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昌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全,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泉,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欧亚德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符合事实,但未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对“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作出认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关于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功率和产品图(样)片的约定,本案争议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3.关于本案的产品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2条约定:“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同时第6条第2项约定:“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第二条(企业标准)规定要求。”这是欧亚德公司保证的产品质量标准,也是欧亚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应达到的产品质量标准及长建公司检查验收产品质量的根据,否则构成“不合格”产品责任;4.关于处理“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了对产品的标识要求、第38条规定了对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行为和第39条规定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禁止行为,同时《合同法》第14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即退货退款解除合同;5.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间及顺序:欧亚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接受长建公司支付定金6万元→长建公司按照欧亚德公司要求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货款13.7万元→欧亚德公司选择汽运于2017年7月22日早将无包装物的产品运到长建公司厂区,并由长建公司安排欧亚德公司技术员汪振东食宿→长建公司租用吊车与欧亚德公司技术员汪振东于2017年7月22日将产品及散(部)件卸厂房内,并按欧亚德公司要求向运货司机支付运费→2017年7月23日欧亚德公司技术员汪振东向其汇报要求补发缺少的螺栓部件和线缆→2017年7月25日上午9点49分欧亚德公司技术员汪振东操作“卸板机”产品指挥组装“实心板模具车”中发生板模部件倒塌造成为其利益工作的长建公司职工张春峰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即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部分环节履行的先后顺序”不符合事实,本案不存在交货条件、行为和事实;6.关于“附随义务”,本案争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未约定“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相互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称之为附随义务,也属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不存在附随义务争议。(二)关于欧亚德公司向长建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后的责任归属,即长建公司依法享有退货退款解除合同请求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欧亚德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的“四、设备上未注明标准、标识、缺乏合格证书和说明书”的事实。关联证明:1.欧亚德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产品七图(样)片履行交货义务,也未履行提供用于检验产品的产品质量技术资料;2.产品上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3.欧亚德公司未履行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书,产品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4.产品上无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和厂址标识;5.无提供任何有关产品的使用说明和操作技术支持的书面资料。也就是欧亚德公司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依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第2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规定、第111条关于瑕疵履行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第148条关于标的物瑕疵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7条关于产品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第40条关于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欧亚德公司应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诉请要求退款退货解除双方买卖关系,理由充分,一审判决却以“涉案合同部分环节履行的先后顺序为:欧亚德公司交货→长建公司支付货款137000元→设备发货→长建公司收货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和“欧亚德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交付技术资料、产品标识均系附随义务,技术资料、产品标识的欠缺部分系散件问题的存在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说明的是本案不存在交货条件、行为和事实),免除欧亚德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欧亚德公司对“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的赔偿责任:1.欧亚德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规格数量履行交货义务;2.欧亚德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规格数量履行交货义务,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3.欧亚德公司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符合法定退货条件;4.欧亚德公司提供的散(部)件产品与造成为其利益组装“实心板模具车”工作的长建公司职工张春峰死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长建公司提出退货退款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亚德公司应承担长建公司诉请的违约赔偿责任:1.根据欧亚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接受长建公司支付定金6万元事实,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关于“收到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长建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欧亚德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直接将无包装物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产品及散(部)件运输到长建公司厂房内并指派技术员汪振东在长建公司厂房内组装散(部)件产品,该事实与《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4条关于长建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的约定和第9条第1项关于长建公司“负责承揽方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人员食宿”的约定之间相联系,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长建公司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3.因欧亚德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货义务且存在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系“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事实,致使该产品及散(部)件无人看护管理,长建公司为避免欧亚德公司利益遭受毁损、丢失损失,自2017年7月25日在欧亚德公司技术员汪振东走后指派专人护管,长建公司提出的第5项诉讼请求,符合《民法总则》第121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免除欧亚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范围。首先,《产品质量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和“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欧亚德公司向长建公司出售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系机械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其次,《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系同位法,《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的原则,在处理本案“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及无产品质量标准争议中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另,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是为了填补法律未规定和合同未约定的漏洞,在处理本案“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及欧亚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和规格数量履行交货义务事实上,《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诚信原则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一审判决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仅适用《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处理欧亚德公司承担“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根据,认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责任明显失衡,显失公平。
