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济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昌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宏,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志,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欧亚德公司提供的《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发货清单》和《道路运输配载信息合同》(以下简称清单和合同)的合法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确认欧亚德公司擅自发货装运的“1600多件零散部件”(以下简称零部件)与欧亚德公司雇请张春峰为其提供组装零部件劳务过程中被格栅板部件砸伤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3、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4、由欧亚德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致害责任(追偿)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事实是:欧亚德公司将零部件发运到长建公司场所进行组装与死者张春峰为欧亚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死亡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与欧亚德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长建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垫付张春峰医疗等赔偿费用。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履行交货义务”和“安装调试阶段”的性质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和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具体为:长建公司购买的工业产品是“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九套(台)合格产品,而不是欧亚德公司装车发运待组装的零部件;根据欧亚德公司提供的清单和合同证明的零部件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至合同履行至安装调试,欧亚德公司己完成主要交货义务”事实;欧亚德公司将零部件装车发运到长建公司场所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张春峰因安装调试而受伤死亡”事实;划分责任上,欧亚德公司提供的清单和合同证明零部件的组装与张春峰的死亡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与欧亚德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具体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免除欧亚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2、欧亚德公司临时雇佣张春峰为其提供组装零部件劳务过程中遭受死亡侵害,欧亚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过:2017年7月25日欧亚德公司技术员汪振东在操作“卸板机”设备产品并指挥张春峰等三人起吊、组装“实心板模具车”格栅板部件过程中,因“卸板机”起重设备产品失去重心而发生倾斜,引起吊起的“实心板模具车格栅板部件”突然滑落,导致已堆放在“实心板模具车”上的格栅板部件倒塌砸伤张春峰头部,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免责欧亚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构成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二、原审法院遗漏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清单和合同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反映和证明欧亚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与张春峰为欧亚德公司提供劳务事实相联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春峰为欧亚德公司提供组装零部件劳务过程中死亡,长建公司垫支付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是为了欧亚德公司利益垫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
欧亚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欧亚德公司返还长建公司支付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6480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欧亚德公司(作为承揽方)与长建公司(作为定做方)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件。二、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三、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工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运输方式由定做方自行选择,并承担运输费用。五、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运输要求。六、1.供货范围:详见合同条款一;2.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第二条规定要求;3.如有异议,收货当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七、设备安装与调试:承揽方指导定做方安装调试,时间为7天;安装调试完成后,定做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八、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含税价)¥207000.00。2.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60000.00。3.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4.质保金¥10000。调试完成后7天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九、其他约定:1.定做方负责承揽方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人员食宿。2.如定做方未按合同付款、提货,逾期50天视为自动放弃所定设备,定金不予退还。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技术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收货地点:河南省鹤壁市东杨开发区。2017年6月12日合同作废以6月15日为准”。合同附件内容为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具体包括:“1.QYD1500搅拌机总成1套,价格3.5万元,功率7.5;2.搅拌平台1套,价格0.8万元;3.骨料提升机装置1套,价格1.5万元,功率5.5;4.聚苯颗粒计量系统1套,价格1万元;5.水计量及泵送系统1套,价格0.6万元,功率1.8;自动控制系统1套,价格1.5万元;7.轻骨料浇筑泵1台、储料斗1个总计2.4万元,功率7.5,泵用控制系统1台,价格0.2万元;8.实心板模具车(2440*610*90)2台,价格8.6万元;9.卸板机1台,价格0.6万元。备注:以上报价不含运费,建议客户自备电缆、运行钢轨等辅助材料。板材年产量计算表(略)”。
2017年7月26日,长建公司员工张春峰在安装调试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受伤死亡。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发送紧急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汪振东在负责安装调试履行《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因贵公司汪振东的不辞而别,我公司按规定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已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因安装供货的产品设备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现紧急通知贵公司立即赶到产品交货安装地(鹤壁市),负责处理人员伤亡事故赔付事宜,并配合安监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当日,欧亚德公司复函长建公司:“贵司2017年7月26日下午所发紧急通知收悉。我司对贵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深表同情。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整个安装调试过程中,我方仅负责技术指导。我方人员在现场也认真进行了技术指导,并无不当。现场相关的安全措施应由贵司负责,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也应由贵司负责处理。贵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司愿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事故发生后,因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无法继续,贵司要求我方人员先行回来,我司人员也一直保持与桑总的电话沟通,并无不辞而别。我司愿积极配合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所需配合与协助工作贵司可随时联系我司。”
2017年8月7日,欧亚德公司致函长建公司:“因我司近期业务繁忙,人员紧张,如贵司所购我司设备(《机械设备承揽合同》OYD2017061503-01)在安装调试时,继续需我方现场技术指导,请提前3个工作日联系我司,以便我司提前做好人员安排。”
2017年9月18日,长建公司以欧亚德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长建公司、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并由欧亚德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2017)鲁0125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认为,长建公司、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至开始安装调试阶段,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欧亚德公司的履约行为,欧亚德公司已完成主要交货义务。长建公司主张的事由均非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对其要求解除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内容,双方均应按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长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鲁01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根据二审欧亚德公司提交的生产工艺图纸、产品检验记录、合格证、企业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能够证实涉案设备达到欧亚德公司的企业标准,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欧亚德公司未提供上述资料,也仅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能导致长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工厂;运输方式为定作方自行选择;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企业标准如有异议,收货当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欧亚德公司将涉案设备生产完毕后,长建公司进行了接收,并在支付剩余货款后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将设备取回,长建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对设备质量无异议。长建公司有关欧亚德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合同约定为承揽方指导定作方安装调试。根据该约定,安装调试的主体应为定作方即长建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设备未能安装完成,事故的发生虽对安装期限产生影响,但与设备能否安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欧亚德公司的原因导致最终安装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鲁01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张春峰死亡后,长建公司赔偿张春峰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6480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知,长建公司、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欧亚德公司将涉案设备生产完毕后,长建公司进行了接收,并在支付剩余货款后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将设备取回。至合同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欧亚德公司已完成主要交货义务。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合同约定为承揽方指导定作方安装调试。根据该约定,安装调试的主体应为长建公司。据此,张春峰作为长建公司的员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在长建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因安装调试设备而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是在从事长建公司安排的工作。长建公司主张张春峰是受欧亚德公司的员工汪振东的雇佣,为欧亚德公司的利益进行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能同时存在,张春峰在与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无法再与欧亚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长建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春峰与欧亚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长建公司关于张春峰与欧亚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雇主责任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劳务关系。张春峰与欧亚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张春峰受伤死亡,欧亚德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长建公司要求欧亚德公司返还支付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808.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0元,由长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欧亚德公司追偿。依据(2018)鲁01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合同约定为承揽方指导定作方安装调试。根据该约定,安装调试的主体应为定作方即长建公司。死者张春峰作为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系代表长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欧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亦是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系因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共同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故长建公司主张欧亚德公司雇佣张春峰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无事实依据。长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向欧亚德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长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张春峰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张春峰与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建公司负有为张春峰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张春峰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张春峰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长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向欧亚德公司追偿支付张春峰家属的工亡补偿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长建公司支付张春峰家属超过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亦无向欧亚德公司追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春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长建公司无权代替张春峰的家属向欧亚德主张侵权责任。
综上,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