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天河北商住楼B梯第二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实际办公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401室,实际办公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六达公司)、上诉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原审被告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运营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养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省交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省高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省高速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省高速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省交控集团赔偿其至起诉之日止经济损失285606.6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交控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省高管局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属不可抗力情形造成,故不予支持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错误。1.省高管局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一审庭审中各方都没有提出不可抗力情形的抗辩,更不会就不可抗力情形履行通知义务和证明不可抗力情形存在的证明责任。综上,广东六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不可抗力情形为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省交控集团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一审中没有提交完整的合同,只有一份协议书,专用条款没有提交,导致工程款什么时候结算,什么时候支付的事实不清楚。一审中提交的支付报表的汇总表仅仅是一个债权数,广东六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12%的利息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这是其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借款产生的,和工程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计入损失当中。 省高管局辩称,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交工。针对交工时提出的问题要求完成整改。工程质保期为2020年7月30日到2022年7月30日,所以,质保金退还应该是2022年7月30日以后没有质量问题才可以退还。省高管局于2020年7月已经被撤销了,后续的工作,省高管局已经移交给省高速养护公司。 省高速运营公司辩称,1.省高速运营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包人省高管局依然存续(现为省高管局留守组),具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3.省高速运营公司对不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省高速运营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亦非合同债权债务承继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广东六达公司起诉省高速运营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广东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高速养护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对省高速养护公司无约束力,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合同协议书发包人省高管局法人主体资格存续;3.省高速养护公司与省高管局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法人,无义务对不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4.广东六达公司请求支付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省高速养护公司与广东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主体存续且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应由原合同发包人省高管局承担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省交控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省交控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广东六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将省交控集团认定为由省高管局改制而来的企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广东六达公司提交的《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中明确“省交通运输厅作为出资人,采用认缴方式成立省交控集团”,省高管局与省交控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省高管局截止目前依然存续,省交控集团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不存在省高管局改制为省交控集团的问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歪曲客观事实,径行认定省高管局改制为省交控集团错误。2.一审判决将撤销与注销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根据该规定,法人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才依法终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省高管局现处于清算阶段,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广东六达公司认为其与省高管局存在债权,应当向省高管局清算组申报债权。一审判决对省高管局依然存续的事实置之不理,将撤销混同于注销。3.一审判决罔顾省高管局仍有资产的事实。根据广东六达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所述省高管局尚有1亿余元资产及省高管局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单位处于清算阶段的事实,省高管局资产足够支付其在本案请求的价款。在省高管局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却判决与广东六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省交控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明。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经查询该决定包含29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不知一审判决引用的是该决定的哪一件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部分所引用“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可知,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但省高管局事业单位法人,因此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且省交控集团也并非由省高管局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一审判决在省高管局主体依然存续且有资产的情况下,引用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法律条文判决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未归纳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一审庭审中并未归纳争议焦点,也未就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意见,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又出现了争议焦点,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该案应当驳回广东六达公司对省交控集团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东六达公司提交的《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明确载明,省交控集团按照省政府政策性调整接收省高管局资产,承担交通类政府隐性债务化解工作。一审判决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及质保金责任主体如何确认”,实为对改制国有企业进行行政性资产调整划转产生的财产纠纷。对于省交控集团与省高管局的财产纠纷应当由主导资产政策性调整的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而不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判决予以裁判。在省交控集团已提出该案不宜审理省交控集团应否承担省高管局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径行判决省交控集团承担应当由省高管局承担的债务,超出受理范围裁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实为对改制国有企业进行行政性资产调整划转产生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广东六达公司的起诉,而不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省交控集团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司法权力裁判不应当受理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交控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 广东六达公司辩称,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对省交管局已向省交控集团转入70955926.43元资金,不能用普通公司的改制理解国有单位的改制,省交控集团通过划拨的方式接受的省高管局的资金,意味着对省高管局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省高管局被撤销的情况下,判决由省交控集团来承担支付的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省高管局辩称,省高管局撤销后,2020年将所有的资产和现金全部划拨给了省交控集团,省高管局所属的项目中30多个已经全部移交给省交控集团。只有三项,当时省交控集团对省高管局提出要求进行竣工审计,现在已经全部完成。省高管局是二级单位,而且是一个撤销的单位,由交通厅跟省交控集团共同协商,同时给财政厅打相应的报告。截止目前,运营权限和养护权限全部都移交完毕。原省高管局的留守组处理留守事务,现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任何权利,包括印章使用都已经在交通厅。 省高速运营公司辩称,运营公司和养护公司是省交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至于当时移交的情况不清楚。据了解,当时移交时是针对某些线路进行了移交,不是针对所有的线路移交。 省高速养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7月完成了施工,12月省高管局组织的第一次验收。验收过程中因为部分质量问题不合格,组织了第二次验收,但是养护公司是2019年12月31日才注册成立的。注册的时候,养护公司的高速公路养护和相关业务是省交控集团授权委托的,并不是省高管局移交过来的。 广东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高管局、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07175.3元,并支付以欠款16071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12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省高管局、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承担。