另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合同法》第九章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当事人及买卖标的物、标的物风险转移与风险承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买卖合同的解除以及参照买卖合同规定的合同。一审判决未查明欧亚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套)台数量及其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欧亚德公司应向长建公司履行交付的产品套(台)数量标准。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本案欧亚德公司应向长建公司履行交付七套(台)图片九套(台)数量的产品;2.欧亚德公司应向长建公司履行交付的产品质量标准。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本案长建公司验收欧亚德公司履行交货的根据是“企业标准”;3.欧亚德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1条、第2条、第6条约定,欧亚德公司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包括:产品上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上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上需标明产品规格;产品上应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产品上应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这是欧亚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提供验收的“企业标准”及符合企业标准的产品说明书;按照约定履行七套(台)图片九套(台)产品义务。(一)欧亚德公司的行为已成就了合同解除法定条件。1.欧亚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两个阶段:一个是《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1、2、3、6条约定的履行交货验收义务阶段。另一个是欧亚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上述交货义务后,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2条、第7条关于“设备安装与调试”的约定,进入到属于对产品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交付验收义务阶段。本案欧亚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向长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超过交货期限但至今仍然不能按照约定的产品数量和质量要求交货的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产品履行交货验收义务与安装调试交付验收是两个不同阶段;2.欧亚德公司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欧亚德公司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产品质量和义务;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2条关于“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的约定和第6条关于“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第二条规定要求”的约定,这是欧亚德公司对长建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明示担保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第111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形式是“可以选择要求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按规定承担退货就是合同解除,而解除合同自然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本案自2017年7月22日至起诉至今欧亚德公司没有向长建公司履行提供验收“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九套(台)产品”的企业标准或“符合企业标准”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经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技术文件资料证据,故长建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解除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欧亚德公司行为成就了《合同法》规定的退货合同解除法定条件;3.欧亚德公司对其产品应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及《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欧亚德公司对生产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七套(台)图片九套(台)产品”应尽的质量责任,应履行在其“产品上注明产品标识”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及《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1条、第2条、第6条的约定,及欧亚德公司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承认的“设备上未注明标准、标识、缺乏合格证书和说明书”的事实,欧亚德公司提供的“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七套(台)图片九套(台)产品,其中搅拌机平台(1套)、骨料提升机装置(1套)、实心板模具车(2台)属于未组装的散部件,生产的产品属于没有“质量标准,规格型号,符合企业标准”的“三无”产品,即无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产品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检验证书,欧亚德公司行为成就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退货合同解除法定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其处理结果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对长建公司诉请的买卖合同质量、“三无”产品、逾期不能交货交织在一起的退货合同解除案件法定事由,却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规定条款和《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规定条款作为认定事实处理案件依据。具体为:1.在产品质量上,欧亚德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按照约定的“符合企业标准”产品质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其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对欧亚德公司没有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担保条款和交货条件履行义务行为,适用《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作出退货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2.在“三无”产品上,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1条、第2条、第6条约定,适用《合同法》第155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0条规定,对欧亚德公司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承认的“设备上未注明标准、标识、缺乏合格证书和说明书”构成“三无”产品事实,依法作出退货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3.在逾期不能交货上,按照《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图片产品及其数量,验收标准:符合企业标准规定要求和期限交货条件,这是欧亚德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一审判决对欧亚德公司超过交货期限但仍然不能按照约定交货行为,未作出退货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三)欧亚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欧亚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2.