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水利工程处

某某、蔺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国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住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4181460318。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东会,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焦东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上诉人蔺国民,上诉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李丹,被上诉人焦东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焦东会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焦东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通过竟标取得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资格,中标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派遣其技术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并书面委托蔺国民作为该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具体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大量人工、机械及施工材料,***作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工程协调人,协助联系当地民工、机械设备,帮助购买施工材料等工程有关事宜。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技术人员竞标时没有考虑工程地势复杂等原因,在施工中因施工难度加大造成成本增加,实际超过合同价款80余万元。为了便于工程顺利进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转交给***工程款396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一审庭审时,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与***之间挂靠关系的证据,一审仅凭***联系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机械设备以及代付工程款就认定***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属不顾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承担责任实属主体错误。如前所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作为协调人协助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帮忙介绍施工工人、材料及机械设备等施工所需事宜,***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主观臆断,错误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据此判***承担清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为了该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涉案欠条是经项目部负责人蔺国民结算并出具,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涉案欠条并没有***签名,***与焦东会之间也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作为协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焦东会辩称,一审认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责任。
蔺国民述称,***是协调人也好或是挂靠关系,但需要事实,我不知道涉案工程款是怎么打到***卡上了,我是施工人,我有公司委托的文件,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从该工程通过施工拨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款,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把钱给***,现在涉及遗留问题长期未解决。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述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蔺国民上诉请求: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支付焦东会工资款1452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焦东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为“焦东会是***介绍到该工地施工”,蔺国民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实际就是工地负责人。2010年1月5日蔺国民给焦东会出具的结算手续及保证属于职务行为。2.一审已查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其它公司将剩余的369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蔺国民,在本案中,原审是知道工程全部拨款给***,而蔺国民未见分文工程款,因此,以蔺国民写有欠条并作有保证为依据,判令蔺国民支付焦东会工资款的作法是于法相悖的,所欠焦东会的工程款理应由拨款单位支付。因为他们把所有工程款未划拨给蔺国民分文。
焦东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正确。三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辩称,对蔺国民的上诉无意见。蔺国民在涉案工程中是个人行为或代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职务行为,应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出示证据,蔺国民也应出示证据证明身份。在涉案争议的劳务工程款中的签名是蔺国民签的,盖章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但都没有***的签字。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东会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焦东会、蔺国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允许他人违法进行挂靠施工,收取管理费用124892.6元,应在收取管理费用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一,蔺国民在进行涉案行为时是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名义;第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仅以被挂靠人身份作为共同诉讼人,而非必然的承担责任人。被上诉人根据工程花费金额,以借支单形式向上诉人支取款项,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项按照被上诉人的借支单据悉数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款项足够支付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使其承担双重付款责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单位资产也系国家资产,如果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该笔款项,将造成国家资产的流失,还会导致向***、蔺国民追偿,造成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多余的诉累,而且极大的扰乱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出借资质的行为是属于行政上的违法行为,自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而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理由。2.关于一审认为“因本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蔺国民也主张原告年年讨要,并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反应过欠薪事实,故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中,蔺国民未提供其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反映欠薪情况的证据,焦东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的5年间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权利的证据。
焦东会辩称,一审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是变相鼓励挂靠行为,只有让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能遏制因挂靠引起的法律风险,且建筑法第26条对此行为进行了禁止,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蔺国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焦东会向蔺国民索要劳务费即视为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索要,且许多工人曾多次到汝州市信访局、汝州市水利局进行信访,汝州市相关部门也有协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因此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蔺国民辩称,1.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称时效问题,工程结束后的几年工人不断向我索要劳务费,2015年大概5月份,一部分农民工包括焦东会一起去汝州市水利局、劳动局上访该事情,当时我去参加协调,并给他们写了还款保证,当时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并答复尾款支付后进行清偿,对此我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给当时的领导李主任汇报此事,当时尾款已经支付,并且把剩余的农民工工资还有一些材料、各种欠款都给领导汇报了。另该工程款在公司大概有5个月左右,后来我给他们汇报了遗留问题、述职,后来我去了别的地方。去年听说起诉了,我以为款都清偿完毕,结果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不存在时效问题,农民工工资应得到保障。2.不管是什么企业,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我是职务行为,我有公司下发的文件任命我是项目副经理,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该合同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或相关费用应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一审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判决不当,作为工程承包方、主要受益人,应对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对此不发表意见。
