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2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