欧亚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和产品标识要求;3.欧亚德公司提供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欧亚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欧亚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为客户量身定制墙板生产线的企业,在长建公司至欧亚德公司实地考察后,双方根据长建公司厂房布置安排、拟生产板材的尺寸,板材年产量等相关细节充分沟通后,签订了《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由欧亚德公司为长建公司制作“实心墙板生产线”(以下称货物)。1.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工厂”。该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欧亚德公司;2.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4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方式由定作方自行选择,并承担运输费用”。该条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后,由长建公司负责选择和决定运输方式,并自费将货物提走;3.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6条第3款:“供货范围、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3、如有异议,收货当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该条明确约定,长建公司应当在交货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交付时书面提出异议;4.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8条第3款:“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元……”。该条明确约定,货物具备发货条件时,长建公司须支付货款137000元。本案中,《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签订前,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货物生产完毕后,长建公司又派员至欧亚德公司进行设备检查,现场观看组装和浇筑。之后,长建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自行选择和决定运输方式,自费将货物提走。欧亚德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交付的合同义务,而长建公司也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接受货物,将货物自费运走,并开始组装调试。在此过程中,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的履约行为未提出异议。(二)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既不存在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长建公司若单方解除合同必须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否则,无权单方擅自解除合同。1.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2.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时,既要有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又须有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本案中,在实质要件上,欧亚德公司不存在违约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债务的事实,长建公司也不能提供欧亚德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本性证据。在程序要件上,长建公司也从没有向欧亚德公司进行催告和发出解除合同有关通知。(三)长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目的是转嫁其在组装调试生产线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1.根据《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第7条:“设备安装调试,承揽方指导定作方安装调试……”该条明确约定,货物的组装与调试是由长建公司负责,欧亚德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组装现场的安全条件与安全措施是由长建公司负责;2.2017年7月25日,长建公司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等自身原因,造成其组装工人张春峰伤亡。但在2017年7月26日长建公司发给欧亚德公司的《紧急通知》中,称是欧亚德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在起诉书中长建公司也称其伤亡的员工张春峰是向欧亚德公司提供劳务的,明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尊重客观事实;3.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豫政办(2016)23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长建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提供安全条件、防护措施,并在发生安全事故后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长建公司在2017年7月26日发给欧亚德公司的《紧急通知》中要求欧亚德公司负责处理其伤亡员工事故赔付事宜,并称已经按规定将事故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欧亚德公司及时回复要求配合事故调查原因,在长建公司不回复的情况下主动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系。但长建公司为推卸安全责任,并未向相关部门申报,在隐瞒安全事故的同时,想尽办法转嫁其自身责任。(四)长建公司在欧亚德公司定制的实心墙板生产线,是双方根据长建公司厂房布置安排、拟生产板材的尺寸,板材年产量等相关细节充分沟通后,而生产制造的。双方都是特定的,产品也是特定,不是来路不明的所谓“三无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长建公司、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2.判令欧亚德公司依法双倍返还长建公司支付的定金12万元;3.判令欧亚德公司退还长建公司支付的137000元货款并从2017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利息损失994元即每天16.55元;4.判令欧亚德公司赔偿长建公司支付的运输费、卸货费、食宿费损失计5344元;5.判令欧亚德公司赔偿从2017年7月22日至运走货物止长建公司支付的设备保管费损失3400元即每月1700元;6.由欧亚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欧亚德公司(作为承揽方)与长建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件。二、质量标准:符合企业标准。三、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收到定金之日起20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工厂。四、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运输方式由定作方自行选择,并承担运输费用。五、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运输要求。六、1.供货范围:详见合同条款一;2.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第二条规定要求;3.如有异议,收货当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七、设备安装与调试:承揽方指导定作方安装调试,时间为7天;安装调试完成后,定作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八、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含税价)¥207000.00。2.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60000.00。3.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4.质保金¥10000。调试完成后7天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九、其他约定:1.定作方负责承揽方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人员食宿。2.如定作方未按合同付款、提货,逾期50天视为自动放弃所定设备,定金不予退还。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十、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借据,协商不成的,向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技术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收货地点:河南省鹤壁市东杨开发区。2017年6月12日合同作废以6月15日为准”。合同附件内容为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具体包括:“1.QYD1500搅拌机总成1套,价格3.5万元,功率7.5;2.搅拌平台1套,价格0.8万元;3.骨料提升机装置1套,价格1.5万元,功率5.5;4.聚苯颗粒计量系统1套,价格1万元;5.水计量及泵送系统1套,价格0.6万元,功率1.8;自动控制系统1套,价格1.5万元;7.轻骨料浇筑泵1台、储料斗1个总计2.4万元,功率7.5,泵用控制系统1台,价格0.2万元;8.实心板模具车(2440*610*90)2台,价格8.6万元;9.卸板机1台,价格0.6万元。备注:以上报价不含运费,建议客户自备电缆、运行钢轨等辅助材料。板材年产量计算表(略)”。
