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国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秀,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召峰,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张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国民,上诉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李丹,被上诉人张召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上诉人王文秀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国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支付张召峰货款1550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召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张召峰是王文秀介绍到涉案工地施工,蔺国民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实际就是工地负责人,2014年1月3日蔺国民给张召峰出具的结算手续及保证属于职务行为。二、一审已查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其他公司将剩余的369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文秀,而不是支付给蔺国民。一审法院明知该工程拨款全部给了王文秀,而蔺国民未见分文,却以蔺国民写有欠条并作有保证为依据,判令蔺国民支付张召峰货款,于法相悖。欠张召峰的工程款理应由拨款单位支付,因为其未划拨给蔺国民分文工程款。
张召峰针对蔺国民的上诉辩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蔺国民具体是什么关系,张召峰并不知情,张召峰一直认为蔺国民就是项目经理,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对蔺国民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均有约束力,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针对蔺国民的上诉辩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从未对蔺国民就涉案的砂石款进行过任何授权,结合张召峰的欠条系蔺国民与张召峰的砂石供货合同的欠款,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没有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不支持蔺国民的上诉请求。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承担涉案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召峰、蔺国民、王文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1.本案诉争货款所涉及的沙、石子等材料的买卖事宜,买受人为蔺国民、王文秀,张召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货款清偿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货款所涉及的沙、石子等材料的购买事宜,张召峰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张召峰、王文秀、蔺国民也均认可是王文秀与之联系,且在实际供货中由工地的工作人员或蔺国民以个人名义出具收到条,上诉人并未向张召峰出具过任何收货凭证。张召峰出示的欠条由蔺国民手写,加盖的项目部章也一直由蔺国民、王文秀持有。且在蔺国民向张召峰出具欠条的数年间,张召峰也一直向蔺国民主张权利,而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本案诉争货款清偿责任的应为张召峰的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王文秀、蔺国民,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货款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扩大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也即第一,蔺国民在进行涉案行为时需以上诉人名义;第二,上诉人仅以被挂靠人身份作为共同诉讼人,而非必然的承担责任人。而且,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的上诉人出借资质的行为是属于行政上的违法行为,自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理由。被上诉人王文秀根据工程花费金额,以借支单形式向上诉人支取款项,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项按照其提交的借支单据悉数支付,而非随意支付,该款项足够支付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使上诉人承担双重付款责任。另补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欠的砂石款是以蔺国民的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蔺国民购买张召峰的沙石,并且张召峰也从未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过涉案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蔺国民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中,漯河水利工程处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召峰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辩称,在同期的其他案件中,蔺国民出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任命文件,任命其为项目部副经理,因此蔺国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责任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且张召峰的欠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应承担连带责任。挂靠行为明确为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禁止,因此一审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责任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蔺国民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辩称,1.张召峰所供的砂石料都用在了涉案工程上。2.关于授权问题,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项目部章是公司刻的,项目工程部就是代表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执行一切工程事项,这能够证明公司已经授权项目部对该工程的一切事项负责。3.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该工程的施工获得的,并且全部通过汝州市财政局打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财务账户,蔺国民本人在项目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从未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得到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款项去到哪里到现在也没有明细,说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所造成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应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4.项目部在该工程中就是代替公司执行该项目的施工,不论是工人或是供建材者,都是与项目部直接发生联系的,与公司任何人都不熟悉,所以会找项目部,不会去找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工程结束后,蔺国民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述职的时候提到下欠有农民工工资及部分货款,尾款到了以后考虑给付,但结果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把尾款全部打给第三方,造成工人工资及部分货款不能清欠,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
王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召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550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6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承包人就汝州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与汝州市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签订《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签约合同价为292.8577万元,临时工程费用2233.4元。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上述承包的工程设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并制作了印章,2010年12月8日,汝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发包给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新增项目补充协议书》,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向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4089892.60元,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扣除124892.60元后,与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将剩余工程款3965000元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文秀。借支单上均书写有借支原因为荒草寺水库工程款。2009年,张召峰经王文秀介绍到该工地,给工地供应石子和砂,王文秀和原告口头约定石子27元一方,砂子价格是浮动的,每拉10车结算一次,最后经对账还有15503元没有结算,2014年元月3号,蔺国民给张召峰出具结算手续,内容为:“今欠荒草寺水库工地张召峰拉石子、沙等费用¥15503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零叁元整,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蔺国民,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王文秀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了本案所涉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等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3965000元支付给了王文秀,但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未向法庭提交与王文秀之间签订的相关挂靠协议。