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2890号
原告:***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昌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相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志,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告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公司、被告欧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37000元货款并从2017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利息损失994元即每天16.5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运输费、卸货费、食宿费损失计5344元;5.判令被告赔偿从2017年7月22日至运走货物止原告支付的设备保管费损失3400元即每月1700元;6.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欧亚德商业广告图册产品介绍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订立《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条款约定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交货时间:收到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供货范围:OYD1500搅拌机总成(1套)、搅拌机平台(1套)、骨料提升机装置(1套)、聚苯颗粒计量系统(1套)、水计量及泵送系统(1套)、自动控制系统(1套)、轻骨料浇筑泵(1台)、实心板模具车(2台)、卸板机(1台);验收标准:质量符合第二条(企业标准)规定要求;合同总价款207000元,及原告负担运输费和卸设备费与被告指导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和7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和货款137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违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的搅拌机平台、骨料提升及装置、实心板模具车设备属于未组装成套的散部件;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的9套设备上未标明执行的企业标准标识和符合企业标准质量要求的合格证明及符合企业标准进行质量验收的技术资料;也未提供任何实际的产品企业标准,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的9套设备缺少安装调试工艺技术资料和安装使用说明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上述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构成逾期交货违约行为,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具体事由为:1.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格式条款第3条关于“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交货”的约定和第7条关于“承揽方指导定做方安装调试,时间为7天;安装调试完成后,定做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的约定,被告收受定金20工作日的2017年7月12日前未履行交货义务,后2017年7月21日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的9套设备又违背合同约定,即将未组装的搅拌机平台、骨料提升机装置、实心板模具车设备散部件运输交货地进行组装,在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提供任何劳动保护用品且在未有任何操作技术说明和安全说明的情况下,指派被告方技术员汪振东操作使用被告生产的卸板机设备吊装实心板模具车散部件(该卸板机存在稳定性极差和无调速功能等结构缺陷),因该卸板机发生倾斜,造成为其提供组装散部件劳务的原告职工张春峰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却对原告的紧急通知及其技术员汪振东的汇报采取放任态度,既不派人处理为其提供劳务造成张春峰伤亡的事故,又不派人解决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的9套设备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确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根本违约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的效力。2.原告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格式条款第3条关于“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交货”的约定和第8条关于“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6万元整”的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交货定金6万元,被告收受定金后既未确保在2017年7月12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供货范围和符合企业标准履行交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支付定金的原告。3.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格式条款第8条关于“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元”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未确保收受定金20工作日内交货情况下,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按照供货范围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符合企业标准和质量符合企业标准规定要求的约定履行交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瑕疵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4.原告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格式条款第4条关于承揽运输费用的约定和第9条关于负责售后服务人员食宿的约定,于2017年7月21日至7月22日向被告安排的运输设备司机支付3800元运输费和向被告指派的技术员汪振东支付644元食宿费,并租用吊车司机卸设备支付900元卸货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合同不履行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5344元。另原告为避免被告提供的空心墙板生产线配置的9套设备及其散部件遭受毁损、丢失,自2017年7月25日起派人妥为保管,被告应承担设备保管期间原告为其支付的保管费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职工伤亡事故及迟延履行义务的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事实,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欧亚德公司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加工承揽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2.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有违约行为。2017年6月15日原告支付定金以后,被告依约完成了加工承揽工作;2017年7月17日,原告方桑大勇、张姓经理一行四人中午到被告处,按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才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交付货物;运输方式是原告方自行选定的,自行支付运输费用,组装还是散装是根据其选定的运输方式决定的。3.原告方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是原告方自身过错造成,与原告无关。设备安装调试是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原告方未提供安全防护、相应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4.设备上未注明标准、标识,缺乏合格证书和说明书,并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非根本违约,双方对相关技术资料、文件并无明确约定。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长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欧亚德公司产品介绍图册一份、2017年6月15日《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2017年7月26日紧急通知一份、2017年7月25日鹤壁市人民医院120接诊急诊与病房患者交接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张春峰身份证复印件、程正峰证明一份、闫记羊汤详单一份、安馨宾馆打印的单据一份、收到条一份、赵顺平证明两份、王海芹证明两份及王海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一份,欧亚德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关于紧急通知的复函及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业务联系函及快递签收单复印件、视频资料一份,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长建公司提交的程正峰证明、闫记羊汤详单、安馨宾馆打印的单据、收到条、赵顺平证明、王海芹证明及王海芹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均非正式单据,于本案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欧亚德公司提交的视频一份,不能全面反映视频内容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欧亚德公司(作为承揽方)与长建公司(作为定做方)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件。二、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三、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工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运输方式由定做方自行选择,并承担运输费用。五、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运输要求。六、1.供货范围:详见合同条款一;2.