2017年6月15日,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款6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金。2017年7月19日,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款137000元。2017年7月22日前后,《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至欧亚德公司处,其中搅拌机平台、骨料提升机装置、实心板模具车系未组装的散部件,没有长建公司所称的技术资料和产品标识。欧亚德公司支付了该笔运费。
2017年7月26日,长建公司员工张春峰在安装调试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受伤死亡。长建公司向欧亚德公司发送紧急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汪振东在负责安装调试履行《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因贵公司汪振东的不辞而别,我公司按规定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已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分申报因安装供货的产品设备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现紧急通知贵公司立即赶到产品交货安装地(鹤壁市),负责处理人员伤亡事故赔付事宜,并配合安监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当日,欧亚德公司复函长建公司:“贵司2017年7月26日日下午所发紧急通知收悉。我司对贵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深表同情。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整个安装调试过程中,我方仅负责技术指导。我方人员在现场也认真进行了技术指导,并无不当。现场相关的安全措施应由贵司负责,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也应由贵司负责处理。贵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司愿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事故发生后,因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无法继续,贵司要求我方人员先行回来,我司人员也一直保持与桑总的电话沟通,并无不辞而别。我司愿积极配合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所需配合与协助工作贵司可随时联系我司。”
2017年8月7日,欧亚德公司致函长建公司:“因我司近期业务繁忙,人员紧张,如贵司所购我司设备(《机械设备承揽合同》OYD2017061503-01)在安装调试时,继续需我方现场技术指导,请提前3个工作日联系我司,以便我司提前做好人员安排”。
现长建公司以欧亚德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性质;2.2017年6月15日长建公司和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性质。长建公司主张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系买卖合同,欧亚德公司主张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系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理由为: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涉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整体装置,而不是一定的行为;设备从设计到加工制作都是由欧亚德公司完成的,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着根本的不同。
关于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为:1.欧亚德公司迟延履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无约定的技术资料和产品标识;2.欧亚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3.欧亚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其中有三个产品属于没有组装的散部件;4.因欧亚德公司违约导致长建公司职工张春峰死亡事故的发生,欧亚德公司没有依法进行赔偿。关于长建公司主张的原因1,长建公司和欧亚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即欧亚德公司工厂,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还约定“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元”、“定作方负责承揽方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人员食宿”,也即安装调试地点为定作方收货后指定地点,因此安装调试的程序应在交货之后。涉案合同部分环节履行的先后顺序为:欧亚德公司交货→长建公司支付货款137000元→设备发货→长建公司收货进入安装调试→验收。长建公司给欧亚德公司的紧急通知中载明的“贵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汪振东在负责安装调试履行《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实心墙板生产线’设备过程中”等内容,能够表明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已经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另外,欧亚德公司收到定金后,长建公司自认欧亚德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将货物发货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且长建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支付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发货前付款13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亦能证明合同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的事实。综上,至开始安装调试阶段,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欧亚德公司的履约行为,欧亚德公司已完成主要交货义务。关于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2、3,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双方已履行至安装调试阶段,在此之前长建公司一直未对技术资料、产品标识及部分产品存在系未组装成套的散部件问题提出异议。而且欧亚德公司已履行主要交货义务,交付技术资料、产品标识均系附随义务,技术资料、产品标识的欠缺及部分产品系散部件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导致长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欧亚德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技术资料和产品标识的等相关合同义务。关于长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4,欧亚德公司是否对长建公司职工伤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非本案法律关系所涵,欧亚德公司是否依法赔偿并非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欧亚德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长建公司主张的事由均非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对其要求解除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内容,长建公司、欧亚德公司双方均应按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
因涉案《机械设备承揽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长建公司要求欧亚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设备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双方《机械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运费、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费由定作方承担,故长建公司要求欧亚德公司支付运输费、卸货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长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建公司提交15496-2003号国家标准一份,欲证明:1.本标准规定了建立企业标准的体系,以及开展企业标准化的基本要求,编制标准要符合管理机构、职能以及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2.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前30日内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方没有拿出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标准。
经质证,欧亚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设备是定制设备,符合企业标准即达到质量要求。