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上所述内容,王文秀对收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挂靠关系,并称该3965000元全部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并且后期王文秀还垫付了61万元。一审庭审中,王文秀同时称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协调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民工、材料、机械均系其联系,蔺国民由其介绍参与本案所涉工程,蔺国民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后期的放水费用。针对王文秀以上所述,蔺国民称,本案所涉工程开始之前,由王文秀介绍其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做副经理,工资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发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称其单位从未授权蔺国民对外签署文件并加盖印章,蔺国民也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蔺国民在张俊卫一案中,和张俊卫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涉案工程自己也赔了几十万,要和王文秀算账,并称因郭富军作为项目部经理就去过工地一次,其余蔺国民在工地负责,故施工中部分文件资料中郭富军的名字大都是其代签。蔺国民称因没有钱给付农民工工资,其曾找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交涉,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置可否,农民工年年问其要钱,其告知农民工该起诉就起诉,其给农民工打条。
一审法院认为,张召峰经王文秀介绍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供应石子、沙等材料,完工后因15503元未支付,有工地负责人蔺国民给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已结算价款向原告张召峰支付货款,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买受人身份的确定。本案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仅仅收取案涉工程款4089892.60元中的124892.60元作为管理费用,而与其他公司将剩余的396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文秀,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针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亦自认系被告王文秀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流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文秀虽否认挂靠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但依据王文秀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联系、材料购买、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使用等重大事项均由王文秀实际掌控决定,结合王文秀已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和王文秀并非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文秀系借用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资质,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并实际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王文秀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蔺国民同样并非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在未经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授权的情况下,掌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并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对外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合同签订、材料款结算等工程重要事项,蔺国民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认定内容,王文秀、蔺国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张召峰的沙、石子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使用,王文秀、蔺国民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向张召峰支付货款15503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针对本案所涉工程设立项目部,并违法出借其施工资质给王文秀、蔺国民使用,收取管理费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王文秀、蔺国民应付张召峰的货款155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蔺国民也主张原告年年讨要,并给漯河水利工程处反映过欠薪的事实,故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文秀、蔺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召峰货款15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张召峰负担125元,王文秀、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负担1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豫04民终3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张俊卫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蔺国民的柴油和地板砖的供货合同纠纷,张俊卫与王文秀、蔺国民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以上两人承担法律责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承担责任。除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应否对涉案砂石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蔺国民应否对涉案砂石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蔺国民于2014年1月3日就涉案货款给张召峰出具欠条,蔺国民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蔺国民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受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或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委托的职务行为;且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件由蔺国民持有,涉案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合同亦由蔺国民与相关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材料款结算等工程重大事项均系蔺国民经办。这些客观事实充分证明蔺国民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同样处于领导、决策地位,而非单纯的受聘于他人的普通管理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蔺国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应当承担涉案砂石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蔺国民主张其不应对涉案砂石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故蔺国民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应否对涉案砂石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就本案诉争货款所涉及的石子、沙等物资的买卖事宜,张召峰并未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签订过买卖合同,张召峰及王文秀、蔺国民也均认可是王文秀联系张召峰向涉案工程供应石子、沙等物资的。在实际供货过程中,也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或蔺国民以个人名义向张召峰出具收到条的,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未向张召峰出具过任何收货凭证。对于王文秀曾向张召峰支付过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张召峰亦予以认可;且在蔺国民向张召峰出具欠条后的数年间,张召峰也一直是向蔺国民主张权利,而未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认定王文秀、蔺国民为张召峰所提供石子、沙等物资的买受人并无不当。且张召峰服判未上诉,认可该事实认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本案诉争货款清偿责任的应为张召峰的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王文秀、蔺国民;张召峰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违法向王文秀、蔺国民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扩大理解适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该方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本院将依法向相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蔺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文秀、蔺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召峰货款15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张召峰负担125元,由王文秀、蔺国民负担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王文秀负担94元,蔺国民负担188元,张召峰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尚亚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