庭审中广东六达公司增加诉求:3.判令省高管局、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支付广东六达公司拖欠的质保金161148.7元;4.判令省高管局、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赔偿广东六达公司截至起诉之日止的经济损失4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广东六达公司(承包人)与省高管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命名编号及里程桩号传递交通标志改造工程(G6)(项目名称),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A标段施工的投标。1.第A标段长约353.986㎞,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4.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604780.68元;6.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及以上标准;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广东六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28日进行施工。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1.环保(植草)及路肩未恢复、周围垃圾未清理干净、砼外观进行修饰处理,个别标志安装角度及垂直度不符合要求。3.针对交工验收会议提出的问题,于2020年9月1日前整改完成。2020年7月30日广东六达公司完成交工验收。该工程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进入质保期,质保时间为2年,省高管局认可3%的质量保证金为161148.7元。2019年12月省高管局支付广东六达公司工程款3603299.39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1607175.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8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函(2019)青政函87号《关于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由省国资委负责监管,暂授权省交通运输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省政府授权其为收费公路特许经营主体。该批复附件:《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五、职能定位:受省政府委托,交控集团负责政府收费公路资产和债务管理;八、推进省高管局转企改制,然后将其国有股权或相关资产通过国有资产划转等方式转入交控集团。2020年7月6日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青编委发(2020)44号《关于撤销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和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涉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通知》:撤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2019年11月23日《省交控集团专业化重组工作方案》:组建的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省交控集团的专业子公司;组建的青海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省高管局收费公路运营等职能为基础,对省高管局各分局进行专业化重组,整合划转至省高速运营高速各分公司;组建的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依托省高管局养护中心、各收费站、服务区,进行整体整合。省高管局向交控集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转账3,398,338元、2月24日转账13930004.7元、2月25日转账14288621.16元、2月28日转账39338962.57元,共支付70955926.43元。省高管局被撤销后尚欠广东六达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广东六达公司索要,省高管局、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承担付款责任,广东六达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广东六达公司与省高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广东六达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后,对存在的质量缺陷部分进行整改,2020年7月30日完成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607175.3元和质保期已届满的质保金161148.7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支持。省高管局抗辩的应该工程未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无法进行支付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8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函(2019)青政函87号《关于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高管局转企改制,将其国有股权或相关资产通过国有资产划转等方式转入交控集团。2020年7月6日中共青海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青编委发(2020)44号《关于撤销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和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涉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通知》:撤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省高管局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属不可抗力情形造成,故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二、支付广东六达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省高管局系非营利法人,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函(2019)青政函87号批复: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高管局转企改制,将其国有股权或相关资产通过国有资产划转等方式转入交控集团,省高管局已向交控集团转入资金70955926.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之规定,作为新设交控集团对原省高管局所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责任主体应当确认为交控集团。交控集团组建省高速运营公司和省高速养护公司,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已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六达公司起诉省高速运营公司和省高速养护公司主体不当,应予驳回。遂判决:一、省交控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东六达公司工程款1607175.3元、质保金161148.7元,共计1768324元;二、驳回广东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2元,减半收取11616元,由广东六达公司负担1615元、省交控集团负担10001元。 本案二审期间,省交控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青交财务函(2019)89号《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统一移交划转收费公路资产及负债的通知》文件,拟证明最终通过省交通运输厅将省高管局原来管理的30条收费公路和8条在建的公路划转给了省交控集团。划转后,由省交控集团最后承担了政府的隐形债务,主要是银行债务。本案广东六达公司的债务不包括在其承担的债务范围之内。划转的原因是青海省交通运输厅系省交控集团的出资人,是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并不是省交控集团承担了原来省高管局的所有的债权债务。2.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函(2019)87号《关于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拟证明主要是后面的组建方案,省交控集团有两个目的,第一要对青海省交通厅资产进行优化配置后进行组建,最后把青海省交通运输的这一块业务做大做强。第二化解政府隐形债务。省交控集团成立了以后,由原来的政府承担一部分债务,又转向企业来承担。新设立出资人是交通运输局,出资的方式是认缴出资,认缴的资产来源是由交通成员下属的管理公司,一些资产进行了评估以后进行划转。本案当中的省高管局30条收费公路和8条在建公路是交通厅划转到交通集团来作为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广东六达公司质证认为,省交控集团未提供原件,如果真实,该文件证实省交控集团不仅接受了省高管局的资产,同时也接受了负债。即使附件中没有体现涉案的债务,但不能说没有接受涉案债务。现省高管局的所有重大资产都已通过划拨方式全部交给了省交控集团,省高管局没有任何资产,无法承担对外债务。省高管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文件中包含了案涉的债务,只是没有具体列明。省高管局高速公路收费权已经移交,现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任何权利。省交控集团、省高速运营公司及省高速养护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省高管局提交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函字(2021)2317号《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同意省交通厅所属单位资产划转的函》,拟证明省高管局资产清算完毕以后,现其整个相关资产都已划转完毕。广东六达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省交控集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资产划转,没有说省高管局的债务由其承担。省高速运营公司、省高速养护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省高速养护公司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收费站和服务区现不属于其管理外,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六达公司与省高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广东六达公司完成施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省高管局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省高管局因转企改制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非恶意拖欠,且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因借款产生的12%的利息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广东六达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省高管局因转企改制已将其现金及相关资产划转省交控集团,故省交控集团应对省高管局的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省交控集团承担给付广东六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正确。省交控集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广东六达公司、省交控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2元,广东六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4元,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48元,余款5584元退还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