欧亚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场地草图一份,欲证明其是根据长建公司提供的该场地草图设计的设备图纸;证据2,技术图纸一套,欲证明涉案设备是根据长建公司需求设计的;证据3,检测报告一宗,欲证明涉案设备经检测为合格;证据4,涉案设备《产品说明书》、外购设备《合格证》及《强制认证书》等,欲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证据5,《运输配载信息合同》、发货清单和承运人陈永武的身份证,欲证明长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涉案设备的运输;证据6,长建公司举报信及技术监督部门的举报处理单,欲证明涉案设备系定制设备,长建公司举报的设备缺陷无法认定;证据7,企业质量检验标准,欲证明涉案设备生产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有严格的质量检测,且登记在案,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生产组装完成后,长建公司工作人员到欧亚德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长建公司付款并自费将设备运走。
经质证,长建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认可,认为:该“零部件加工图纸”属于欧亚德公司经营活动,与本案的“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无企业标准”、“逾期不能交货”事实不关联;欧亚德公司的“产品零部件加工图纸”直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揽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该“产品零部件加工图纸”不能证明欧亚德有申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按照“企业标准”履行《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和第27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该“产品零部件加工图纸”与欧亚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产品质量“符合企业标准”的七套(台)图片九套(台)产品”义务没有联系。该材料与案件事实无关,长建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材料属于欧亚德公司经营活动,不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该“成品检验记录”不能证明欧亚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该“成品检验记录表”与本案欧亚德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三无产品”、“无企业标准”、“逾期不能交货”责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该“成品检验记录”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要求,长建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材料是欧亚德公司经营活动,不是双方履行合同内容,即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材料直接证明欧亚德公司生产该产品,构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项:“伪造或冒充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第4项:“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欧亚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符合企业标准”履行“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七套(台)图片九套(台)产品”交货义务事实。该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对证据5,认为:欧亚德公司将一审隐藏的该两份证据材料提交二审法院,违反了诚信原则;该两份证据材料及其内容印证证明与欧亚德公司答辩状中自认的“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相吻合;该“运输配载信息合同”材料直接证明欧亚德公司答辩状中提出的“由长建公司负责选择运输方式,并自费将货物提走”事由纯属虚假的谎言;“欧亚德公司设备发货清单”材料记载的24类(种)共1600件零部件直接证明欧亚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实心墙板生产线配置单七套(台)图片九套(台)产品”交货义务,直接证明欧亚德公司答辩状中提出的“欧亚德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交货义务”事由,属虚假谎言;该两份材料证明欧亚德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事实,应承担《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退货合同解除违约赔偿责任;该两份证据材料与造成长建公司职工张春峰伤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戳穿了欧亚德公司答辩状中提出的“长建公司诉请目的是转嫁其在组装调试生产线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以及“长建公司验收视频”的谎言。对证据6,认为:举报信是长建公司依照《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申诉人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欧亚德公司生产、销售“三无产品”、“以假充真”、“无企业标准、产品缺陷”依法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使的权利;欧亚德公司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的材料提交法院,已构成负责处理产品质量事件的行政管理人员严重违纪,应受行政处罚。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企业标准组成形式及应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公布、复查的《企业标准》,与合同约定的“符合企业标准”不具有关联性;欧亚德公司将自制无“产品型号、生产班组、生产日期、质检员、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结论”的“质量检测验收表”材料提交了法院,纯属虚假谎言证明虚假谎言,且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该材料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综上,长建公司对欧亚德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归纳为2点:一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明加以证明”的规定;二是欧亚德公司提交法院的上述证据材料直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既违背合同约定,又违反《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
对于欧亚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长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欧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7,长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建公司与欧亚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欧亚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其二审提交的场地草图,长建公司并不认可,欧亚德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系依据长建公司提交的参数进行的设计加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长建公司主张欧亚德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属三无产品,欧亚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长建公司有权退款退货并解除双方合同。本院认为,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根据二审欧亚德公司提交的生产工艺图纸、产品检验记录、合格证、企业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能够证实涉案设备达到欧亚德公司的企业标准,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欧亚德公司未提供上述资料,也仅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能导致长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承揽方工厂;运输方式为定作方自行选择;验收根据发货清单,质量符合企业标准如有异议,收货当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欧亚德公司将涉案设备生产完毕后,长建公司进行了接收,并在支付剩余货款后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将设备取回,长建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对设备质量无异议。长建公司有关欧亚德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合同约定为承揽方指导定作方安装调试。根据该约定,安装调试的主体应为定作方即长建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设备未能安装完成,事故的发生虽对安装期限产生影响,但与设备能否安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欧亚德公司的原因导致最终安装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青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