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3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郭店镇轻工路北侧、合欢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钱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结算总价4462737.73元,已支付3632946.89元,下欠924790.84元(含95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中环信公司又向宏铭公司支付924790.84元。至此,中环信公司与天顺公司、宏铭公司全部工程账款已结清。(二)原审法院认定(2015)006号、007号、010号、044号和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名称:室外道路工程)总金额与工程账款结算单总金额吻合度极高,故认定中环信公司未支付涉案签证单中的杂项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环信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及审核报告表明,上述工程费用汇总表属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文件,原审法院以案外第三方工程内容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三)天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均属伪造。涉案所有签证单均无中环信公司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以及2009年10月1日,天顺公司起诉状中称涉案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变更,有两张签证单日期为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尚未签订就出现工程变更,证明签证单系伪造。天顺公司与监理张庆林伪造签证单,张庆林在原审证言中自述其自2009年10月开始担任该项目监理,但有两张签证单日期为2009年4月、5月,直接证明签证单系伪造。根据中环信公司提交的签到表,签订单签字日期期间贾新华、张庆林、张珂基本不在现场。再次证明签证单系伪造。(四)天顺公司与中环信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签署了《工程账款结算单》,任何一方多付或者少算工程款,均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权在签署完毕结算单后,再行主张未结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天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签证单工程量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中环信公司与天顺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对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并不包含本案起诉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报告,进一步证实: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与天顺公司仅是对基坑、填埋场挖方及回填、集污池及道路四项专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不包含本案天顺公司起诉的工程量。上述五份工程造价报告,均是由中环信公司单方委托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顺公司并未参与。之所以出现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因为天顺公司多次向中环信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中环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当地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中环信公司才同意先期支付四项专项工程款,并承诺签证单工程量经审计后再支付,如不签字,一分钱没有。天顺公司为了能够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签字。2015年9月22日工程量结算单签字后,中环信公司先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又以工程量已全部结算为由,拒绝就签证单工程量进行鉴定。天顺公司无奈只有委托第三方河南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签证单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中环信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对工程量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应依法采信。(二)关于签证单工程量是否客观存在。天顺公司出示的工程量签证单,均有中环信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有中环信单位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尽管有些签证单未加盖中环信公司单位公章,但签字人张珂是中环信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人员,其在2009年5月21日以及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上均有签字,足以说明签证单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另中环信公司在2008年建厂,天顺公司从建厂开始就进入工地,工地前期的拆迁以及周边关系的协调,天顺公司均有参与,也就是说,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前,已经产生杂项工程。(三)关于监理人员张庆林的签字。首先,张庆林是中环信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参加工程监理会议,其在一审中也出庭证实了签证单工程量的客观存在;其次,2011年7月3日签证单,张庆林在监理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工程人员刘凯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张庆林是具有签字权利的;最后,中环信公司在一审、二审中认可李会朋的签字,对张庆林的签字不认可;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刘凯的签字认可,对现场负责施工人员张珂的签字不认可。这种明显对自己有利的签字认可,对自己不利的签字就予以否认,违背常理,让人费解,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关于作为2015年9与22日结算依据的五份造价审核报告。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其中四份中环信公司明确认可,即天辰造价(2015)010号、(2015)007号、(2015)044号以及(2015)006号,总价款为2625937.74元。第五份审核报告是关于道路工程的造价,总价款1836800元,虽没有加盖印章,但也是2015年9月22日结算的依据。这与一审法院从河南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关于道路工程造价审核的证据完全相符。
本院再审询问时,中环信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中环信公司与华宸公司结算资料一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的工程是中环信公司承包给华宸公司的,且已经向华宸公司支付完毕;证据二是天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已付金额中厂区路总金额为1836800元,但这与天顺公司提交的已付金额中道路665510.36元是矛盾的,证明天顺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至少厂区路数据部分是伪造的,同时也佐证了上述厂区路并非其施工的;证据三是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时的结算依据,包括八份收款凭证及一份工资结算表,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天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中环信公司直接承包给华宸公司的工程,与天顺公司无关;证据二数据是中环信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公司做出的,该道路的施工方式天顺公司与宏铭公司,工程量包含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中,与本案签证工程无关联;证据三结算单与本案签证单工程量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2015年9月22日中环信公司、天顺公司与宏铭公司已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账款结算单》且已履行完毕。天顺公司主张称该工程账款结算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撤销之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5张签证单均发生在2009年-2011年之间,均在2015年双方签订《工程账款结算单》之前,该结算单中并未显示双方仍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时,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原审仅依据中环信公司的天辰造价(2015)006号、007号、010号、044号和一份费用总表认定5张签证单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存在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环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p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邓青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XX芳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