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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方赔偿我方4063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方最高承担20%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方赔偿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我没有雇佣**发,我将工程承包给***,***转包给***。2.**发于2016年3月内固定钢钉折断的治疗与本案无关。3.一审适用工伤标准鉴定不当。4.对四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 被上诉人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发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清楚他是否***下面的员工。 原审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未作**。 上诉人**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307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和实业有限公司“上犹县正和广场”外立面幕墙、门厅、***制作与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5年7月21日,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5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发在“上犹县正和广场”进行玻璃幕墙施工,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意外坠落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脊髓圆锥损伤。3.右跟骨骨折。4.骶骨骨裂。”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一天导尿两次,定期复查尿分析。3.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至3月17日,原告因“腰椎内固定断裂”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脊髓圆锥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方可逐步带腰带下床活动。3.注意预防针口感染;每2-3天换药一次。4.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加强膝关节及髋关节功能锻炼。5.有不适随诊。”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住院费12339.91元及其余门诊费1954.69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发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发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比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原告**发的伤残等级。2017年9月29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发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为重新鉴定,原告**发支付了检查费用2234.8元。原告**发系农村居民,但已于2010年在圩镇自建商住房,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子***生于2006年8月10日生,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其父母***、***分别生于1936年6月17日和1939年5月16日,由子女7人共同赡养。事故后,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和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支付过费用;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发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医疗费用约45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主张其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督和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发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发的雇主,其已将工程项目分包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及部分赔偿款的行为与其主张明显矛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高空作业,忽视危险存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发人身损害的损失,认定原告**发、被告***对该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自行支付的2016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住院费12339.91元和其余门诊费1954.69元,以及为重新鉴定而发生检查费用2234.8元,合计16529.4元;被告***支付的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虽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发和被告***均认可为45000元,本院按45000元予以计算;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医疗费合计665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2天,计186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2天,计186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考其出院时“患者右足乏力、**,无右踝及腰部疼痛……体力正常”、“定期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方可逐步带腰带下床活动”等相关情况及医嘱记录,酌定为240天,护理费计21600元。(5)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365天,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相符,误工费计36500元。(6)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购房长期居住并务工,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伤害,司法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000元(26500元/年×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其精神损害和伤残情况相符,予以支持。(8)交通费属必要开支,原告主张620元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基本、地点基本相符。(9)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各4243元(8486元/年×5年×70%÷7人)、其子生活费46849.6元(8486元/年×5年×70%÷7人),合计55335.6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576705元,由原告**发自行承担50%计288352.5元,由被告***承担50%计288352.5元。抵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发赔偿233352.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该工程施工承包给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将“上犹县正和广场”外立面幕墙、门厅、***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发233352.5元;二、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77元,由原告**发负担4820.77元(已交纳50元),由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发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现场的一些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发自身未注意安全,自负50%责任适当。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确定适当。上诉人***对上诉人**发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治疗费用等提出异议,但没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据不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7.05元,由上诉人**发负担3760元,由上诉人***负担316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葛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