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郭店镇轻工路北侧、合欢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钱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龙,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325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民申33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觉、陈国栋,被申请人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贾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结算总价4462737.73元,已支付3632946.89元,下欠924790.84元(含95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中环信公司又向宏铭公司支付924790.84元。至此,中环信公司与天顺公司、宏铭公司全部工程账款已结清。2.原审法院认定(2015)006号、007号、010号、044号和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名称:室外道路工程)总金额与工程账款结算单总金额吻合度极高,故认定中环信公司未支付案涉签证单中的杂项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环信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及审核报告表明,上述工程费用汇总表属于华宸公司项目文件,原审法院以案外第三方工程内容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属于事实查明不清。3.天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均属伪造。涉案所有签证单均无中环信公司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以及2009年10月1日,天顺公司起诉状中称涉案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变更,有两张签证单日期为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尚未签订就出现工程变更,证明签证单系伪造。天顺公司与监理张庆林伪造签证单,张庆林在一审证言中自述其自2009年10月开始担任该项目监理,但有两张签证单日期为2009年4月、5月,直接证明签证单系伪造。根据中环信公司提交的签到表,签证单签字日期期间贾新华、张庆林、张珂基本不在现场。再次证明签证单系伪造。4.天顺公司与中环信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签署了《工程账款结算单》,任何一方多付或者少算工程款,均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权在签署完毕结算单后,再行主张未结算。综上,请求撤销(2018)豫01民终13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中环信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承担。
天顺公司辩称,1.关于签证单工程量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中环信公司与天顺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量,是对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并不包含本案起诉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报告,进一步证实: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与天顺公司仅是对基坑、填埋场挖方及回填、集污池及道路四项专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不包含本案天顺公司起诉的工程量。上述五份工程造价报告,均是由中环信公司单方委托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顺公司并未参与。之所以出现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因为天顺公司多次向中环信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中环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当地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中环信公司才同意先期支付四项专项工程款,并承诺签证单工程量经审计后再支付,如不签字,一分钱没有。天顺公司为了能够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签字。2015年9月22日工程量结算单签字后,中环信公司先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又以工程量已全部结算为由,拒绝就签证单工程量进行鉴定。天顺公司无奈只有委托第三方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签证单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中环信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对工程量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应依法采信。2.关于签证单工程量是否客观存在。天顺公司出示的工程量签证单,均有中环信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有中环信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尽管有些签证单未加盖中环信公司单位公章,但签字人张珂是中环信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人员,其在2009年5月21日以及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上均有签字,足以说明签证单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另中环信公司在2008年建厂,天顺公司从建厂开始就进入工地,工地前期的拆迁以及周边关系的协调,天顺公司均有参与,也就是说,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前,已经产生杂项工程。3.关于监理人员张庆林的签字。首先,张庆林是中环信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参加工程监理会议,其在一审中也出庭证实了签证单工程量的客观存在;其次,2011年7月3日签证单,张庆林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工程人员刘凯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张庆林是具有签字权利的;最后,中环信公司在一审、二审中认可李会朋的签字,对张庆林的签字不认可;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刘凯的签字认可,对现场负责施工人员张珂的签字不认可。这种明显对自己有利的签字认可,对自己不利的签字就予以否认,违背常理,让人费解,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关于作为2015年9月22日结算依据的五份造价审核报告。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其中四份中环信公司明确认可,即天辰造价(2015)010号、(2015)007号、(2015)044号以及(2015)006号,总价款为2625937.74。第五份审核报告是关于道路工程的造价,总价款1836800元,虽没有加盖印章,但也是2015年9月22日结算的依据。这与一审法院从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关于道路工程造价审核的证据完全相符。
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环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29633.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1日,天顺公司、中环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中环信公司,承包人为天顺公司;工程名称: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建设单位: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村东;工程内容: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之安全填埋场基坑、排水沟挖掘及其土方回填,渗滤液调节池的挖方及建筑施工,5口环境监测井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基坑等工程施工承包。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2009年6月28日(暂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886393.51元;组成合同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单位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是袁文宏;中环信公司派驻工程师是赵辉峰,职务是常驻代表;项目经理贾新华。
2009年10月1日,天顺公司、中环信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中环信公司,承包人为天顺公司;工程名称: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I段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村东;承包范围:总平面图中部分周转库周边场内道路及南北物流大道部分道路工程(包括素土夯实、碎石压实、路基排水沟、路面铺设、边坡处理及部分护栏工程),具体工程路段详见合同图纸附件;合同价款:671897.91元;质量标准:合格;工期30天;中环信公司常驻代表赵辉峰;总监理工程师袁文宏;项目经理贾新华;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此价格涵盖了完成该项工程项目所需的包括所有土建安装费用等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受材料市场价格变动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而增减;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费用,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没有合同单价的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册(建筑工程)》及河南省有关文件进行编制,没有的子项,可借用D册(市政工程)中相应的子项,设计变更中所增加的材料:报价书中有的按报价书,报价书中没有的天顺公司应报所需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产地、价格,经中环信公司审定后方可使用,并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编号为:TWCF-2010-01-FB11号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宏铭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厂区道路及其他单项工程(承包内容依甲方工程部工作单为准,工程量按工程部及监理的现场签证单为准)。甲方派刘凯为驻场甲方代表,乙方派贾新华为代表。付款及结算方法:合同单项工程工程量按照工程部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签证单确认,乙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3日内按现场签证单编制该单项工程造价书,并报甲方工程部。
