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国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秀,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根会,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因与被上诉人靳根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国民,上诉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李丹,上诉人王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被上诉人靳根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国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支付靳根会工资款5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靳根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已认定靳根会是王文秀介绍到涉案工地施工,蔺国民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实际就是工地负责人,2014年1月3日蔺国民给靳根会出具的结算手续及保证属于职务行为。二、一审已查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其他公司将剩余的369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文秀,而不是支付给蔺国民。一审法院明知该工程拨款全部给了王文秀,而蔺国民未见分文,却以蔺国民写有欠条并作有保证为依据,判令蔺国民支付靳根会工资款,于法相悖。欠靳根会的工程款理应由拨款单位支付,因为其未划拨给蔺国民分文工程款。
靳根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正确,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应承担连带责任。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文秀辩称,对蔺国民的上诉无意见。蔺国民在涉案工程中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职务行为,应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出示证据,蔺国民也应出示证据证明身份。涉案争议劳务款欠条上的签名是蔺国民签的,盖章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但都没有王文秀的签字。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靳根会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靳根会、蔺国民、王文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允许他人违法进行挂靠施工,收取管理费用124892.6元,应在收取管理费用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也即第一,蔺国民在进行涉案行为时是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名义;第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仅以被挂靠人身份作为共同诉讼人,而非必然的承担责任人。王文秀根据工程花费金额,以借支单形式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支取款项,该工程处已经将工程款项按照王文秀的借支单据悉数支付给王文秀,该款项足够支付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将使其承担双重付款责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单位资产也系国家资产,如果由该工程处承担该笔款项,将造成国家资产的流失,还会导致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向王文秀、蔺国民追偿,造成该工程处多余的诉累,而且极大的扰乱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同时,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的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出借资质的行为是属于行政上的违法行为,自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而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理由。二、关于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蔺国民也主张原告年年讨要,并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反映过欠薪事实,故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中,蔺国民未提供其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反映欠薪情况的证据,靳根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的5年间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权利的证据。
靳根会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是变相鼓励挂靠行为,只有让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能遏制因挂靠引起的法律风险,且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对此行为进行了禁止,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蔺国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靳根会向蔺国民索要劳务费即视为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索要,且很多工人曾多次到汝州市信访局、汝州市水利局进行信访,汝州市相关部门也有协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因此其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蔺国民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辩称,一、关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结束后的几年工人不断向蔺国民索要劳务费,2015年大概5月份,包括靳根会在内的一部分农民工一起去汝州市水利局、劳动局上访该事情,当时蔺国民去参加协调,并给他们写了还款保证。当时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答复尾款支付后进行清偿,蔺国民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给当时的领导汇报了此事,并且把农民工工资问题还有一些材料、各种欠款都给领导汇报了,后来蔺国民去了别的地方。去年听说靳根会起诉了,蔺国民以为欠款都已经清偿完毕,结果该遗留问题还没有解决。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农民工工资应该得到保障。二、不管是什么性质的企业,都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蔺国民是职务行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下发文件任命蔺国民为项目副经理,蔺国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王文秀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辩称,王文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该合同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或相关费用应由该工程处承担。一审判决判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当,作为工程承包方、主要受益人,应对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文秀不发表意见。
王文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靳根会对王文秀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靳根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通过竞标取得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资格,中标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派遣其技术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并书面委托蔺国民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具体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大量人工、机械及施工材料,王文秀作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程协调人,办理协助联系当地民工、机械设备,帮助购买施工材料等工程有关事宜。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技术人员竞标时没有考虑工程地势复杂等原因,在施工中因施工难度加大造成成本增加,实际超过合同价款80余万元。为了便于工程顺利进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转交给王文秀工程款396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一审庭审时,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与王文秀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王文秀联系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机械设备以及代付工程款,就认定王文秀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属不顾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王文秀承担责任实属被诉主体错误。如前所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王文秀是作为协调人协助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办理帮忙联系施工工人、材料及机械设备等施工所需事宜,王文秀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王文秀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据此判决王文秀承担清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为了该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涉案欠条是经项目部负责人蔺国民结算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涉案欠条并没有王文秀签名,王文秀与靳根会之间也不存在雇用与被雇用的劳务关系,王文秀作为协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王文秀承担责任实属被诉主体错误,判决不当。
靳根会对王文秀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王文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王文秀应当承担责任。
蔺国民对王文秀的上诉述称,王文秀是协调人还是挂靠关系,需要证据证明,蔺国民不知道涉案工程款怎么打到王文秀卡上了。蔺国民是施工人,有公司委托的文件,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施工拨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款,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把钱给了王文秀,现在涉及遗留问题长期未解决。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王文秀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靳根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支付欠款51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6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承包人就汝州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与汝州市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签约合同价为292.8577万元,临时工程费用2233.4元。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上述承包的工程设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并制作了印章。2010年12月8日,汝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发包给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新增项目补充协议书》,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4089892.6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扣除124892.6元后,与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将剩余工程款3965000元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王文秀,借支单上均书写有借支原因为荒草寺水库工程款。2009年,靳根会经王文秀介绍到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部分务工费未付,2014年1月3日,蔺国民给靳根会出具结算手续,内容为:“今欠荒草寺水库工地靳根会工资¥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荒草寺水库项目部蔺国民(加盖项目部印章)。”因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至今未履行上述欠款还款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靳根会诉至法院。