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第二条规定要求;3.如有异议,收货当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七、设备安装与调试:承揽方指导定做方安装调试,时间为7天;安装调试完成后,定做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八、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含税价)¥207000.00。2.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60000.00。3.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4.质保金¥10000。调试完成后7天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九、其他约定:1.定做方负责承揽方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人员食宿。2.如定做方未按合同付款、提货,逾期50天视为自动放弃所定设备,定金不予退还。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借据,协商不成的,向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技术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收货地点:河南省鹤壁市东杨开发区。2017年6月12日合同作废以6月15日为准”。合同附件内容为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具体包括:“1.QYD1500搅拌机总成1套,价格3.5万元,功率7.5;2.搅拌平台1套,价格0.8万元;3.骨料提升机装置1套,价格1.5万元,功率5.5;4.聚苯颗粒计量系统1套,价格1万元;5.水计量及泵送系统1套,价格0.6万元,功率1.8;自动控制系统1套,价格1.5万元;7.轻骨料浇筑泵1台、储料斗1个总计2.4万元,功率7.5,泵用控制系统1台,价格0.2万元;8.实心板模具车(2440*610*90)2台,价格8.6万元;9.卸板机1台,价格0.6万元。备注:以上报价不含运费,建议客户自备电缆、运行钢轨等辅助材料。板材年产量计算表(略)”。
2017年6月15日,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款6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金。2017年7月19日,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款137000元。2017年7月22日前后,《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至欧亚德公司处,其中搅拌机平台、骨料提升机装置、实心板模具车系未组装的散部件,没有长建公司所称的技术资料和产品标识。欧亚德公司支付了该笔运费。
2017年7月26日,长建公司员工张春峰在安装调试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受伤死亡。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发送紧急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汪振东在负责安装调试履行《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因贵公司汪振东的不辞而别,我公司按规定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已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分申报因安装供货的产品设备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现紧急通知贵公司立即赶到产品交货安装地(鹤壁市),负责处理人员伤亡事故赔付事宜,并配合安监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当日,欧亚德公司复函长建公司:“贵司2017年7月26日日下午所发紧急通知收悉。我司对贵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深表同情。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整个安装调试过程中,我方仅负责技术指导。我方人员在现场也认真进行了技术指导,并无不当。现场相关的安全措施应由贵司负责,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也应由贵司负责处理。贵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司愿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事故发生后,因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无法继续,贵司要求我方人员先行回来,我司人员也一直保持与桑总的电话沟通,并无不辞而别。我司愿积极配合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所需配合与协助工作贵司可随时联系我司。”
2017年8月7日,欧亚德公司致函长建公司:“因我司近期业务繁忙,人员紧张,如贵司所购我司设备(《机械设备承揽合同》OYD2017061503-01)在安装调试时,继续需我方现场技术指导,请提前3个工作日联系我司,以便我司提前做好人员安排”。
现长建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性质;2.2017年6月15日长建公司和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性质。长建公司主张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系买卖合同,欧亚德公司主张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系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理由为: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涉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整体装置,而不是一定的行为;设备从设计到加工制作都是由欧亚德公司完成的,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着根本的不同。
关于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为:1.被告迟延履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无约定的技术资料和产品标识;2.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3.被告提供的产品其中有三个产品属于没有组装的散部件;4.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职工张春峰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依法进行赔偿。关于长建公司主张的原因1,长建公司和欧亚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即欧亚德公司工厂,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还约定“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元”、“定做方负责承揽方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人员食宿”,也即安装调试地点为定做方收货后指定地点,因此安装调试的程序应在交货之后。涉案合同部分环节履行的先后顺序为:被告交货→原告支付货款137000元→设备发货→原告收货进入安装调试→验收。长建公司给欧亚德公司的紧急通知中载明的“贵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汪振东在负责安装调试履行《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等内容,能够表明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已经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另外,欧亚德公司收到定金后,长建公司自认欧亚德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将货物发货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且长建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支付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亦能证明合同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的事实。综上,至开始安装调试阶段,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欧亚德公司的履约行为,欧亚德公司已完成主要交货义务。关于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2、3,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双方已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在此之前长建公司一直未对技术资料、产品标识及部分产品存在系未组装成套的散部件问题提出异议。而且欧亚德公司已履行主要交货义务,交付技术资料、产品标识均系附随义务,技术资料、产品标识的欠缺及部分产品系散部件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导致长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欧亚德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技术资料和产品标识的等相关合同义务。关于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4,被告是否对原告职工伤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非本案法律关系所涵,欧亚德公司是否依法赔偿并非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欧亚德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长建公司主张的事由均非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对其要求解除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
因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长建公司要求欧亚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设备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双方《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运费、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费由定做方承担,故长建公司要求欧亚德公司支付运输费、卸货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圆圆
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