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0467号
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55572。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纺织厂汉庭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8150911P。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9534466U。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兴公司)与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石化物流公司)、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将其位于原濮阳市纺织厂生活区院内的汉庭快捷酒店的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森威酒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35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郑州恒兴公司中途离场,其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其主张的违约金亦不能成立。2013年11月23日,森威石化公司与郑州恒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消防所有项目。但郑州恒兴公司在施工期间,却无故中途离场,导致工期延误、施工成本抬高。郑州恒兴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全部工程,不仅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反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郑州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结算材料、施工日志、工程量确认材料等,以证实其投入的建筑材料、劳动力、机械等成本,物化为案涉工程。二、森威石化公司已将向郑州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70270元。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郑州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书涛分别向森威石化公司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3000元。期间,森威石化公司还向郑州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书涛给付现金27270元。以上合计370270元。而《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为430000元。据此计算,剩余工程款为59730元。三、郑州恒兴公司在工程质量、工期上存在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1、营业损失。《工程劳务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乙方(郑州恒兴公司)必须保证消防工程部分施工达到甲方的开业条件,如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及时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返工费用。《工程劳务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工程到不到约定质量,乙方承担返工费用。3、违约金。《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4、质保金。《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1条约定,工期或治好了不合格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扣留保证金。四、郑州恒兴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郑州恒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者,郑州恒兴公司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起算,但在2014年11月3日后的二年里,其自知有错,故从未向答辩人索要所谓的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现又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既无请求权基础,诉讼时效也已超期。综上,郑州恒兴公司作为违约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提起本诉理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郑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威酒店公司辩称,一、森威酒店公司不是《工程劳务合同》缔约主体,不是适格付款主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在发承包双方之间审理,与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关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郑州恒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合同相对方。二、森威酒店公司与森威石化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己方义务。两公司的业务并不重合,工作人员也各司其职,不存在混同、人格形骸化的特征。商事活动中,公司之间偶尔代为清偿债务的情形较为普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下,不宜经行将两个人格独立的法人轻易认定为人格混同,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太过严苛,因此证明标准也应采取较高原则,审慎处理。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公司相关的纠纷,不应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直接将公司法领域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两种案由之间的审查重点、举证事实、诉辩路径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提交的证据及参与诉讼的思路,主要围绕施工主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核心问题进行论述。因此,在本案中径行要求答辩人对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程序不当,不能得到支持。四、人格否认的前提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这一点。参照《九民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森威石化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况且事实上违约的是郑州恒兴公司。综上,森威酒店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为法人,对外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义务,其不应对他人工程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州恒兴公司对森威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郑州恒兴公与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将其位于原濮阳市纺织厂生活区院内的汉庭快捷酒店的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范围内和工程通知书所注明的消防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随土建),2014年2月1日开工,2014年6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款为4300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款项3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保密条款、合同解除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变更增加,形成7份工程签证单,共计工程价款23550元,被告森威酒店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分别在7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时,存在不合格项目,濮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要求整改,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后经整改,2014年11月3日,被告森威酒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再次申请竣工验收并备案,经验收均为合格,并加盖有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的印章。该申报表中明确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森威酒店公司,设计单位为河南金伟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分别为河南新昆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郑州恒兴公司。之后,原告郑州恒兴公司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推拖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田书涛于2014年1月2日、2月21日、5月14日分四次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和13000元,共计343000元。
又查明,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陈进峰于2011年11月11日为该森威石化物流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振波。被告森威酒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公司股东为陈进峰和张世方,陈进峰为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振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日,案涉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申请备案后,视为交付使用,对此作为合同签订人也是发包人的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关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30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签证价款为23550元,共计453550元,扣除能够确定的已支付工程款343000元,下欠110550元为未付工程款,对此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4年11月3日被告森威酒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再次申请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备案,并实际使用,此时间应为付款时间。因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故该质保金22677.5元(453550元×5%)应当最迟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逾期则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129000元,因双方就工程施工工程量和质量及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款项30%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事项中并未明确付款逾期违约,所以该合同总标的款项30%的违约金不适用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辩称另还支付给田书涛现金27270元及原告在工程质量、工期上存在根本违约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提供向二被告催要争议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信。关于被告森威酒店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消防安装合同的缔约主体,不是适格付款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森威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请求被告森威酒店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与被告森威石化物流公司人格混同,而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550元及利息(其中87872.5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另质保金22677.5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负担2577元,由被告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