焦东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支付欠款14520元,利息10000元(自2010年元月5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自2019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6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承包人就汝州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与汝州市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签订《水利工程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签约合同价为292.8577万元,临时工程费用2233.4元。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上述承包的工程设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并制作了印章,2009年,焦东会经***介绍到该工地施工,但务工费至今未付,2010年12月8日,汝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发包给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新增项目补充协议书》,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4089892.60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扣除124892.60元后,与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将剩余工程款3965000元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借支单上均书写由借支原因为荒草寺水库工程款。2010年元月5号,蔺国民给焦东会出具结算手续,内容为:“焦东会拖铲5月2号-结束共计111天×130=14430元,杂工2个×45=90元,共计14520元,壹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整,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荒草寺水库项目部蔺国民”。2015年5月13号,蔺国民给焦东会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竣工多年,由于多种原因还有部分工人剩余工资未结清。现有工程款项未支付完毕。我保证剩余工程款项到账后,所欠工人的剩余工资款结清。(部分代表、焦东会、何党伟、许宗合),保证人蔺国民,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因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由此产生纠纷,焦东会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了本案所涉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等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3965000元支付给了***,但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未向本庭提交与***之间签订的相关挂靠协议。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上所述内容,***对收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与漯河水利工程处的挂靠关系,并称该3965000元全部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并且后期***还垫付了61万元。庭审中,***同时称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协调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民工、材料、机械均系其联系,蔺国民由其介绍参与本案所涉工程,蔺国民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后期的放水费用。针对***以上所述,蔺国民称,本案所涉工程开始之前,由***介绍其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做副经理,在工地负责,项目部经理郭富军就去过工地一次,部分材料上面的郭富军名字由其代签,因没有钱给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年年要,其曾找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交涉,欠条均由其出具。蔺国民在张俊卫一案中,和张俊伟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涉案工程自己也赔了几十万,要和***算账。
一审法院认为,焦东会经***介绍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2010年元月份由工地负责人蔺国民给其出具结算手续,2015年蔺国民给焦东会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一审法院对于焦东会曾在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仅仅收取案涉工程款4089892.60元中的124892.60元作为管理费用,而与其他公司将剩余的396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亦自认系***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流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否认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联系、材料购买、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使用等重大事项均由***实际掌控决定,结合***已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和***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资质,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并实际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蔺国民同样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在未经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授权的情况下,掌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并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对外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合同签订、材料款及欠款结算等工程重要事项,蔺国民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与张俊卫一案的录音中也认可自己也赔了几十万,要求与***算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认定内容,***、蔺国民共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蔺国民也向焦东会等人出具保证书,故对于焦东会要求***、蔺国民支付欠款145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允许他人违法进行挂靠施工,收取管理费用124892.60元,应在收取管理费用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本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蔺国民也主张焦东会年年讨要,并给漯河水利工程处反映过欠薪的事实,故对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支持自焦东会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焦东会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蔺国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焦东会工资款14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用124892.6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焦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焦东会负担170元,***、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负担24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将剩余绝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由***对工程款进行使用和分配,且工程的施工人员的联系和召集、材料的购买、工程施工的协调等事项均由***进行具体实施,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也认可***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蔺国民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不享受该单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亦未经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授权,蔺国民系通过***介绍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有关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制作工资表、欠款结算等工程重要事项,并直接从***处支取款项用于工资发放和欠款结算,结合蔺国民为焦东会等人出具结算手续和保证书以及蔺国民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录音中认可自己也赔了几十万,要求与***算账等情形,蔺国民亦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认定***、蔺国民共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焦东会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开小铲车,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蔺国民为焦东会出具结算条和保证书,蔺国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焦东会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作为该工程共同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蔺国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违法借用资质,获取不当利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用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责任承担与利益获取相一致的基本价值判断,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涉案债权,焦东会等人不断向蔺国民等实际施工人主张,并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债权,均未得到解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故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负担163元,蔺国民负担163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负担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