2009年4月11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2月1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处有天顺公司代表贾新华签字并加盖天顺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处有张庆林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2010年1月21日的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处有赵辉峰签字确认并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监理单位处有赵军伟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有贾新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天顺公司印章。2010年的工程量签证单有施工单位的贾新华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河南省危险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工程造价:1129633.78元;施工单位:天顺公司。2016年4月27日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单位在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危险物集中处置中心,施工单位为:天顺公司(工程造价签证单金额:1129633.78元)的报告中,由于我方的疏忽此项目应为:建筑工程造价,错写为建筑工程预算。2010年7月16日的监理例会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有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庆林、李会朋、田新。
2015年9月22日,天顺公司、中环信公司及宏铭公司共同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宏铭公司及天顺公司承建中环信公司安全填埋场基坑、道路、填埋场挖方和回填、集污池等工程,经发包方、承包方工程款审计、核算,双方确认如下:工程总价款为4462737.73元,已支付3632946.89元,下欠工程款924790.84元(含95000元保证金)。落款处由发包方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宏铭公司盖章,天顺公司贾新华签字确认。
2015年9月29日收款人:宏铭公司、天顺公司(挂靠人:贾新华)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我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在总欠款范围内直接代为支付356600元,下剩的工程欠款568190.84元,有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款568190.84元至宏铭公司账。
经天顺公司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书(申请人施工的中环信公司工程项目)。法院调取了四份造价审核报告天辰造价(2015)006号、007号、010号、044号和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名称:室外道路工程),该五份文件造价金额总计:446273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9月22日,天顺公司、中环信公司及宏铭公司共同出具《工程账款结算单》,经结算下欠工程款924790.84(含95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的《收款凭证》及交行电子回单显示剩余欠款924790.84元已经结清,天顺公司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另查明,法院调取的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造价总金额为4462737.74元(安全填埋场基坑工程造价为1531202.48元、社保费金额126543.78元、1、2#集污池造价为627728.26元、道路工程造价为68885.85元、填埋场挖方及周围回填造价为271577.37元),与2015年9月22日天顺公司、中环信公司及宏铭公司共同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总金额4462737.73元,吻合度极高,仅相差0.01元,但纵观本案,天顺公司、中环信公司双方已认可该《工程款结算单》数额已结清,故认定该工程款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安全填埋场基坑、社保费、1、2#集污池、道路工程、填埋场挖方及周围回填的项目结算,并不包括天顺公司诉请的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造价金额,综上,天顺公司要求中环信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1129633.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提交有签证单并由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书》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天顺公司利息按四倍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29633.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7元,由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中环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天顺公司承包中环信公司的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后,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及宏铭公司共同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462737.73元。天顺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中环信公司支付该《工程账款结算单》之外的工程款1129633.78元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的签证单及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书》。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四份造价审核报告天辰造价(2015)006号、007号、010号、044号和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名称:室外道路工程),该五份文件造价金额总计:4462737.74元。该金额与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及宏铭公司共同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总金额4462737.73元,吻合度极高,仅相差0.01元,因此,一审认定该工程款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安全填埋场基坑、社保费、1、2#集污池、道路工程、填埋场挖方及周围回填的项目结算,并不包括天顺公司本案诉请的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造价金额并无不当。中环信公司称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以及所谓的决算存在造假,但中环信公司并无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书》中的签证单5(2011年7月2日),天顺公司并未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项费用87847.64元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无依据,法院予以纠正。同时,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书》中的签证单4(2010年6月2日),该签证单上仅有施工单位签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为空白,该签证单应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为13414.86元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依据不充分,法院亦予以纠正。天顺公司提交的其他签证单,虽然没有中环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均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环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8371.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7元,由中环信公司负担13867元,天顺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7元,由中环信公司负担13867元,天顺公司负担2000元。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宏铭公司与朱宝真签署《道路工程结算说明》中载明,宏铭公司所施工工程中,其中厂区道路部分的工程量为9043㎡,工程款为183.68万。2015年2月6日,甲方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华宸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就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尾部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谋乔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华宸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张家庭个人印章,朱宝真手写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与宏铭公司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62737.73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造价审核报告天辰造价(2015)006号、007号、010号、044号和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名称:室外道路工程),该五份文件造价金额总计:4462737.74元。天顺公司称《工程账款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即是依据上述四份造价审核报告和工程费用汇总表。中环信公司称,上述工程费用汇总表是华宸公司的施工项目文件,室外道路工程是华宸公司的施工项目。经查,四份造价审核报告的总价款为2625937.74元,《工程账款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4462737.73元,两者相差1836799.99元,工程费用汇总表核算的室外道路工程造价金额为1836800元,中环信公司不认可工程费用汇总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836799.99元对应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另,天顺公司提供2015年2月3日宏铭公司与朱宝真签署的《道路工程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中华宸公司认可宏铭公司负责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量为9043㎡,工程款为1836800元,该结算说明上虽无中环信公司的签章,但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及宏铭公司共同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已将该厂区道路工程款计算在内,系对《道路工程结算说明》的认可。故一审认定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与宏铭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账款结算单》上结算金额是针对四份造价审核报告和工程费用汇总表所涉及的安全填埋场基坑、社保费、1、2#集污池、道路工程、填埋场挖方及周围回填的项目结算,并不包括天顺公司本案诉请的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造价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有监理人员签字盖章的签账单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环信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132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新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