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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杰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杰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钜信奥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杰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众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钜信奥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杰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郑州钜信奥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河南杰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承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未查明被上诉人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与被告杰众公司所签未显示签订日期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杰众公司辩称该份合同系开具发票及受托付款所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所辩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杰众公司无合同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既然采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那么,一审法院对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偷逃税金犯罪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未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被上诉人、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偷逃税金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民事行为效力作为案件焦点审理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被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的情形属实,根据《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及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让、转包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未裁定收缴被上诉人及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不符合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河南杰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没有签约日期,也没有合同附件,签约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明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被上诉人为了记账、开票及受托付款使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的合同。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资质问题,因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资质问题对本案的审理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基本没有影响,再加上上诉人一审阶段自始至终都未提及,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并无不当。3、法律并不禁止委托付款,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存在涉嫌偷逃税犯罪。二、本案与上诉人存在真正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应直接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引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处理也无任何意义。四、因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亦没有详细的结算办法,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而据被上诉人了解,该涉案项目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上诉人拒绝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就涉案工程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造价按照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计量及计价方式申请了司法鉴定,以彻底解决各方纠纷。 郑州钜信奥莱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援引一个早已被废止的部门规章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进而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多份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对于案外人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是否具备装饰工程资质及其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既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非本案必须当然要查明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这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既然上诉人认为上述层层转包行为均无效,又以上诉人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既无具体签署日期也无合同附件的承包合同有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合同的条款存在具体的工程施工及工程量的计算问题,而且该合同约定金额与被上诉人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金额相一致,合同名称相同、金额相同、主要条款相差无几的两份承包合同,就因为上诉人具有劳务资质从而选择的认为一个有效、另一个无效,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存在严重逻辑混乱。 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8045.7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147411.97元;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被告杰众公司与被告***司签订《郑州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外檐GRC及EPS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司为发包方,杰众公司为承包方,***司将郑州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外檐GRC及EPS立面装饰工程分包至杰众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待保修期满付清余款;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保留金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各项规定,以应有的精心和努力对分包工程进行设计(在分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和完成,并修补其中的任何缺陷。分包人不得将整个分包工程分包出去,除根据分包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外,没有发包人的事先同意,分包人不得将整个工程分包出去,且任何此类同意均不解除分包合同规定的分包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没有发包人的事先同意,分包人不得转让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一部分,或分包合同中或分包合同名下的任何权益或利益。 2017年7月5日,杰众公司与津迈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津迈公司承揽杰众公司承建的郑州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外檐GRC及EPS立面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测量复核洞口尺寸,GRC构件、EPS线条的生产、工程现场卸车以及辅材的保管,安装GRC构件、EPS线条及附件,保修期内的售后维修等;承包方式为津迈公司包工包料并提供劳务、技术管理、施工管理、施工机械、负责相应自身管理、质量、保险、工期、安全与文明施工。开工日期有杰众公司提前5天通知津迈公司,暂定2017年11月10日,工期60天;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950000元。 2017年7月19日,津迈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GRC构件、EPS保温线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津迈公司将郑州奥特莱斯GRC构件、EPS保温线条生产安装工程转包至原告,工程地点为郑州*****园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2420000元整,以附件报价单为准,若有签证待结算时计入总价,报价单不变。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津迈公司亦签订《郑州首创奥特莱斯项目(合同外补充协议)》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二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15689.63元,维修期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司已支付杰众公司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12月27日,津迈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与津迈公司接洽并共同现场核实上墙合格工程量,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19年12月29日,原告向津迈公司回复称,原告施工的郑州奥特莱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再派人对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核实。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昆山勤业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勤智业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江苏勤智业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也进行了变更。2019年3月6日,昆山连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月31日,津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众公司向原告转款1570000元,杰众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将该笔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至原告账户内。2018年8月1日,***委**众公司向原告转款800000元,杰众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将该笔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至原告账户内。2019年1月24日,***亦委**众公司向原告转款440000元,杰众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将该笔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至原告账户内。 原告与被告杰众公司亦签订有《GRC构件、EPS保温线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同津迈公司与原告作签订的《GRC构件、EPS保温线条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及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杰众公司系分包方,杰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至津迈公司,津迈公司亦将涉案工程转包至原告,且原告与津迈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及合同外补充协议,杰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亦系受津迈公司所托。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与被告杰众公司所签未显示签订日期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杰众公司辩称该份合同系开具发票及受托付款所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所辩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杰众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杰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亦要求被告***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杰众公司所签未显示签订日期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亦无附件,且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津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及合同外补充协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杰众公司称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杰众公司所签该份合同系开具发票及受托付款所需,本院予以采信。故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杰众公司无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4元,由江苏勤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