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某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西侧星洲湾F区50号102室二楼,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6070073636085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信,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禾丰镇珠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7TFU25R。 法定代表人:华佛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攸国,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34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赣州经开区坪峰岭路13号的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厂区厂房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3106.8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施工质量不达标,存在质量缺陷,仓库34#、35#、37#、46#及办公楼49#、52#、55#、56和厂房19#共九根存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就质量问题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并制定方案处理,其中34#、37#作废桩处理,对其他进行重新注浆,原告因此花费共计183447.33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 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不存在违反施工规范及工艺流程的情形。2、原告对存在质量缺陷的**的检测及修复属于单方行为,检测结果、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支付均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认定**质量缺陷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芯样松散,未成形”以及“芯样胶结不良、表面粗糙”等状况看,缺陷是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则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776.72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利息(以本金8077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2924.28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量计人民币423883.6元,至2018年12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343106.88元,余款80776.72元经催收未付。为此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应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误工费35000元不存在。2、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所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先付80%,余款20%是在检测合格以后支付,但反诉原告所施工经检测为不合格,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实施资格。2、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旋转挖***桩基础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旋转挖***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经开区坪峰路13号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旋转挖***工程。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共支付343106.88元工程款的事实。5、会议纪要、专家咨询意见、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发生后,就被告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相关单位就此问题解决召开会议及质监部门下达对此问题需要整改及采取的相关措施的事实。6、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结果证明存在的质量缺陷,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73935元检测费用的事实。7、废桩处理方案及设计图纸:证明经各有关单位确认的废桩处理方案及设计图纸。8、高压注浆施工合同、人工挖**施工合同、工程任务单、付款通知及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解决被告施工产生的原质量问题另行聘请他人事实高压注浆施工、人工挖**施工并花费施工费63584元的事实。9、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解决被告施工产生的原质量问题所实际支付的吊车费、模板费、钢筋款及混凝土费用共计45918.06元。 本诉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企业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旋转挖***桩成孔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部分提交如下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资质。4、旋挖钻***桩基础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赣州市绿蜻蜓旋挖桩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6、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就本诉和反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诉及反诉一并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乙方)签订了《旋挖钻***桩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绿蜻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中的旋挖钻***桩基础。2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施工图纸内的**旋挖钻孔机制作吊装钢筋笼、包浇灌砼、包所有机械、工具、护筒。3、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栋桩基础完成后一星期内凭票付款80%,剩余的20%检测合格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5、甲方职责: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以停工超出3天后开始计算停工费10000元/天。6、乙方的职责。7、工程质量等级及验收:乙方按照图纸要求及相应的验收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8、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本案总工程款为423883.6元,并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并已向被告支付80%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工程款需等竣工验收后支付。被告将已完成的**交付给原告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的赣州中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发现部分**(仓库34#、35#、37#、46#及办公楼49#、52#、55#、56和厂房19#共九根)质量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业主绿蜻蜓公司、监理单位与原告协商解决,由原告负责对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对**34#、37#作废桩处理,对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重新注浆处理,原告因此共花费修补费用183447.33元,其中包停驶检测费73935元,修复费用109512.33元(高压注浆费50000元,人工**费13594元,吊车费7800元,混凝土费27220.85元,钢筋款8921.08元,模板1976.4元)。原告对有缺陷的**修补完工后,双方就修补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诉。 反诉部分,**项目完工后,反诉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项目总工程款计人民币423883.6元,反诉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3106.88元,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80776.7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部分**有质量问题,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因原告修复费用提起诉讼,被告因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严格按照合格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兄弟建设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缺陷,本应采取补救措施完成工程量,原告雄鹰国际建设公司因此花费修补费用,应当全部由被告**兄弟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九根桩孔的修复费用共计109512.33元,实际上只有八根**有证据证实有问题。根据**浇筑情况:34#、37#已作废处理,无需高压注浆,因此,对高压注浆费50000元,实际上只有六根**需要注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16667元,支持高压注浆费33333元,另外二根**需要加人工**,即109512.33元-50000元=59512.33元,综上所述,本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补费用共计166780.33元(59512.33元+33333元+73935元)。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是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并要求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提出鉴定,但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后认为本案所涉桩基已被埋地下隐蔽,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已认定的赔偿款可知,本院已认定本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修补费,且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被告已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此,依据双方已确定**项目总价款为423883.6元,仍有余款20%即80776.72元未付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35000元问题,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签字结算且对该费用原告已支付了80%,因此视为双方对该费用认可。因此,反诉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所诉的误工费35000元不存在及工程余款20%不应当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诉原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607元。 二、反诉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80776.7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应付款项,限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本诉被告赣州**兄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反诉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 人民陪审员  肖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