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王文秀挂靠该工程处承包了本案所涉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等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3965000元支付给了王文秀,但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未向法庭提交与王文秀之间签订的相关挂靠协议。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上所述内容,王文秀对收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与漯河水利工程处的挂靠关系,并称该3965000元全部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并且后期王文秀还垫付了61万元。庭审中,王文秀同时称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协调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民工、材料、机械均系其联系,蔺国民由其介绍参与本案所涉工程,蔺国民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后期的放水费用。针对王文秀以上所述,蔺国民称,本案所涉工程开始之前,由王文秀介绍其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作副经理,工资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发放,其向靳根会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称其单位从未授权蔺国民对外签署文件并加盖印章,蔺国民也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蔺国民在张俊卫一案中,和张俊卫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涉案工程自己也赔了几十万,要和王文秀算账,并称因郭富军作为项目部经理就去过工地一次,其余蔺国民在工地负责,故施工中部分文件资料中郭富军的名字大都是其代签。蔺国民称因没有钱给付农民工工资,其曾找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交涉,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置可否,农民工年年问其要钱,其告知农民工该起诉就起诉,其给农民工打条。
一审法院认为,靳根会经王文秀介绍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有5100元劳务费未支付,有工地负责人蔺国民给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仅收取涉案工程款4089892.6元中的124892.6元作为管理费用,而与其他公司将剩余的396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文秀,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自认系王文秀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王文秀虽否认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但依据王文秀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联系、材料购买、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使用等重大事项均由王文秀实际掌控决定,结合王文秀已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和王文秀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该工程处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文秀系借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资质,挂靠该工程处承包并实际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王文秀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蔺国民同样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在未经该工程处授权的情况下,掌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并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对外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合同签订、材料款及工资结算等工程重要事项,蔺国民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且与张俊卫一案的录音中也认可自己也赔了几十万,要求与王文秀算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认定内容,王文秀、蔺国民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靳根会工资费用未付,故对于靳根会要求王文秀、蔺国民支付欠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允许他人违法进行挂靠施工,收取管理费用124892.6元,应在收取管理费用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本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蔺国民也主张靳根会年年讨要,并给漯河水利工程处反映过欠薪的事实,故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该院支持自靳根会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文秀、蔺国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靳根会工资款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用124892.6元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靳根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秀、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中,蔺国民提交了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漯水工(2008)15号《关于成立汝州市黄草寺水库出现加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及漯水工[2008]机人001号、002号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各一份,拟证明其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质证认为,漯水工(2008)15号文件是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其真实性(后该工程处未向本院回复意见);项目部是临时机构,工程结束后就解散了。漯水工[2008]机人001号、002号报审表蔺国民一审提交过,项目经理郭富军签名是蔺国民代签的,有伪造嫌疑,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对蔺国民提交的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蔺国民提交的漯水工(2008)15号文件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漯水工[2008]机人001号、002号报审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蔺国民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除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从本案有关事实看,涉案工程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汝州市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工程处主张系王文秀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王文秀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虽未有书面合同等予以证明,但结合该工程施工人员的联系召集、工程材料的购买、工程施工的协调等具体事项均由王文秀组织实施,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文秀、由王文秀具体使用和分配,王文秀实际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活动,而其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工作人员等事实,一审判决采信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该主张,认定王文秀借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资质、挂靠该工程处承包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同时,蔺国民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正式工作人员,系通过王文秀的关系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掌管项目部印章,参与或负责该工程有关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制作工资表、欠款结算等工程重要事项,并直接从王文秀处支取款项用于工资发放和欠款结算,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结合蔺国民为靳根会等人出具结算手续及蔺国民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录音中称自己也赔了几十万元,要求与王文秀算账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蔺国民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明显不当。靳根会经王文秀联系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且其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已经蔺国民出具欠条确认;王文秀、蔺国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靳根会支付该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判令王文秀、蔺国民向靳根会支付工资款5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自认王文秀挂靠其进行施工,其违法出借资质获取不当利益,且任命蔺国民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刻制项目部印章由蔺国民实际掌管,为王文秀、蔺国民以该工程处名义组织施工活动提供条件,使靳根会可以合理相信王文秀、蔺国民系代表该工程处从事有关组织施工活动,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收取管理费用限额内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责任承担与利益获取相一致的基本价值判断,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况,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王文秀关于其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并因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蔺国民认可靳根会年年向其催要欠款,而蔺国民系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靳根会向蔺国民催要欠款的效力应及于该工程处,且靳根会亦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债权,故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文秀、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蔺国民负担50元,王文秀负担50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王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