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国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4181460318。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卫,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锋(系张俊卫妻子),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
主要负责人:郭富军,主任。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及被上诉人张俊卫、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荒草寺水库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俊卫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张俊卫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通过竞标取得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资格。中标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派技术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并书面委托蔺国民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具体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大量人工、机械及施工材料,***作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工程协调人,协助联系当地民工、机械设备,帮助购买施工材料等工程有关事宜。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竞标时没有考虑工程地势复杂等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难度大造成成本增加,工程实际支出超出合同价款80余万元。为了便于工程顺利进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转交给***工程款396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一审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仅凭***联系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及代付工程款就认定***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属被诉主体错误。如前所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协调人协助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联系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施工相关事宜,***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涉案欠条经蔺国民结算并加盖有“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荒草寺水库项目部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为该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涉案欠条没有***签名,***作为协调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属被诉主体错误,判决不当。3.张俊卫起诉涉案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本案系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因拖欠货款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欠条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涉案欠条于2014年1月3日形成,本案张俊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张俊卫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蔺国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蔺国民不负清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张俊卫、***、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荒草寺水库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俊卫为工地提供的柴油、地板砖是由***所联系,且认定张俊卫提供的柴油、地板砖用于涉案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蔺国民给张俊卫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蔺国民的个人行为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全部工程款3965000元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联系、安排张俊卫为涉案工程提供柴油、地板砖等物资,***未支付货款。***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故蔺国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二审应予纠正。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俊卫、***、蔺国民、荒草寺水库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蔺国民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认定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也即第一,蔺国民在进行涉案买卖行为时是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名义;第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仅以被挂靠人身份作为共同诉讼人,而非必然的承担责任人。张俊卫多年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工作,对于当地挂靠施工的现状应当明晰,且其与***是亲戚,不可能不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张俊卫在此后数年中也未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追债,张俊卫从未认为蔺国民是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名义购买建筑材料。由此,蔺国民在进行涉案买卖行为时系其个人行为,蔺国民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已经将工程款项悉数支付给***,一审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将使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双重付款责任,而且若最终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支付款项,会导致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向***、蔺国民追偿,造成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出借资质的行为,应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而不应当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2.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涉案108250元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张俊卫的建筑材料款项应当自欠条出具第二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张俊卫应当于2016年1月2日之前主张权利,否则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定涉案108250元因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导致诉讼时效始终未起算,无疑是加重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俊卫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蔺国民、***从张俊卫处购买了涉案材料用于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由蔺国民给张俊卫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印章。之后,张俊卫多次向***、蔺国民讨要款项,二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有张俊卫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材料为证。***、蔺国民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对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分别辩称,一、对蔺国民上诉的答辩意见为:蔺国民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双方没有买卖纠纷,涉案柴油和地板砖款应当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不应承担责任。***收到的工程款不包括涉案材料款,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转给***的工程款,***按照该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已支出。张俊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是经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蔺国民进行结算并加盖有荒草寺水库项目部的印章,欠条中无***的签名,卖方与买方均与***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张俊卫的材料款是涉案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费用,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是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认为***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涉案所欠张俊卫的材料款只能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支付责任。***是当地人,时任汝州市焦村乡梁窑村党支部书记,又是荒草寺水库管理员,为了便于工程建设,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过程中委托***代理有关工作,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虽然向***转有工程款3965000元,但不足以支付因该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因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认为***代付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不合情理;同时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收代支的工程款项仍有余额没有完全支付,其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一审中张俊卫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时间,以及张俊卫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异议。
蔺国民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上诉分别辩称,一、对***上诉的陈述意见为: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无异议。对其第三项上诉理由“张俊卫起诉涉案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蔺国民不赞同。针对涉案款项,张俊卫每年都索要过欠款,蔺国民也都在协调,蔺国民也让***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过此事,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上诉的答辩意见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赵君慈主任签发的漯水工(2008)15号文件,任命蔺国民为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副经理。蔺国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工作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蔺国民已经尽职尽责,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也是受益人,下欠的各种款项理应由其承担,因此蔺国民不应承担任何债务。
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针对***、蔺国民的上诉分别辩称,一、对***上诉的陈述意见为: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虽然没有与***签订协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对蔺国民上诉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张俊卫答辩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欠货款是拖欠张俊卫的柴油和地板砖款,并且是以蔺国民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蔺国民购买,张俊卫也从未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过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蔺国民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荒草寺水库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俊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共同向张俊卫支付货款108250元及利息6495元(按年利率6%,暂时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及款项清偿前的利息;2.诉讼费由***、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荒草寺水库项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6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作为承包人与汝州市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承包了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上述承包的工程设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并制作了印章。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联系,张俊卫向该工程提供柴油、地板砖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后蔺国民与张俊卫进行结算,并就应付张俊卫的上述材料货款108250元向张俊卫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同时加盖有“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蔺国民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同时注明日期为“2014年元月3号”。2014年2月25日,蔺国民就上述应支付张俊卫的材料款108250元再次向张俊卫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名。上述两份欠条均未载明108250元欠款的还款日期。上述两份欠条出具后,***、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荒草寺水库项目部至今均未向张俊卫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2月8日,汝州市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发包给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新增项目补充协议书》。自2008年12月3日起2016年5月17日止,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4089892.60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扣除124892.60元后,与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将剩余工程款3965000元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一审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称,***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了本案所涉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3965000元支付给了***,但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之间签订的相关挂靠协议。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以上陈述内容,***对收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挂靠关系,并称该3965000元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张俊卫的材料款。一审庭审中,***称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协调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民工、材料、机械系其联系,蔺国民由其介绍参与本案所涉工程,蔺国民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后期的放水费用。针对***以上陈述,蔺国民称,本案所涉工程开始之前,由***介绍其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做副经理,工资由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发放,其向张俊卫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工程由其负责讨要工程款,其持有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印章系行使职务行为,该印章已于2015年6月交给***,但一审庭审中蔺国民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委托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副经理的相关证据,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称其单位从未授权蔺国民对外签署文件并加盖印章,且蔺国民也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蔺国民给张俊卫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蔺国民的个人行为。
