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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焜、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003号 原告:刘成焜,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532号,此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刘成焜与被告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1154.58元;2.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53093.61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于都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房B、C区的墙体粉刷事宜。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⑴每月底按施工进度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⑵工程完成后按工程标准包工费的85%付款;⑶工作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付95%;⑷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2016年,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装饰装修款331154.58元,并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331154.58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原告认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后,**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工程项目买包人、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1.被告从未承接过于都县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区B区、C区的墙体粉刷项目,也没有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虽然合同盖有“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区B区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是被告的,也从未用过,是被告***私自雕刻的,且被告对合同根本不知晓,不是合同相对方。2.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将项目发包给原告。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至2020年12月1日止,诉讼时效届满,但原告直到2021年4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用赣县茅店的工程中的钱已经付完了,现在也过了诉讼时效,欠条是在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欠条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分项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已核对原件)复印件;4.工程量结算单(已核对原件)、部分已付工程款收据(已核对原件)复印件;欠条原件。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2.付款凭证复印件。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由被告***个人名义从案外人***手中承接于都上欧移民搬迁B/C区分项工程后,于2014年6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以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区(B区)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刘成焜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承接的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刘成焜为班组长负责完成其施工任务。承包的劳务范围:工程名称为于都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房B区C区。承包劳务分项内容和单价:1.外墙:包工包料,17.5元/㎡;2.内墙天棚、楼梯间、车库:包工包料,8.5元/㎡;3.顶层天棚:包工包料,10元/㎡;4.店面内墙:包工包料,10元/㎡。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安全责任。其他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按乙方进场人员和备料需要,甲方借给乙方伙食费,以后每月底按施工进度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后按工程标准包工费85%付款,工作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付95%,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甲方:盖有新余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区(B区)项目部印章,代表:***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乙方:刘成焜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成焜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刘成焜以于都上欧扶贫搬迁房B区、C区内外墙工程款名义领取了工程款,领取款项中有单位负责人***、**财签字等确认,原告领取收取工程款单据中有于都上欧工业园移民搬迁安置地B区示范区、于都上欧扶贫搬迁房BC区、于都移民安置示范区等名义发放工程款,收款事由中有B#C#区内外墙涂料工程款名义,领款人为刘成焜签字,经办人一栏有***、**财签名。 2016年5月16日,原告提供的于都上欧工程量单据中有**财、***签字确认。 根据上述数据,刘成焜领取的工程款为1935000元;于都上欧工程量:B区合计1061793.165元,C区合计1204361.415元,B区、C区总合计2266154.58元。总合计2266154.58元-1935000元=331154.58元。 被告***曾于2016年5月12日、8月1日、10月30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患有脑积水、原发性高血压、脑血栓等病情。 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成焜(身份证:362121197609××××)承包***于都上欧移民搬迁房B/C区内外墙涂料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31154.58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伍角捌分整。以此为据欠款人:***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12月1日”。该欠条的数额与上述于都上欧工程量单据中数额相吻合。被告***以书写该欠条时意识不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的理由不充分。 另查明,被告***与他人合伙人共同承包,另在赣州市赣县区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委托付款人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成焜支付了337000元,备注:民心家园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款属于支付归还于都的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于都工程款已经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焜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原、被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系从案外人***手中承包而来,又分包给本案原告刘成焜,案外人***本身也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的资质,其作为挂靠人是否挂靠本案被告**公司,无证据证实,而作为挂靠人的案外人***分包给本案被告***后,被告***是否挂靠被挂靠人**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根据工程款领取和发放,均通过被告***及其指定的人员签署意见发放到原告刘成焜手中,工程的工程量也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确认,未通过被挂靠的**公司发放工程款,结算时,也未经被挂靠的公司确认**,最后,由被告***个人出具欠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从案外人(挂靠人)中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分包给本案原告刘成焜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未实际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刘成焜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班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刘成焜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刘成焜分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欠条中对于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约定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在被告书写欠条之前已经交付,以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被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刘成焜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1154.58元,并承担利息(以33115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成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娜 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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