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异1号
案外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3号6号楼3单元2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峰,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高华,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91号。
负责人:郭宏波,职务为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煤电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左权县太子莲池18号。
法定代表人:董跃飞,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骁宇,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左权鑫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左权县城南太子莲池街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宪明,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左权县。
被执行人:李爱芳,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左权县。
被执行人:张凯,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左权县。
四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薛鸿燕,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煤电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左权鑫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李爱芳、张凯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对左房权左权县字2××6号、左房权左权县字2××1号房产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左房权左权县字第2××6号、左房权左权县字第2××1号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与左权鑫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山西省左权鑫源热电有限公司设备及土建买卖合同》,鑫源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款将一期25MW机组,二期一台6MW机组,两台12MW机组,三期两台25MW机组所有相关配套厂房及废旧物,煤厂等构建筑物地面和0米以下基础管道,型号240型脱硫塔及其附属设备,两套柴油发电机组,一台S11容量4000变压器等一次性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担负拆除施工安全全部责任。鑫源公司出售给申请人的建筑物包括房产证号为左房权左权县字2××6号、左房权左权县字第2××1号房产。《山西省左权鑫源热电有限公司设备及土建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500万元购买款己全部支付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也已将地上建筑物全部移转给了申请人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己实际占有并进行了拆除施工。2020年11月23日左权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查封了鑫源公司位于莲池街8号的房产证号为左房权左权县字第2××6号、左房权左权县字第2××1号房产。因上述房产己经由申请人购买归申请人所有,鑫源公司己将上述建筑物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实际占用并施工拆除。由于被法院查封,申请人无法进行施工作业,造成巨大的人工机械等损失,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请求将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
本院审理查明,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山西省左权鑫源热电有限公司设备及土建买卖合同》。左权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20年10月21日出示的证明显示:左房权左权县字2××6号、左房权左权县201100581号房产系登记在左权鑫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2020)晋07执6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左房权左权县字2××6号与左房权左权县201100581号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登记簿的权利人为左权鑫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查封被执行人左权鑫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左权县字第200800266号、左房权左权县字第2××1号房产的行为于法有据。本案中案外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