一审另查明,1.蔺国民持有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件并提交一审法院,本案所涉工程中涉及的爆破工程合同,由蔺国民与其他公司签订,蔺国民在该爆破工程合同上书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郭富军”的名字,蔺国民同时还在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完工付款申请表等工程材料上书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郭富军”的名字。2.2019年5月13日,汝州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汝州市焦村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俊卫(身份证号)与张俊伟是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俊卫持有本案所涉货款108250元的欠条原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虽然该欠条上书写的名字为“张俊伟”,但张俊卫户籍所在地村组织及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张俊卫与“张俊伟”系同一人,故张俊卫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俊卫作为出卖人向本案所涉工程出售柴油、地板砖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使用,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已结算价款向张俊卫支付货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买受人身份的确定。本案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仅收取涉案工程款4089892.60元中的124892.60元作为管理费用,而与其他公司将剩余的396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针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一审庭审中,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亦自认系***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流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否认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但依据***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联系、材料购买、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使用等重大事项均由***实际掌控决定,结合***已收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000元和***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资质,挂靠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包并实际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蔺国民同样并非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在未经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授权的情况下,掌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并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对外进行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合同签订、材料款结算等工程重要事项,蔺国民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认定内容,***、蔺国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张俊卫的柴油、地板砖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使用,***、蔺国民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向张俊卫支付应付货款108250元,故对于张俊卫要求***、蔺国民支付货款108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漯河市水利工程处针对本案所涉工程设立项目部,并违法出借其施工资质给***、蔺国民使用,收取管理费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蔺国民应付张俊卫的货款108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货款108250元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该货款于2014年进行结算的事实,张俊卫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现张俊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蔺国民向张俊卫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率,故张俊卫要求自2014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在张俊卫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仍未支付货款,张俊卫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其依法应自张俊卫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张俊卫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张俊卫要求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作为工程临时成立的机构,未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本身并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现张俊卫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蔺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俊卫货款108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判决第一项***、蔺国民应当支付张俊卫的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元,由***、蔺国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系张俊卫表哥。2.二审中,蔺国民提交了涉案108250元欠条所涉及的给张俊卫出具的柴油及地板砖收到条等152份,上述收到条均系涉案工程施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或蔺国民以个人名义出具。3.蔺国民认可出具欠条后张俊卫一直向其索要货款。4.关于蔺国民给张俊卫出具两次欠条的原因:(1)蔺国民陈述,出具欠条后,张俊卫称欠条遗失,让蔺国民重新补了一张欠条。(2)张俊卫陈述,第一张欠条找不到了,联系蔺国民重新出具了一张,后来第一张欠条又找到了。5.二审中,***、蔺国民均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蔺国民每月工资2000元系***发放。除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蔺国民应否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应否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俊卫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否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就***在涉案工程中究竟是属于其所主张的“协调人”,还是属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所主张的挂靠该处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协议予以印证,但对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共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089892.6元,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及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124892.6元后,将剩余工程款3965000元通过电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蔺国民在二审中均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蔺国民每月工资2000元也是***发放的;同时,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联系、材料购买、机械设备租赁、工程款收取及工程款发放、使用等重大事项均由***实际掌控。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其所主张的“协调人”,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而***亦认可本案诉争货款所涉及的柴油、地板砖等物资均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支付张俊卫货款1082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提其系“协调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蔺国民应否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蔺国民先后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就涉案货款给张俊卫出具涉案欠条,且第二次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汝州市荒草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仅有其个人签名;蔺国民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受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或荒草寺水库项目部委托的职务行为。且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件由蔺国民持有,涉案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合同亦由蔺国民与相关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申报、工程款申领、材料款结算等工程重大事项均系蔺国民经办。这些客观事实充分证明蔺国民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同样处于领导、决策地位,而非单纯的受聘于他人的普通管理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蔺国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不当,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蔺国民主张其不应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蔺国民支付张俊卫货款1082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蔺国民所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应否对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就本案诉争货款所涉及的柴油、地板砖等物资的买卖事宜,张俊卫并未与漯河市水利工程处签订过买卖合同,张俊卫及***、蔺国民也均认可是***联系张俊卫向涉案工程供应柴油、地板砖等物资的。在实际供货过程中,也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或蔺国民以个人名义向张俊卫出具收到条的,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并未向张俊卫出具过任何收货凭证。对于***曾向张俊卫支付过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张俊卫亦予以认可;且在蔺国民向张俊卫出具欠条后的数年间,张俊卫也一直是向蔺国民主张权利,而未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认定***、蔺国民为张俊卫所提供柴油、地板砖等物资的买受人并无不当。且张俊卫服判未上诉,认可该事实认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本案诉争货款清偿责任的应为张俊卫的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蔺国民;张俊卫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漯河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违法向***、蔺国民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扩大理解适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该方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针对漯河市水利工程处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本院将依法向相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关于张俊卫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张俊卫提供了其索要货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中,蔺国民认可出具欠条后张俊卫历年均向其索要货款,可以证明张俊卫向蔺国民索要货款的事实。故***、漯河市水利工程处所提张俊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蔺国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蔺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俊卫货款108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漯河市水利工程处对判决第一项***、蔺国民应当支付张俊卫的货款108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元,由***、蔺国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负担2465元,蔺国民负担2465元,张俊卫负担2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晓宏
审判员 樊为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