即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为约定履行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一审认定质保金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森威酒店公司应否对森威石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显示,森威石化公司和森威酒店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恒兴公司主张森威石化公司与森威酒店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以及两者之间财产混同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程度,导致丧失独立人格的后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森威石化公司没有独立偿债能力。即使案涉《消防安装合同》签订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进峰,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森威石化公司与森威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恒兴公司要求森威酒店公司对森威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森威石化公司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均有异议,且恒兴公司提供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向森威石化公司、森威酒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进峰催要工程款。故森威石化公司关于恒兴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前,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森威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000元及利息(其中655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215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森威公司已付恒兴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森威公司提供了田书涛出具的100000、150000、80000和13000元四张工程款收条,恒兴公司对其中的13000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13000元系森威公司让田书涛进行楼梯改造所支付的人工费用,与涉案工程无关,田书涛出具的该13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河路汉庭酒店泵房楼梯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显示所收工程款项为泵房楼梯工程款,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明显不同,也与田书涛出具的其他三张工程款欠条显示的收到“消防工程款”“工程款”的内容明显不同。森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泵房楼梯工程属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该收条内容能够与恒兴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楼梯改造人工费用相印证。综上,原审认定森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误,该13000元不应认定为森威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的消防安装工程款范围内,即森威公司应向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87000元+13000元)。关于恒兴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按照《消防安装合同》约定,恒兴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豫09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本院(2021)豫09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85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215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由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8元,由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鸿斌
审判员 黄士英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