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4民初373号
原告:**发,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58920185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6085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发与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307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发增加了鉴定检查费用223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上犹县“正和广场”工程做工。2015年10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采光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坠落,导致原告腰椎等部位受伤。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其余损失。
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正和广场”工地务工,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未聘请原告施工。2.答辩人将该工地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人的聘请、工作安排等均与答辩人无关。3.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答辩人没有管理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认可,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3.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5.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已将工程分包他人,原告系分包人雇请。2.答辩人对原告2016年3月份内固定钉折断的相关治疗情况不知情,原告未通知过答辩人。3.鉴定机构适用工伤标准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应不予采信。4.原告虽然居住在镇上,但户口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和实业有限公司“上犹县正和广场”外立面幕墙、门厅、***制作与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5年7月21日,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5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发在“上犹县正和广场”进行玻璃幕墙施工,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意外坠落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脊髓圆锥损伤。3.右跟骨骨折。4.骶骨骨裂。”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一天导尿两次,定期复查尿分析。3.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至3月17日,原告因“腰椎内固定断裂”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脊髓圆锥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方可逐步带腰带下床活动。3.注意预防针口感染;每2-3天换药一次。4.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加强膝关节及髋关节功能锻炼。5.有不适随诊。”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住院费12339.91元及其余门诊费1954.69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发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发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比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原告**发的伤残等级。2017年9月29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发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为重新鉴定,原告**发支付了检查费用2234.8元。
原告**发系农村居民,但已于2010年在圩镇自建商住房,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子***生于2006年8月10日生,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其父母***、***分别生于1936年6月17日和1939年5月16日,由子女7人共同赡养。事故后,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和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支付过费用;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发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医疗费用约45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主张其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督和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发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发的雇主,其已将工程项目分包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及部分赔偿款的行为与其主张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高空作业,忽视危险存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发人身损害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发、被告***对该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行支付的2016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住院费12339.91元和其余门诊费1954.69元,以及为重新鉴定而发生检查费用2234.8元,合计16529.4元;被告***支付的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虽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发和被告***均认可为45000元,本院按45000元予以计算;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医疗费合计665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2天,计186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2天,计186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考其出院时“患者右足乏力、**,无右踝及腰部疼痛……体力正常”、“定期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方可逐步带腰带下床活动”等相关情况及医嘱记录,酌定为240天,护理费计21600元。(5)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365天,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相符,误工费计36500元。(6)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购房长期居住并务工,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伤害,司法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000元(26500元/年×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其精神损害和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属必要开支,原告主张620元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基本、地点基本相符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各4243元(8486元/年×5年×70%÷7人)、其子生活费46849.6元(8486元/年×5年×70%÷7人),合计55335.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576705元,由原告**发自行承担50%计288352.5元,由被告***承担50%计288352.5元。抵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发赔偿233352.5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该工程施工承包给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将“上犹县正和广场”外立面幕墙、门厅、***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发233352.5元;
二、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77元,由原告**发负担4820.77元(已交纳50元),由被告***、雄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