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解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3民初3466号
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7幢1单元17层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693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盼,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6日,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与被告解盼、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明公司、被告解盼、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英明公司、被告解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海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英明公司损失116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4时左右,被告解盼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公路巡警中队北150米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车辆翻至路外,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辖区公安局监控设施以及村民水泵、水管、农作物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06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损坏的公安局监控设施仍在试用期,所有权为设备供方原告所有。
被告解盼辩称,事故属实,解盼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解盼所驾驶的赣C×××××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损失,解盼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解盼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解盼作为直接侵权人,同意和挂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是基于与兴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中来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请法院审查解盼驾驶证原件和赣C×××××行驶证原件,如果存在无证驾驶或者未年检情形,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宜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请过高,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西峡县公安局智能人脸抓拍机销售发票、设备损失单。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认为,损失单和发票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损失价格和残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称受损设备损坏后便不可修复,只是其单方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设备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状况及具体的损失价格,因此准许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鉴定申请,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智能人脸抓拍机的损坏项目、损坏程度、损失价格及残值进行鉴定。并一同对另案中因同一事故受损的电子围栏热点采集设备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人提出要将受损设备接入相应软件测试平台测试,否则无法开机运行,本院在鉴定过程中告知原告应提供设备的软件测试平台,不能提供测试平台应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7月6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2018]技鉴字第222号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智能人脸抓拍机拍摄正常,抓拍亦正常,损失项目为抓拍机的外壳受损,损失程度为外壳有划痕;涉案电子围栏热点采集设备已无法使用,损失项目为外壳、天线、固定钢架以及线路板一元器件,其内部具体损失项目和损坏程度不做判断。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要求对受损设备的损坏项目、损坏程度、损失价格及残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或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时,应当终结鉴定,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原告设备的具体损失价格,该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使用,鉴定意见确定了智能人脸抓拍机的损坏项目,可作为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的参考,因鉴定机构作出意见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损失,应当退还当事人预交的部分鉴定费用。因不能作出有效鉴定结论,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承担举证责任或不配合鉴定的当事人承担,本案原告所属设备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应当对受损设备的具体损坏程度和损失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损设备的具体损坏程度和损失价格,但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所有的设备外壳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修复安装费用,本院酌定为该设备总价的20%即11688×20%=2338元确定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4时左右,被告解盼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公路巡警中队北150米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车辆翻至路外,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辖区公安局监控设施以及村民水泵、水管、农作物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06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公安部门监控设施智能人脸抓拍机由原告英明公司提供,设备处于试用期,由原告英明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设备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本院酌定为2338元。
解盼持A2驾驶证,所驾驶的赣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兴海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权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财产所有人、原告所有的财产受到来自被告行为的侵害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原告英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发生事故的过程,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有的智能人脸抓拍机在该事故中的损坏情况、损失价格,本院结合原告财产实际受损情况,酌定部分支持其损失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解盼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解盼作为直接侵权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33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解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