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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7幢1**17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934X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任何合同关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教育中心实验室设备项目、郑州第二中学监控项目是通过竞争性招标,东***公司参与投标中标获得的项目,2014年8月28日东***公司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有合同书,上诉人系东***公司员工,系东***公司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教育中心实验室设备项目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对接是履行职务行为,存在项目合作关系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东***公司。其案涉项目的所得款项均是转入东***公司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的亦是东***公司,另外上诉人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投标资质,可以合理推定被上诉人在参与该项目合作时是明知项目中标方、与其合作方是东***公司的,上诉人作为东***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内容是被上诉人草拟并打印提供的,是其利用上诉人对其的信任,将与其合作的东***公司对其的债务强加至身上。二、被上诉人主张的36351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支持。其中包含有税费、劳务费等未扣除的费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项目约定合同款金额总计1578277元(其中商品销售收入为1348954.69元,此为含税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缴纳17%的增值税、7%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费共计256841.06元,另外东***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100万元,东***公司劳务费976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为223835.94元。关于郑州第二中学监控项目,被上诉人尚欠东***公司款项未支付完毕,因存在合作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与东***公司,具体欠款数额由最终核算确定,被上诉人应起诉东***公司主张欠款,其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东***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明确承担全额付款责任,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日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原是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举证的本应由东***公司保管的财务账本等证据能够印证该事实。原审判决***支付项目款363518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共同结算的结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本案关键证据结算单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有结算现场视频等相互印证,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3518元及逾期违约金13450.17元(逾期违约金以363518元为基数,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本人***与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电子公司”)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教育中心实验室设备项目、郑州第二中学监控项目是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5月18日,本人尚欠英明电子公司项目款:叁拾陆万叁仟***拾捌元整(¥363518.00),本人***承担全额付款责任,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英明电子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项目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本人***与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代教育中心实验室设备项目、郑州第二中学监控项目是合作关系,本人尚欠英明电子公司项目款:叁拾陆万叁仟***拾捌元整(¥363518.00),本人***承担全额付款责任。”被告本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3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3635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峻工,***出具《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项目款为363518元,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全额付款责任,并做出还款期限的承诺。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相信并享有期待利益,据此要求***按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是双方结算合意的结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称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363518元请求过高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对双方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处理适当,***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