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森威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兴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田书涛收到的13000元款项是森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顺便让田书涛帮忙找人进行楼梯改造所支付的工人费用,与案涉消防工程无关,与恒兴公司也无关,该款项也未转入恒兴公司账户内。一审法院仅凭施工负责人签订的收条就认定该笔款项系森威公司支付的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二审法院对工程签证单载明的23550元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恒兴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有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有施工项目名称,其载明的工程变更价款2355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消防安装合同对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不符合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属认定错误。恒兴公司之所以逾期完工是因为前期土建工程的不合格导致,而前期土建工程与恒兴公司施工的消防项目基本无关。二审简单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来认定恒兴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太过随意。三、森威公司与濮阳森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组织结构和人员组成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财务混同,办公场所相连,两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没有对此进行查明就直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系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森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正确,还未认定因恒兴公司擅自停工给森威公司带来的损失,对恒兴公司已是有利。因恒兴公司拖延工期,导致施工成本增加,项目开业逾期7个月,其违约行为确实存在。恒兴公司2014年6月即单方离场,直至2019年2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森威公司已付恒兴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森威公司提供了田书涛出具的100000、150000、80000和13000元四张工程款收条,恒兴公司对其中的13000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13000元系森威公司让田书涛进行楼梯改造所支付的人工费用,与涉案工程无关。经核查,田书涛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该13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河路汉庭酒店泵房楼梯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显示所收工程款项为泵房楼梯工程款,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明显不同,也与田书涛出具的其他三张工程款欠条显示的收到“消防工程款”“工程款”的内容明显不同。森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泵房楼梯工程属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该收条内容能够与恒兴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楼梯改造人工费用相印证,具有事实认定上的高度盖然性。故二审判决认定该13000元款项为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明该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项后依法据实处理。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谢华海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